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03號行政訴訟判決(112年5月26日)

更新於 發佈於 閱讀時間約 2 分鐘

[思考]自己提報自己的嘉獎?


一、事實經過


某校教師兼任總務主任,負責校內採購事務,屬《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2條第1項第11款所定公職人員。

該主任自行提報兩件獎勵建議案,未於獎勵案之公文流程中自行迴避,且該案均未提報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初核,最終使其本人合計獲得嘉獎2次。

法務部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裁罰新台幣10萬元。


二、法院怎麼說?


1、關於「利益衝突」之構成

「利益衝突」係指公職人員執行職務時,得因其作為或不作為,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其關係人獲取利益者,應依法自行迴避。

本法所稱「利益衝突」須以執行職務時具有裁量空間為前提,並非須具備最終決定權。


2、裁量權的認定

所稱「具有裁量權」,係指公職人員對行政流程中全部或部分環節,有退回、同意、修正或判斷後同意向上陳核等權限者,即屬具有裁量權。當該權限涉及本人利益時,依法應自行迴避。


3、本案中主任對獎勵案具有裁量權

該兩件獎勵案非由上級教育局指明敘獎人員,而係由總務處承辦人未經初核即簽文列主任本人為敘獎對象,並經主任本人自行批核後向上陳核,主任對該案具裁量權,依法應自行迴避。


4、主觀上具可歸責性

即使主任未受過《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相關教育訓練,仍有義務向主管機關諮詢並確認行為合法性,卻未採取任何行動,逕自批核同意涉及自身之獎勵案,主觀上即具可歸責性。主任以欠缺違法性認識為由主張不應處罰,法院不予採信。


三、結論:裁罰10萬元之處分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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