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期徒刑能否不許假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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昨天中國時報A4版有一則「無期徒刑增不得假釋」的新聞報導,內容是說有某立委主張,一旦廢除死刑,可將最重的無期徒刑新增不得假釋的規定,作為配套措施。

法律究竟能不能規定無期徒刑受刑人不許假釋,使其成為「終身」監禁,這個問題值得深入探討。我國已往曾經有兩部法律,採取了徒刑(即無期徒刑及有期徒刑)不適用假釋的嚴酷規定。第一部法律是已經廢止的《戰時軍律》。第二部法律是《貪污治罪條例》,該條例最初制定公布的第18條說:「犯本條例之罪者不適用刑法假釋之規定」,施行三十年後,民國81年7月17日修正公布的該條例,已經把不許假釋的規定刪除。當年行政院提出的草案,本來打算恢復適用假釋但是提高貪污犯的假釋條件以示嚴懲;後來送經立法院審議結果,乾脆整條刪除。行政院草案說明及立法院委員會審查報告,所述緣由未盡ㄧ致,但是兩者都認為徒刑不許假釋與現代刑法思潮不符,委員會審查意見並且認為理應同等適用刑法上有關假釋的規定,方能符合法律的公平性。從此以後,一直沒有出現過無期徒刑不許假釋的立法提案。上述《貪污治罪條例》的修正案及其審議經過,可以查閱立法院公報第81卷第53期就能瞭解。新聞報導所說某立委主張新增無期徒刑不得假釋的規定,他如果不是有意作秀,便是根本不知道昔日立法史料。

《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由施行法的制定,已具有國內法的效力。公約第10條第3項規定,監獄對於受刑人的處遇,「應以使其悛悔自新,重適社會生活為基本目的。」現行《監獄行刑法》第1條,也開宗明義規定行刑矯治之目的是要「促使受刑人改悔向上,培養其適應社會生活之能力。」正與公約意旨兩相一致。無期徒刑受刑人提報假釋的條件,或許可以考慮從嚴,假使在服刑期間具有悛悔實據,卻硬性規定不許假釋,使得矯治、教化的成效落空,把受刑人陷入絕望境地,試問這是合乎法理的嗎?

國際刑事法院管轄並審理滅絕種族罪、危害人類罪、戰爭罪、侵略罪這四類國際性的刑事案件,經該法院判處無期徒刑的被告,雖然罪孽深重,但是在其服刑滿25年後,依照《國際刑事法院羅馬規約》第110條第3項規定,尚且應由該法院進行復查,以決定是否應予減刑,使其獲得刑滿出獄的機會,而對於在國內犯罪判處無期徒刑的人,即使深受教誨,卻用法律規定不許假釋出獄,使其「終身」監禁直到老死,顯失公平。

綜合以上論述,作者對於新增無期徒刑不准假釋的規定,認為有待商榷,未敢苟同。


##英美法制及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歐洲人權法院案例相關資料,專業程度較高,在此從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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