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騙案件無所不在,其中最重要就是人頭帳戶問題,行為人稍有不慎,名下的金融機構帳戶就會被凍結或限制交易,請大家特別留意喔~~
▎前言

距今大約十幾、廿餘年,我國開始發生利用電話、簡訊等電信工具詐騙不特定民眾,並將犯罪所得移轉於金融機構帳戶,再由車手提領一空之犯罪型態。
由於此類犯罪之對象人數眾多、犯罪時間及地點幾乎無法設防,且詐騙集團使用智慧型及新興科技犯罪工具犯案,亦難以輕鬆將其追查到案。
因此,為了防杜詐騙集團濫用人頭帳戶實施犯罪,金融監理機關遂發展出警示帳戶制度,期能及時凍結詐騙犯罪所得之移轉,並發還被害人。◎想知道更多詐騙相關法律文章?歡迎閱讀:其他詐騙相關文章

▎人頭帳戶之意義
行為人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1][2]。
▎警示帳戶之意義
■法院、檢察署或司法警察機關為偵辦刑事案件需要,得通報銀行將特定存款帳戶列為警示帳戶。
■銀行受通報者,應即通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並暫停該帳戶全部交易功能,匯入款項逕以退匯方式退回匯款行[3]。
▎衍生管制帳戶之意義
警示帳戶之開戶人所開立之其他存款帳戶,包括依第13條第2項第5款但書規定所開立之存款帳戶。
存款帳戶屬衍生管制帳戶者,應即暫停該帳戶使用提款卡、語音轉帳、網路轉帳及其他電子支付功能,匯入款項逕以退匯方式退回匯款行[4]。
▎警示帳戶通報性質上是否為刑事強制處分?
■司法實務通說及監察院調查報告均採否定說[5][6]。
■學說上則有採肯定說論者,認為應賦予當事人有抗告權,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編抗告之規定[7]。
▎警示帳戶可否向刑事法院聲請解除?
司法實務多數見解採否定說[8],少數見解則認為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相類案件,應作相同處理」等憲法保障財產權、訴訟權及平等權之意旨,應許當事人聲請刑事法院解除之[9]。
▎警示帳戶通報性質上是否為行政處分?
■少數實務見解認為
警示帳戶之通報僅屬觀念通知性質,故無從以行政爭訟方式尋求救濟[10]。
若採此一見解,解除警示帳戶只能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10條:「警示帳戶之警示期限自通報時起算,逾2年自動失其效力。但有繼續警示之必要者,原通報機關應於期限屆滿前再行通報之,通報延長以1次及1年為限…」、「警示帳戶嗣後應依原通報機關之通報,或警示期限屆滿,銀行方得解除該等帳戶之限制…」等規定進行[11]。
■多數實務見解則認為
警示帳戶之通報為行政處分性質,故可依行政爭訟方式尋求救濟[12]。
◎延伸閱讀:民眾解除警示帳戶申請書網路下載連結
▎警示帳戶通報制度之合憲性?
■前司法院大法官黃虹霞採違憲說,理由為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法律效果甚強,只需司法警察機關之通報即可限制人民對於財產權之自由處分,但內容卻過於簡略且違反正當法律程序[13]。
■李傑清教授雖肯定警示帳戶防阻詐騙之功能,但亦採取類似(違憲)見解[14]。■我國司法實務則採合憲說[15]。
▎提供人頭帳戶可能涉及之刑事與行政責任
- 刑法之幫助詐欺罪[16][17]。
- 洗錢防治法之幫助洗錢罪[18][19]。
- 洗錢防治法之提供人頭帳戶罪[20][21]。
- 洗錢防治法之行政告誡處分[22][23][24]。
◎延伸閱讀:提供帳戶、幫忙領款也是犯罪
◎延伸閱讀:隨便把存摺帳戶交給陌生人,小心變成幫助詐欺犯
▎相關註腳
[1]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25號判決意旨參照。
[2] 李傑清,金融帳戶之凍結、扣押或禁止處分,台北大學法學論叢第73期,民國99年3月,頁193至194。
[3] 警示帳戶之法律依據: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3條第1款、第5條第1款第2目。
[4] 衍生管制帳戶之法律依據: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3條第2款、第5條第1款第3目。
[5]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79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922號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057號等裁定意旨參照。
[6] 監察院民國110年4月23日102內調0064號調查報告第8頁。
[7] 何賴傑,設立警示帳戶之刑事正當程序,檢察新論第4期,民國97年7月,頁83至87。
[8]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579號裁定:「法院、檢察署或司法警察機關通報銀行將特定存款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者,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之扣押並不相同,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317條有關扣押物發還之規定,於警示帳戶自難認有何適用或準用;況上揭管理辦法第10條復明定:警示帳戶嗣後應依原通報機關之通報,或警示期限屆滿,銀行方得解除該等帳戶之限制,是除警示期限屆滿者外,僅原通報機關始得通報解除該警示帳戶之限制,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317條規定法院得以裁定,將法官、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扣押之物發還者,亦有不同。是申請解除警示帳戶者,自應逕向原通報機關申請之,始屬適法,法院並無以裁定命銀行解除警示帳戶之職權」意旨參照。
[9]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358號裁定意旨參照。
[10]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11號判決意旨參照。
[11] 民眾解除警示帳戶申請書網路下載
連結:https://www.cib.npa.gov.tw/ch/app/data/doc?module=wg138&detailNo=897279558028365824&type=s。
[12]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358號裁定及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參照。
[13] 黃虹霞,金管會訂定「銀行對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管理辦法」違憲,萬國法律第166期,民國98年8月,頁55至61。
[14] 李傑清,詐欺犯罪所得的凍結與發還-以銀行法警示帳戶為核心,台灣法學雜誌第124期,民國98年3月,頁99。
[15] 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
[16] 自由時報民國113年12月28日報導:詐欺幫助犯 稱受害已難說服法官(網址:https://news.ltn.com.tw/news/society/paper/1684412)。
[17] 延伸閱讀:隨便把存摺帳戶交給陌生人,小心變成幫助詐欺犯
(網址:https://phenomenallawyerhong.wordpress.com/2016/12/13/fraud/)。
[18] 聯合新聞網114年1月5日報導:提款卡交詐團使用又報案遺失 洗錢罪逃不過 再判誣告
(網址:https://udn.com/news/story/7320/8469400)。
[19] 延伸閱讀:提供帳戶、幫忙領款也是犯罪
(網址:https://www.cdlaw.com.tw/modules/news/article.php?storyid=392)
[20] 自由時報民國112年5月26日報導:洗錢防制法新增「人頭帳戶罪」 法務部:可有效處罰(網址:https://news.ltn.com.tw/news/society/breakingnews/4313569)。
[21] 王綱,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之實務判決考察:以「貸款騙帳戶」案例為核心,全國律師,民國114年5月,頁76至83。
[22] 自由時報民國114年1月6日報導:大學生被騙借錢淪人頭戶 警開「告誡書」(網址:https://news.ltn.com.tw/news/society/paper/1685882)。
[23] 法務部113年3月1日新聞稿:洗錢防制法子法3月1日正式上路 帳戶(號)功能至少5年停、限、關! 全面杜絕人頭帳戶(號)亂(網址:https://www.moj.gov.tw/2204/2795/2796/199403/post)。
[24] 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說明,受告誡人如不服警方處分,可循行政爭訟管道尋求救濟(網址:https://www.cib.npa.gov.tw/ch/app/faq/view?module=faq&id=18233&serno=8cab8a1d-31a1-45a8-b65a-a8d1de89aec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