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張坤源 技師 (前苗栗縣政府水利處科長)
山坡地水土保持管理涉及環境保育與公共安全,我國以水土保持法等相關法規建立水土保持計畫審查與違規案件處理制度,以確保山坡地之永續利用,然而,違規案件處理之中,對於涉有工作物及杜絕投機人士達成違規目的之實務執行議題,尚有再深究之處,故近期水土保持中央主管機關發布第114-01號解釋函,針對前述違規案件涉有工作物時之執行處理原則作出明確指示,並廢止編號96-32及97-04解釋函,本文評析114-01號解釋函,試以瞭解核心精神與邏輯,並提供相關說明及重點思考,爰提出本文供各界先進參考。
上一篇提到的是地方政府對於中央主管機關的行政函釋遵守的效力為何,當然,據我所知,有些縣市政府單位主管或承辦人並不一定買單,又會形成各玩各的鳥的情況,所以回頭來想,為什麼會有行政函釋?
不就是要解決地方政府各吹各的調的問題嗎,行政函釋旨在收攏相關裁量,避免各搞各的,導致各地執法不一,進而影響政府行政信賴度,所以,有互相隸屬行政關係的地方政府單位該好好想想,我們繼續本文。
四、淺談水土保持法解釋函114-01號
鑒於解釋函114-01號解釋函揭示的新原則,提出以下數點淺見,以供參考:
※「行政函釋」對於地方政府之效力 (此節請見上一篇)

※ 水土保持法「工作物」定義釐清
解釋函114-01的發布,對於「工作物」之定義將更為重要,故若能補充工作物定義並補充實例指引,將更為具體,以利各界瞭解何種構造物屬第23條第2項所指應拆除之違規工作物,如列舉水土保持違規案常見之擋土牆、排水溝、集水井、道路路基及鋪面、混凝土與瀝青鋪面、棚架、涼亭、衛生設施、貨櫃、混凝土塊、磚瓦砂石料堆置、水塔水池、私人電桿、樓梯等是否屬於工作物之範疇,宜有其指引供參考並縮小因人而異的認定分歧。
承上,依上項列舉之工作物,如按114-01解釋函所述「不得經水土保持相關專業技師簽證安全無虞而予保留」,是否意指違規案中除建築物及純土方堆置以外,其他設施物一概認定屬於解釋函99-13號所指「有礙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之設施」(此有礙係指學理有礙;實務有礙;法理有礙?),故若未合法化,則一概拆除及清除。同時,部分工作物可能也屬違反區域計畫法之設施物,按前述水土保持法違規工作物之範疇,則是否也將納入水土保持單位執行拆除及清除之處理範圍,故若能對工作物定義之澄明與訂定處分實務指引,將有利地方政府統一節奏,保障山坡地安全的同時,達成阻斷違規目的及利用延續的投機行為。

※ 拆除及清除執行之「安全防護」實施
按解釋函114-01號,所述「…應依水土保持法第23條第2項規定,由主管機關強制拆除及清除,或依同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規定,限期及指定水土保持義務人自行拆除或清除,並注意執行時之安全防護」,此明白揭示清除前要求安全措施,但未明文要求水土保持義務人提出相關技術文件書圖之義務。

實際執行拆除及清除在多數情況下,可能涉及再開挖之行為,如拆除擋土牆、地表硬鋪面打除等,可能因移除坡腳或坡面之物,造成邊坡地表裸露,若未適當處理與保護將可能另生水土保持問題,尤若於汛期或暴雨期間,問題更甚,故水土保持義務人如未考慮周全,逕為拆除,可能衍生更大危害,縱然水土保持義務人應負責任,但有所要求之下,可減少致災風險,且執行拆除案件常見水土保持義務人反映拆除後邊坡可能崩塌,故要求地方政府直接給予拆除處理方式與維護指導,可能衍生地方政府基層工作量及責任疑問。
對此模糊地帶,若有法規授權或指示水土保持義務人於限期內執行拆除或清除其工作物前,應依相關技術規範,擬具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書圖(可參考緊急防災計畫章節修正),內容包括拆除方式、施作順序、安全防護、廢料處置、土地維護等,報主管機關備查或核可後始得施工,將較為具體且實際。
先談到這裡打住,因下一篇比較屬於處分書內容,會一起談;本篇這部分屬工作物定義與拆除時安全防護,首先針對工作物的定義釐清,99-13函釋對於工作物之定義因114-01函釋,是該有需要再釐清之處,因114-01函釋係將工作物一律拆除或及清除或程序違規者辦理合法化後保留,且不得已技師安全簽證作為保留,而99-13是定義為"有礙"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之設施,因此114-01解釋函等於排除"建築物"確定非工作物後,其他設施幾乎一概等於都是工作物,且不論功能(沒看到但書排除)為何,一律拆除及清除,也難怪地方政府會有疑惑,而中央水土保持主管機關對此狀況,確實應以相關補充或指引協助地方政府執行,以免又是各走各的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