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費者保護法(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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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消費者保護團體

(1)回顧定義:

消費者保護團體:指以保護消費者為目的而依法設立登記之法人。 

(2)限制與宗旨:

一、消費者保護團體以社團法人財團法人為限。

二、消費者保護團體應以保護消費者權益推行消費者教育為宗旨。 (消保27)

(3)任務:

消費者保護團體之任務如下:

1.商品或服務價格之調查、比較、研究、發表。

2.商品或服務品質之調查、檢驗、研究、發表。

3.商品標示及其內容之調查、比較、研究、發表。

4.消費資訊之諮詢、介紹與報導。

5.消費者保護刊物之編印發行。

6.消費者意見之調查、分析、歸納。

7.接受消費者申訴,調解消費爭議

8.處理消費爭議,提起消費訴訟

9.建議政府採取適當之消費者保護立法行政措施

10建議企業經營者採取適當之消費者保護措施

11.其他有關消費者權益之保護事項。(消保28)

(4) 檢驗 :

一、 消費者保護團體為從事商品或服務檢驗,應設置與檢驗項目有關之檢驗設備或委託設有與檢驗項目有關之檢驗設備之機關、團體檢驗之。

二、 執行檢驗人員應製作檢驗紀錄,記載取樣、儲存樣本之方式與環境、使用之檢驗設備、檢驗方法、經過及結果,提出於該消費者保護團體。

三、消費者保護團體發表前項檢驗結果後,應公布其取樣、儲存樣本之方式與環境、使用之檢驗設備、檢驗方法及經過,並通知相關企業經營者。

四、消費者保護團體發表第二項檢驗結果有錯誤時,應主動對外更正,並使相關企業經營者有澄清之機會。(消保29)

(5) 政府:

一、政府對於消費者保護之立法或行政措施,應徵詢消費者保護團體相關行業學者專家之意見。 (消保30)

二、消費者保護團體為商品或服務之調查、檢驗時,得請求政府予以必要之協助。 (消保31)

三、消費者保護團體辦理消費者保護工作成績優良者,主管機關得予以財務上之獎助。 (消保32)


第 四 章 行政監督

(1)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一、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認為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之虞者,應即進行調查。於調查完成後,得公開其經過及結果。

二、前項人員為調查時,應出示有關證件,其調查得依下列方式進行:

1.向企業經營者或關係人查詢

2.通知企業經營者或關係人到場陳述意見

3.通知企業經營者提出資料證明該商品或服務對於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無損害之虞。

4.派員前往企業經營者之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有關場所進行調查

5.必要時,得就地抽樣商品,加以檢驗(消保33)

三、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於調查時,對於可為證據之物,得聲請檢察官扣押之。前項扣押,準用刑事訴訟法關於扣押之規定。(消保34)

四、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檢驗,得委託設有與檢驗項目有關之檢驗設備之消費者保護團體、職業團體或其他有關公私機構或團體辦理之。(消保35)

五、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經第三十三條之調查,認為確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或確有損害之虞者,應命其限期改善、回收或銷燬,必要時並得命企業經營者立即停止該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加工、輸入、經銷或服務之提供,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 (消保36)

六、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於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對消費者已發生重大損害或有發生重大損害之虞,而情況危急時,除為前條之處置外,應即在大眾傳播媒體公告企業經營者之名稱、地址、商品、服務、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消保37)

七、 中央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亦得為前五條規定之措施。(消保38)

八、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消費者服務中心,辦理消費者之諮詢服務教育宣導申訴等事項。直轄市、縣(市)政府消費者服務中心得於轄區內設分中心。(消保42)

(2) 消費者保護官:

 政院、直轄市、縣(市)政府應置消費者保護官若干名。消費者保護官任用及職掌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消保39)

(3) 消費者保護: 

一、 行政院為監督與協調消費者保護事務,應定期邀集有關部會首長、全國性消費者保護團體代表、全國性企業經營者代表及學者、專家,提供本法相關事項之諮詢。 (消保40)

二、 行政院為推動消費者保護事務,辦理下列事項:

1.消費者保護基本政策及措施之研擬及審議。

2.消費者保護計畫之研擬、修訂及執行成果檢討。

3.消費者保護方案之審議及其執行之推動、連繫與考核。

4.國內外消費者保護趨勢及其與經濟社會建設有關問題之研究。

5.消費者保護之教育宣導消費資訊之蒐集及提供。

6.各部會局署關於消費者保護政策措施及主管機關之協調事項

7.監督消費者保護主管機關及指揮消費者保護官行使職權。

消費者保護之執行結果及有關資料,由行政院定期公告(消保41)


第 五 章 消費爭議之處理

圖源:行政院消費者保護會(網址:行政院消費者保護會-消費爭議處理程序)

(1) 申訴與調解:

一、申訴:

1.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因商品或服務發生消費爭議時,消費者得向企業經營者消費者保護團體消費者服務中心或其分中心申訴。

2. 企業經營者對於消費者之申訴,應於申訴之日起十五日內妥適處理之。

3.消費者依第一項申訴,未獲妥適處理時,得向直轄市、縣(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申訴。(消保43)

