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背景
本案源起於 1970 年代,索尼公司(Sony)開發出 Betamax 錄影機,讓消費者在家中錄製電視節目。環球影業公司(Universal Studios)和迪士尼公司(Walt Disney Company)等電影公司對此感到憂心,擔心錄影機的普及影響到他們的生意。

Sony 錄影機的廣告文宣。 Image: Nesster on Flickr
因此,環球影業等公司決定在 1976 年提起訴訟,控告 Sony 及其經銷商侵犯著作權。原告主張消費者錄製了部分原告享有著作權的作品,而這些作品是在有商業贊助的電視上播出的。原告進一步主張,由於 Sony 製造和銷售錄影機,因此應對此類著作權侵權行為負責。
訴訟歷程
地方法院做出了有利於 Sony 的判決。法院認為,非商業性的家庭錄影行為屬於「合理使用」(fair use),不構成對原告著作權的侵犯。法院還認為,即使將家庭使用錄影機視為侵權行為,Sony 毋須承擔責任。
原告不服地方法院的判決而提起上訴。第九巡迴法院推翻了地方法院的判決,認定 Sony 應對幫助侵權行為負責,並責令地方法院制定適當的救濟措施。
面對第九巡迴法院的不利判決,Sony 向美國最高法院申請調卷令(writ of certiorari),要求對本案進行審理。鑑於本案涉及新技術與著作權保護之間的重大爭議,最高法院同意受理此案。至此,圍繞著錄影機技術是否侵犯著作權的爭議,正式進入美國司法體系的最高層級。
在辯論中,Sony 的律師援引美國著作權法第 107 條有關「合理使用」的規定,認為消費者錄製電視節目供日後觀看的行為,屬於時間轉移(time-shifting)的合理使用。
Sony 也提出證據,證明大量授權其作品在電視上播放的著作權人,並不反對私人基於時間轉移目的進行的錄製行為。此外,Sony 辯稱,原告未能證明家庭錄影行為會對其造成實質損害或導致潛在市場損失。
環球影業的律師則主張,錄影機的發明和銷售助長了著作權侵權行為。他們認為,Sony 明知消費者會利用錄影機複製受著作權保護的電視節目,卻仍然製造和銷售這種設備,因此應對消費者的侵權行為承擔輔助責任(contributory liability)。
1984 年,最高法院以 5 比 4 的結果做出了有利於Sony 的判決。法院認為,錄影機的銷售行為本身並不構成對環球影業等公司著作權的侵犯。
多數意見認為,家庭錄影行為是一種非商業性的合理使用,不會對原告的著作權造成損害。法院指出,原告「必須提出『優勢證據』,以證明被告之行為有導致將來損害之可能性」,但原告未能滿足這一舉證責任。
法院還認為,Sony 的錄影機有實質性的非侵權用途(substantial noninfringing uses),例如錄製授權播放的節目以及公共領域的作品等。因此,即使錄影機偶爾被用於侵權目的,Sony 也不應承擔輔助侵權責任。
少數意見則支持環球影業的主張。大法官 Blackmun 在少數意見中指出,家庭錄影行為的非商業性質並不必然意味著合理使用。他認為,原告已經證明了錄影機的使用可能會對其潛在市場利益造成損害。
最高法院的判決維持了地方法院最初的判決結果。這一判決不僅為Sony 及其錄影機技術提供了法律保護,也為日後新技術與著作權保護的爭議奠定了重要的先例。
訴訟影響
法院在本案中確立的「實質性非侵權用途」原則,成為日後評估新技術是否構成著作權侵權的重要標準。根據這一原則,只要一項技術具有實質性的合法用途,即使偶爾被用於侵權目的,技術提供者也不必承擔侵權責任。這一原則為新技術的發展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保護,鼓勵了創新和競爭。
本案的判決也對「合理使用」做出了進一步的闡述。法院認可了以「時間轉移」為目的的家庭錄影行為屬於合理使用,這一判斷擴大了非商業性、個人使用對合理使用認定的影響。這一法律見解在日後的案件中得到了發展,為圖書館、教育機構等主體的合理使用行為提供了重要依據。
然而,本案的判決也引發了一些爭議。一些評論家認為,法院過於強調新技術的社會效益,而忽視了對著作權人利益的保護。隨著網路及數位技術的發展,未經授權的複製和傳播變得更加容易,著作權人面臨的挑戰日益嚴峻。如何在鼓勵創新和保護著作權之間取得新的平衡,成為立法者和司法界需要持續探索的課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