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聯合報A12版民意論壇有一篇資深媒體人高源流先生發表的文章,題目是「繫屬法院案件檢應無抗告權」。作者讀後頗為贊同,願予補強理由。
刑事訴訟法對於偵查中羈押被告,與審判中羈押被告,在程序上有其不同的規範。偵查中案件羈押被告,以檢察官為聲請人,須由法院裁定准駁,如經法院裁定被告准予保釋,便是駁回檢察官羈押被告的聲請,檢察官可以提起抗告。審判中案件羈押被告,基於法官保留原則,應由法院依其職權決定是否實施羈押,並無檢察官聲請羈押的規定,如果檢察官提出聲請,只能發生促請法院發動職權的效果而已,其聲請為不合法,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593號刑事裁定,早經闡釋甚明。因此,檢察官提起公訴的案件移送法院審判後,被告在審判中需否覊押,應由法院依其職權自為決定,當值日法官開庭訊問被告時,檢察官雖然可以「主張」請法官接押被告,按照最高法院上述裁定的意旨,同樣只是促請法院職權的發動而已,並無「聲請」覊押的效果,如果法院裁定准許被告保釋不予接續羈押,檢察官本來就沒有聲請權,便不發生被駁回聲請的問題,從而對於法院命被告具保的裁定,應當認為檢察官無權提起抗告,假如提起抗告,其抗告為不合法。(審判中的案件,檢察官只是當事人而已,理應無權向法院聲請羈押被告。否則,自訴案件同樣是當事人的自訴人,豈不是也能聲請羈押被告?顯然不妥。最高法院上述裁定的見解十分正確。)至於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是指法院對於已經覊押的被告裁定准許停止覊押檢察官可以抗告而言,與移審案件一開始就不予覊押被告的情形有別,不容以彼例此混為一談。
綜上所述,繫屬法院案件,法院不押被告,檢察官應無權抗告。長期以來,刑事審判實務未察及此,即有積非成是之嫌。作者贊同聯合報所刊高先生文章的法律見解,並且補強理由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