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成功為本所當事人就肇事逃逸罪獲得不起訴處分

更新於 發佈於 閱讀時間約 3 分鐘

被訴肇事逃逸罪案例事實

被訴肇事逃逸罪事實概要當事人騎車擦撞到行人,經行人攔住後仍執意離去,被監視器錄影到相關畫面。

當事人原諮詢多位律師都認為事證明確而建議他認罪、和被害人和解,往緩起訴的方向爭取。

但是當事人和陳律師討論後,認為有諸多疑點,建議當事人採取否認犯罪的答辯策略,最終經過地檢署調查後,獲得不起訴處分!


肇事逃逸罪法條

刑法第184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關於肇事逃逸罪,你需要知道的事

  • 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應有「在場之義務」
  • 肇事駕駛人可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
  • 應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以知悉你的真實身分(姓名、聯絡方式等)、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


肇事逃逸罪重要的法院見解

需要明知撞到人,且明知被害人受傷仍然離去,才會構成肇事逃逸罪

公訴意旨主要係以被告明知其已駕駛本案汽車肇事,且於輾壓時有略為煞車,卻仍繼續直行並右轉離開現場,因認其主觀上有肇事逃逸之犯意。惟被告是否「明知肇事」與其主觀上有無「逃逸之意欲」應屬二事,後者既係存在於內心之事實,法院應參酌行為人客觀外在之行為表現暨其他相關情況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而非僅憑被告有肇事後離開現場之客觀舉動,即逕予認定。
又按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成立,固不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直接故意為限,間接故意亦包括之,行為人對於肇事逃逸之構成犯罪事實,縱非明知,惟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仍具有肇事逃逸之故意。此所預見者除指知悉已肇事外,尚應預見已致人死傷之發生,並本此預見,萌生縱已肇事並致人死傷,仍悍然離去棄之不顧之犯意,始足成立。亦即本條之罪,必須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死傷有所認識,始足當之,若無認識,即欠缺主觀要件,難認構成該條之罪


陳律師的提醒

被告肇事逃逸罪時,於做筆錄時所述內容極其重要!

陳律師看過一些案例,被告原以為辯稱是對方的過錯才發生車禍的就可以免責,於做筆錄時口無遮攔,反而留下超多不利於自己的證據...

因此建議做筆錄前,至少先向律師諮詢過、確認答辯的策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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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完以上內容,是不是很驚訝原來準備一場訴訟有這麼多步驟...
但是很多人的忽略了! 取得本票裁定後6個月內,要再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否則依民法第130條,前面「聲請本票裁定」的請求視為不中斷時效!
最後,成功說服法院適用刑法第59條,因此法院最終的判決,是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最低法定刑」「1年」,再對半變成「6個月」。 也因為關鍵的這個刑法第59條,才有可能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易科罰金」!
二審時委任陳律師,除一面與眾多被害人商洽和解外,也蒐集眾多有利的實務見解,高等法院最後同意宣告緩刑,也駁回檢察官全部上訴,當事人免去牢獄之災!
可以參考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85號民事判決 「原審未依上訴人之聲請調取蔡譜陸之簽名原件,以鑑定借據影本之真偽,亦未綜合其他證據依自由心證斷定借據影本之證據力,即以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與陸興遊樂等二公司及蔡譜陸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不無可議。」
充分和律師討論後,成功說服檢察官: 該帳戶原本就是被告經常使用的帳戶,與不少案例為了提供帳戶而申辦帳戶不同 有對話紀錄可證被告確實是因為求職,誤信詐騙集團提供帳戶之要求 被告於案發後立刻報警 等等,因此被告並沒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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