第四編 親屬\第三章 父母子女(§1059~1090)
19.12.26制定公布→96.05.23修正公布
養子女及收養效力所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並回復其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
收養關係終止後,養子女及依第1077條第4項規定為收養效力所及之養子女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與養家之親屬關係消滅,其因此所生之權利義務亦終止,養子女及收養效力所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應予以回復,爰配合第1077條修正之。
養子女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並回復其與本生父母之關係。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因此而受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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