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報載,高雄市一名男子酒後發動引擎在車內吹冷氣睡覺,被警方認定酒駕,檢察官認為,由於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有「移動」車輛,故將全案予以不起訴偵結;惟數年前,另有一名新北市男子酒後坐在機車上滑下山撞傷人,被法院認定為酒駕行為,並遭判刑。究竟本罪應如何認定?
刑法第 185-3 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按通說及實務見解,「駕駛」係指行為人有移動交通工具的意思,並在其控制或操控下而移動動力交通工具[1],故單純以人力推動為發動引擎之車輛並不符合本罪構成要件[2]。至於行為人若僅是坐上汽機車駕駛座,尚未發動引擎,或雖已發動引擎但尚未起駛移動車輛,應認為尚未達「著手於駕駛」之程度,蓋客觀上尚未達法益侵害失控的程度,故僅能算是駕駛之前的「預備行為」。[3]
基此,前揭案例中,應皆不成立本罪。然由於曾有實務見解表示,縱無發動引擎亦該當本罪之要件。本文以為,基於罪刑法定原則,未發動引擎而僅以人力滑行、推行交通工具,根本無法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前述之實務見解顯有疑義,惟時至今日,仍有檢察官以本罪起訴相類之案件,實有檢討之必要。
幸好法院已意識到此一錯誤見解,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度交易字第 44 號刑事判決即表示:「至公訴意旨固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交上易字第161號判決認所謂「駕駛」行為並不侷限於車輛之引擎已啟動,倘行為人於下坡過程中為省油而關掉引擎滑行,只要行為人行為當時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亦有肇生公共交通之危險下,仍應有刑罰之適用;惟細繹該案犯罪事實與本案實具有相當程度之差異,揆以前揭說明,「駕駛」行為之認定並不純以引擎發動與否而定,縱經發動而猶以手牽、腳撥之方式進行移動,仍難謂與上開要件相合。而本案被告僅於「平面」道路上以腳滑行之方式移動機車,業如前述,則該方式與上開判決事實係於下坡過程中因下坡之緣故而使縱未發動引擎仍具有相當動力之交通工具不同,從而,上開判決自無從爰引為本案使用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1]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54號刑事判決「…條文中所謂「駕駛」行為,係指行為人有移動交通工具之意思,並在其控制或操控下而移動動力交通工具。故若行為人已酒醉僅為休息、檢查、修理、收拾或取物而上車,然無使車輛移動之意思,縱已啟動引擎,因不致引發交通往來危險,即難以酒醉不能安全駕駛罪相繩。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係其妻黃陳玉蘭原欲駕駛肇事車輛,因無法發動,遂換由上訴人試行發動,本俟啟動後再交由其妻駕駛,然上訴人竟疏未注意採取防止車輛滑行之必要安全措施,貿然放開手煞車,車輛旋向下滑行,撞擊正在公車站牌候車之被害人林郭招治,導致被害人因傷引發出血性休克而死亡。嗣經警調閱路旁監視器錄影畫面,始知悉上情,並對上訴人施以酒精呼氣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等情。是本件肇事車輛移動之原因,究是如上訴人所言係因幫忙其妻發動肇事車輛,因習慣或其他原因放開手煞車,或係因車輛無法發動,欲利用車輛滑動而啟動引擎,甚或車輛已發動,因上訴人操控不慎所致?尚有疑問。若為後2 者,上訴人既有意並操控移動車輛,自難卸免酒醉不能安全駕駛罪責?倘屬前者,則車輛移動似非上訴人本意,若其本無使肇事車輛移動之意思,嗣車輛移動如又係出於意外,能否謂其單純幫忙啟動引擎行為有使交通往來法益侵害失控之意思?自非無研酌之餘地。則上訴人放下手煞車之意欲為何?肇事車輛於案發時究竟已否啟動?均攸關其能否成立酒醉不能安全駕駛罪名之認定。」
[2] 不同意見,參見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交上易字第161號判決(推車亦屬駕駛);基於罪刑法定原則,牽車非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見吳耀宗,酒後牽車是酒駕嗎?,月旦法學教室201期,頁14-16。
[3] 「再從本罪規範目的來看,醉態駕駛罪所要預防的危險,乃喝酒之人在注意力、反應力降低後,仍然操控動力交通工具駛入且行進於公眾使用的道路上,使道路交通安全遭到此一駕駛行為的危害或威脅。倘若尚未發動引擎只是坐在車上,或是發動引擎後仍停留在原地沒有駛離,均未對道路交通安全有何威脅。但倘若動力交通工具已起駛或已於道路中行進,即便因燈號或道路壅塞而有走走停停的情形,或是駕駛人在等待紅燈時因酒醉而睡著,只要駕駛人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處於道路中,且以參與道路交通的意思坐在駕駛座上,不管當下是處於移動或暫停狀態,仍符合駕駛概念。」王皇玉,不能安全駕駛罪之「駕駛」,月旦法學教室153期,頁66-67;實務判決參見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252號判決:「依證人蔡岳良上開所述,被告在被伊攔查時,被告之朋友正要跨坐到機車上讓被告搭載,當時被告車子停在興德路中間等情,可認被告遭證人蔡岳良攔查時,應係正準備以該機車搭載友人離去,則被告辯稱其遭攔查時並無駕駛機車之行為乙節,應屬可採。被告於尚未駕駛機車上路之前,即遭證人蔡岳良攔查並施以酒測,則被告尚未實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即被警攔查,被告之行為並未該當本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構成要件,而本罪亦無處罰預備犯或未遂犯之規定,縱被告於被攔 查時可認係正準備駕車上路,亦無從對被告處以本罪之刑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