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編 親屬\第三章 父母子女(§1059~1090)
19.12.26制定公布→74.06.03修正公布→96.05.23修正公布
Ⅰ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合意終止之。
Ⅱ前項終止,應以書面為之。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並應向法院聲請認可。
Ⅲ法院依前項規定為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
Ⅳ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終止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發生效力。
Ⅴ養子女未滿七歲者,其終止收養關係之意思表示,由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為之。
Ⅵ養子女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者,其終止收養關係,應得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之同意。
Ⅶ夫妻共同收養子女者,其合意終止收養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單獨終止:
一、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二、夫妻之一方於收養後死亡。
三、夫妻離婚。
Ⅷ夫妻之一方依前項但書規定單獨終止收養者,其效力不及於他方。
一、法律上所稱之「同意」,多屬對於法律行為效力之補充,而第1項所定收養關係之終止,係屬養父母與養子女間對於收養關係終止之意思表示合致,應屬雙方「合意」終止,爰修正第1項「同意」為「合意」。
二、收養係由法律創設法定血親關係,影響身分關係至鉅,原條文第1項規定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同意終止之,對於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者,因其已有完全之行為能力,透過雙方終止收養之意思表示合致,以終止法定親子關係,尚稱妥適。惟於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其雖為終止收養關係之當事人,然係由收養關係終止後之法定代理人代為、代受終止收養之意思表示或得其同意,即可終止收養關係,對於未成年養子女之保護,恐有不周,因此,為保障其最佳利益,有關未成年養子女與養父母間收養關係之終止,宜經法院認可,以判斷終止收養是否符合養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增訂第2項後段規定。
三、法院審酌未成年人終止收養事件之指導原則為養子女最佳利益,爰於第3項明定之,以資明確。
四、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終止收養應經法院認可,爰於第4項明定終止收養之生效時點,以杜爭議。
五、原條文第3項及第4項依序遞移為第5項及第6項。
六、第1074條明定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其意旨係為確保家庭生活之和諧。因此,終止收養時,亦應由夫妻共同為之,爰增列第7項規定。惟如夫妻之一方有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3年、於收養後死亡或夫妻離婚等情形,因上開情形已無影響家庭和諧之虞,應准予由夫妻之一方單獨終止收養,爰增列但書規定。
七、夫妻之一方依第7項但書規定單獨終止收養者,其終止收養之效力不應及於他方,爰增訂第8項規定,以資明確。
Ⅰ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同意終止之。
Ⅱ前項終止,應以書面為之。
Ⅲ養子女未滿七歲者,其終止收養關係之意思表示,由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代為之。
Ⅳ養子女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者,其終止收養關係,應得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之同意。
Ⅴ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關係。
Ⅵ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規定,於前項聲請準用之。
一、舊法原條文移列為第1、2項。
二、關於本條第1項之規定,養子女無行為能力者,終止收養關係之意思表示,應解為由其本生父母代為之。養子女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終止收養亦應得本生父母之同意。惟未成年之養子女,於終止收養後,有本生父母者,固由其本生父母為法定代理人,其本生父母不詳或已死亡者,其終止收養之同意,亦宜由收養終止後其他當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代為,或得其同意。爰增列第3、4兩項之規定 (參考日本民法第811條第2項) 。
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如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依現行法之規定因無從取得養父母之同意以終止收養關係,倘不能再由他人收養或回本家,對於被收養者甚為不利。爰增列第5項規定,於此情形,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關係 (參考日本民法第811條第6項) 。
四、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如為未滿7歲或為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而須依本條第5項規定聲請終止收養時,應準用本條第3、4項之規定,由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代為聲請或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而聲請。爰增設第6項規定。
Ⅰ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同意終止之。
Ⅱ前項終止,應以書面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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