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編 物權\第四章之一 農育權(§850之1~850之9)
99.02.03增訂公布(後續尚無修正)
Ⅰ農育權人不得將土地或農育工作物出租於他人。但農育工作物之出租另有習慣者,從其習慣。
Ⅱ農育權人違反前項規定者,土地所有人得終止農育權。
一、本條新增。
二、土地所有人設定農育權於農育權人,多置重於農育權人能有效使用其土地。如農育權人不自行使用土地或設置於土地上之農育工作物,而以之出租於他人,使農地利用關係複雜化,並與土地所有人同意設定農育權之原意不符,爰增訂第1項,明定禁止出租之限制。但關於農育工作物之出租另有習慣者,例如倉庫之短期出租等是,自宜從其習慣。
三、第2項明定農育權人違反前項規定之效果,土地所有人得終止農育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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