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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撰文:高雄律師,王瀚誼律師事務所。
之前有跟各位介紹過詐防法修法介紹,其中第47條關於「自白+繳交犯罪所得應減刑」的規定,一直是詐欺案件辯護的關鍵。本文帶你解析最高法院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最新裁定,一起看實務怎麼說!劉先生是詐欺集團的一線人員,負責與中國大陸女子聊天搭訕,最終,劉先生因成功騙得一名被害人匯款200萬元,而領得7千元報酬,其餘並未獲利。在偵查與歷次審判中,劉先生皆自白犯罪行為。法院最終依詐防法第47條前段予以減刑,但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主張劉先生僅返還少數酬勞,無法補償被害人損害,不應適用減刑規定。
【相關規定】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案例分析】
一、詐防法第47條前段的「其犯罪所得」怎麼解釋?
(一)第一種:犯罪所得指的是被害人被騙的全部金額
在大法庭裁定前,部分法院(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主張:「行為人要適用減刑,應補償被害人全部損害。」此見解認為若僅繳交少額報酬就能減刑,將無法發揮法律震懾效果。
(二)第二種:犯罪所得僅限於行為人自己實際取得的個人所得:
2025年5月14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作出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正式定調:「其犯罪所得」僅限於行為人自己實際取得的個人所得,不包含詐騙集團其他成員獲利的金額,也不包含所有被害人的損害總額。
二、為什麼最高法院最後統一見解是採取這樣的看法呢?
(一)最高法院認為詐防法第47條明確規定是「其」犯罪所得,就是指被告個人犯罪所獲得利益,而不是整個詐騙集團獲利的金額。
(二)而且要求被告繳回全部被害金額,根本不可能!
因為多數詐欺共犯不僅本身經濟狀況就不佳,而且在集團中也只是小僂樓,未必能掌握集團金流,也無法知道所有受害人損失金額,這樣的要求反而會造成鼓勵少數人掩飾事實、避免自白,這個減刑機制形同虛設,違反立法目的。
(三)更何況,詐防法第47條規定,有分成前段跟後段,減刑的要件有所不同:
1.前段:針對「個人」→ 始終自白+繳交自己所得。
2.後段:若行為人協助查獲全部犯罪所得或主謀 → 可「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此外,如果被告自始至終都沒有獲得任何報酬,還有本條減刑的機會嗎?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同時說明了,如果被告根本沒有獲得任何報酬,只要符合在偵查階段及歷次審判中都自白,還是可以適用詐防法第47條前段應減輕其刑的規定。
四、案例適用:
依照最高法院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本案劉先生只要有符合偵查階段到每次審理階段,從頭到尾都坦承不諱,並且有繳回7千元的犯罪所得,那就有詐防法第47條前段應減輕其刑的適用喔!
【結語】
大法庭此見解,讓「誠實自白」有法律誘因,也讓刑責不再綁在不合理的「全額繳回」標準。但這不代表人人都能減刑成功!有無自白?有無實際獲利?是否繳交自己所得?在集團中角色如何?都是法院衡量的重點!若您或親友涉及詐欺案件,千萬別自行處理或草率自白,是否適用減刑、如何說明情節,都攸關結果好壞!
王瀚誼律師事務所專精處理詐欺犯罪、防詐辯護,熟悉最新實務與大法庭見解,提供您最完整的法律策略與辯護建議,歡迎來電諮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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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判決:
3.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89號刑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