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照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所以累犯加重是以刑罰執行完畢作為起算時間,5年內如果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的罪,後面那個罪就會構成累犯。
舉個例來說,某甲因為構成徒刑的毒品罪入監服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故意犯下詐欺罪,後面這個詐欺罪就會構成累犯,而要加重其刑。
依照刑法第47條
規定:當符合累犯的情況下,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但是這個二分之一在實務上到底是要怎麼加?
依照刑法規定,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換句話說,法定刑的最高跟最低度,都要加重。
以刑法第325條第1項
搶奪罪為例,法定刑是6月以上、5年以下,最高5年、最低6月,這兩個同時增加,就會讓5年以下,變成7年6月以下;至於最低度的6月,實務上認為這裡的「至」二分之一,是至多到1/2,並不是一定要到1/2。換言之,最低度的6個月,只要有加就符合法律規定。實務上,對有期徒刑的判決都是以月為單位計算,所以在累犯的情況下,搶奪罪的最低刑度就會到7月。
依照刑法第74條
的規定:
緩刑是指法院對被判處2年(少年犯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被告,同時宣告於一定期間(2年至5年)內暫緩執行其刑之獎勵犯人遷善之制度。
緩刑之要件:
必須以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以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法院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又緩刑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緩刑之效力:
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不再執行,與未曾受刑之宣告相同。
由上面的介紹,我們可以理解到,累犯跟緩刑是兩個截然不同的制度,前者著墨於對於一定時間內又再犯的人,應該給予更重的處罰機制,後者則是認為當符合一定條件的狀況下,我們不妨給予被告一個機會,暫緩刑的執行,等觀察期經過後,刑跟罪名都會一筆勾銷。
然而有疑問的是,有沒有可能個案中被告既是累犯同時又能拿下緩刑的恩典呢?
許多人會直覺地認為不可能,甚至許多法律實務工作者都是直接給予否定的答案,但其實答案是可以的。
原因是因為累犯的定義是「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而緩刑的要件則是「距離上次刑之宣告超過五年」,因此會產生一個狀況是,雖然在個案中是有期徒性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然而因為距離上次刑的宣告已經超過五年,所以即使被告是累犯的身份,但也不影響可以享有緩刑宣告優惠的資格;謙聖國際法律事務所就曾經在承辦的詐欺案件中,成功在當事人是累犯的狀況下,仍然協助辯護拿下緩刑的好結果,而謙聖的主張確實也獲得最高法院及高等法院法官見解的支持與認同。
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963號刑事判決:
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
所稱「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後案宣示判決之時間」,此與同法第47條第1項所稱「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乃「後案犯罪之時間」迥異;即累犯成立之要件與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本不相同,且法無明文累犯不得宣告緩刑,倘後案「宣示判決時」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即符合緩刑之前提要件,縱後案為累犯,不論是否依法加重其刑,經審酌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仍非不得宣告緩刑。
因此,若您是累犯的身份,千萬不要認為自己完全沒有機會拿下緩刑,只要距離上次宣告刑度判決超過五年,即便是累犯身份,一樣可以勇敢去爭取緩刑,千萬不要被錯誤的法律見解誤導影響了自己的一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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