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張坤源 技師 (前苗栗縣政府水利處科長)
山坡地水土保持管理涉及環境保育與公共安全,我國以水土保持法等相關法規建立水土保持計畫審查與違規案件處理制度,以確保山坡地之永續利用,然而,違規案件處理之中,對於涉有工作物及杜絕投機人士達成違規目的之實務執行議題,尚有再深究之處,故近期水土保持中央主管機關發布第114-01號解釋函,針對前述違規案件涉有工作物時之執行處理原則作出明確指示,並廢止編號96-32及97-04解釋函,本文評析114-01號解釋函,試以瞭解核心精神與邏輯,並提供相關說明及重點思考,爰提出本文供各界先進參考。
上篇談到安全防護部分,事實上,中央主管機關對此曾想要用水土保持法中的水土保持計畫處理安全防護這一段,但有點竹竿湊菜刀,據說會議上地方政府表達不同意見,而因此作罷,個人觀察是中央主管機關此舉稍嫌粗糙,水土保持從業人員都知道水土保持計畫因開發利用或開挖整地而生,故幾乎均向目的事業主管單位申請後,再轉送水土保持書件,而中央機關打算將工作物拆除案件涉及開挖整地時,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此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若不受理,導致地方水土保持單位直接成為目的事業主管單位,且更重要的是,如此一來是否跳脫土地使用管制?等於先違規,之後再補水土保持合法,那土地管制呢?地上工作物且不是變相合法?這樣真的比較好嗎?留給大家思考,畢竟筆者非參與開會的專家人員,無法提供建議,留待受聘開會的專家學者與主管機關人員給予建議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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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開立「處分書」前宜注意的重點
涉及工作物拆除及清除之違規案件,與一般純開挖整地或堆積土方案件不同,更要注重相關文書紀錄之作成,包括確立違規範圍、違規工作物名稱、型式、位置(起訖點)、長度、尺寸等、周邊保全對象(注意拆除後的處理)等,以文字、攝影(錄影)、量測、位置標定(GPS)等方式紀錄後,向水土保持義務人說明並給予陳述意見後簽名或提供陳述意見書,後續則依照地方政府按所屬裁罰基準進行開立處分書之程序。

違規工作物,應依不同類型評估適當的處理方式,例如指定完全拆除,或部分拆除(採部分拆除之依據,可參引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28條第2項第3款)結合改善、或採其他工程方式(例如拆除硬鋪面但保留必要緩坡、坡腳等),此階段可能出現分歧作法,其一,部分縣市政府人員逕為決策或諮詢水土保持服務團專業技師後,由機關主動指定拆除方式;另一種是要求水土保持義務人依據解釋函要求,須注意執行時安全防護,但目前解釋函114-01號未明文要求義務人擬具拆除維護計畫書圖,故建議此部分斟酌表達因應「安全防護」之故,建議執行內容應包括拆除方式、施作順序、安全防護、廢料處置、土地維護(應包含後續如何阻斷違規目的方式及土地安全維護)等措施(請自行刪修所需項目),以提示性要求安全防護,藉此形成具體書圖,若直接命水土保持義務人提拆除計畫,因法規或解釋函皆無明定此類計畫,故於訴願或訴訟時可能容易敗訴,故法規或解釋未明文授權前,乃為權宜之計。
關於拆除計畫是否宜有專業技師簽證、監造等,本文觀察水土保持法第6、6-1條及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4條於涉及水土保持第8、12條時應由專業技師簽證,至拆除及清除之改正案件,亦需再挖填整地或相當程度之土地擾動時,其設計、施工過程亦宜有規範與監督機制,故有水土保持相關專業技師規劃、設計、監造(或監督),並實施簽證,應較可確保改正成果及安全目標,以形容來說,如果申請案之土地開挖整地擾動是順行正數,則違規案之土地開挖整地擾動則是逆行負數,但以絕對值看待,同屬開挖整地或土地擾動,所生情況與申請案之其他開挖整地類同,惟案情尚有規模之分,爰可考量擬定簡易拆除申報或拆除計畫等規模分級管理機制。
※ 處分書「限期改正」合理時間
關於處分書的限期改正事項指定,除罰鍰依照地方政府裁罰基準辦理外,限期改正的指定可考量分為短長二階段時間指定,主要係違規開挖後坡地可能不穩定,且臺灣降雨短延長強降雨的特性容易致災,故第一階段主要處以罰鍰及限期改正土地進行覆敷蓋、臨時性設施輔助等保護處理,第二階段為拆除及清除違規工作物或擬具水土保持書件送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受理,故兩階段給予之限期改正時間不同,例如第一階段為30日,第二階段為60日,端視地方政府裁量,此處係提醒拆除及清除工作物或擬具水土保持書件需要合理處理時間,且擬朝向合法化者,另須向目的事業主管單位洽詢是否屬程序違規,倘若可辦理合法化申請,如水土保持計畫之擬具需辦理地形實測、地質鑽探、計畫撰寫等時間,建議地方政府可向水土保持服務團諮詢實務經驗,合理性指定限期改正之時間。
這部分主要給地方政府機關的建議,延續解釋函要求應注意安全防護,至於安全防護誰要去監督?誰要去審查?都不明確,大家該怎麼做好呢?
加上土地後續的處理呢,關於生態保育的事項是否應考慮,而案件的起始涉及哪些層面,也都沒有先匡列,地方政府將來若實施有點問題,遭到監察或審計單位檢查時,中央主管機關大概率會表示已請地方政府應注意安全防護,但若要求擬具相關計畫時,又無法源,地方政府又啞巴吃黃蓮了,是以,建議中央主管機關還是得有相關指引供地方政府參考為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