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需要經由乙的土地才能返家,但乙所提供的通道極為狹窄,不僅汽車無法通行,連行人也需側身而過的情況,甲可以如何主張其權利?
這種情況可能涉及袋地通行權。袋地一詞源自日語,原指與外界沒有聯絡道路的土地。為了促進土地的經濟效用,避免土地因無法通行而廢棄,我國《民法》第787條因此設立了此項權利。
依據《民法》第787條的規定:- 權利主張條件:當土地與公路沒有「適宜之聯絡」,導致該土地無法進行「通常使用」時(且非土地所有人自身行為所造成)。這項條文的立法目的在於,對不通公路或通行極為困難的土地,適度限制其周圍土地所有權人的權利,允許袋地所有權人通行周圍地以連結公路,以確保土地的完整利用。
- 通行範圍與方式:有通行權者(如本案例中的甲),應在通行必要的範圍內,選擇對周圍土地(如乙的土地)損害最少的地點及方式進行通行。這旨在兼顧周圍鄰地的利益。
- 損害賠償:通行權人對於周圍土地因此所受的損害,應支付適當的償金。
值得注意的是,「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的定義並不僅限於完全沒有道路的土地(學說上稱之為「袋地」)。根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10號民事判決的見解,即使土地並非完全無法通往公路,但如果其通行極為困難,以至於不能達到「通常使用」的程度,這種情況(學說上稱為「準袋地」)同樣適用於《民法》第787條的規定。
然而,袋地通行權的行使並非無限上綱。若土地所有人主張通行權僅是為了追求便利或捷徑,而非為了解決土地無法「通常使用」的問題,則不應被允許。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民事判決明確指出,此通行權的設立目的在於解決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的困境,促進袋地利用。如果通行權人已有其他可通往公路的自有土地,即使經過他人土地會更為便利,也無權主張依此條文通行。
此外,袋地通行權的範圍應以使土地達到「通常使用」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民事判決亦強調,此權利是對周圍地所有權的限制,因此不應為了通行權人個人的特殊用途、或者追求道路的整齊美觀等市容考量,而損害到周圍地所有人的利益。
綜合上述,回到本案例中甲的情況:雖然乙的土地上有一條小路,但因其過於狹窄,導致車輛無法通行且行人需側身而過,這顯然不符合土地應有的「通常使用」狀態。根據《民法》第787條及相關法院判決的解釋,這種通行困難已構成「無適宜之聯絡」。因此,甲可以對乙主張其袋地通行權的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