4.消費者依前條申訴未能獲得妥適處理時,得向直轄市或縣(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 (消保44)

5.前條消費爭議調解事件之受理、程序進行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消保44-1)

二、調解委員會:

1.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置委員七名至二十一名

2.前項委員以直轄市、縣(市)政府代表、消費者保護官、消費者保護團體代表、企業經營者所屬或相關職業團體代表、學者及專家充任之,以消費者保護官為主席,其組織另定之。(消保45)

三、 程序得不公開:

1.調解程序,於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其他適當之處所行之,其程序得不公開

2.調解委員、列席協同調解人及其他經辦調解事務之人,對於調解事件之內容,除已公開之事項外,應保守秘密。(消保45-1)

四、 消費爭議之調解: 

1.關於消費爭議之調解,當事人不能合意但已甚接近者,調解委員得斟酌一切情形,求兩造利益之平衡,於不違反兩造當事人之主要意思範圍內,依職權提出解決事件之方案,並送達於當事人。

2.前項方案,應經參與調解委員過半數之同意,並記載第四十五條之三所定異議期間及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之法律效果。(消保45-2)

3.當事人對於前條所定之方案,得於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

4.於前項期間內提出異議者,視為調解不成立;其未於前項期間內提出異議者,視為已依該方案成立調解。

5.第3項之異議,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應通知他方當事人。(消保45-3)

五、 小額消費爭議:

1.關於小額消費爭議,當事人之一方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者,調解委員得審酌情形,依到場當事人一造之請求或依職權提出解決方案,並送達於當事人。

2.前項之方案,應經全體調解委員過半數之同意,並記載第四十五條之五所定異議期間及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之法律效果。

3.第一項之送達,不適用公示送達之規定。

4.第一項小額消費爭議之額度,由行政院定之。(消保45-4)

5.當事人對前條之方案,得於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未於異議期間內提出異議者,視為已依該方案成立調解。

6.當事人於異議期間提出異議,經調解委員另定調解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視為依該方案成立調解(消保45-5)

六、 調解書:

1.調解成立者應作成調解書

2.前項調解書之作成及效力,準用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九條之規定。(消保46)

-------------------------------------------------------------------------------------------------

附註:

(1)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5條:

調解成立時,調解委員會應作成調解書,記載下列事項,並由當事人及出席調解委員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1>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居所。如有參加調解之利害關係人時,其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居所。

     <2>出席調解委員姓名及列席協同調解人之姓名、職業、住、居所。

     <3>調解事由。

     <4>調解成立之內容。

     <5>調解成立之場所。

     <6>調解成立之年、月、日。

前項調解書,調解委員會應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日內,報知鄉、鎮、市公所。

(2)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6條:

     <1>鄉、鎮、市公所應於調解成立之日起十日內,將調解書及卷證送請移付或管轄之法

院審核。     

<2>前項調解書,法院應儘速審核,認其應予核定者,應由法官簽名並蓋法院印信,除

抽存一份外,併調解事件卷證發還鄉、鎮、市公所送達當事人。法院移付調解者,

鄉、鎮、市公所應將送達證書影本函送移付之法院。     

<3>法院因調解內容牴觸法令、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不能強制執行而未予核定

者,應將其理由通知鄉、鎮、市公所。法院移付調解者,並應續行訴訟程序。     

<4>調解文書之送達,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送達之規定。

(3)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

     <1>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     

<2>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法院核定之刑事調解,

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其調解書得為執行名

義。

(4)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

     <1>民事事件已繫屬於法院,在判決確定前,調解成立,並經法院核定者,訴訟終結。

原告得於送達法院核定調解書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法院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

二。     

<2>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

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

(5)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

     <1>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

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     

<2>法院移付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核定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

續行訴訟程序。     

<3>前二項規定,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三十日內為之。

-------------------------------------------------------------------------------------------------

(2) 消費訴訟:

一、 法院: 

1.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消保47)

2.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得設立消費專庭指定專人審理消費訴訟事件。

3.法院為企業經營者敗訴之判決時,得依職權宣告為減免擔保之假執行。(消保48)

二、 消費者保護團體提起訴訟 :

1.消費者保護團體許可設立二年以上,置有消費者保護專門人員,且申請行政院評定優良者,得以自己之名義,提起第五十條消費者損害賠償訴訟或第五十三條不作為訴訟

2.消費者保護團體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者,應委任律師代理訴訟。受委任之律師,就該訴訟,得請求預付或償還必要費用。

3.消費者保護團體關於其提起之第一項訴訟,有不法行為者,許可設立之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許可。

4.優良消費者保護團體之評定辦法,由行政院定之。(消保49)

三、 團體訴訟:

1.消費者保護團體對於同一之原因事件,致使眾多消費者受害時,得受讓二十人以上消費者損害賠償請求權後,以自己名義,提起訴訟。消費者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終止讓與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通知法院。

2.前項訴訟,因部分消費者終止讓與損害賠償請求權,致人數不足二十人者不影響其實施訴訟之權能。

3.第一項讓與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包括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非財產上之損害。

4.前項關於消費者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利益,應依讓與之消費者單獨個別計算。

5.消費者保護團體受讓第三項所定請求權後,應將訴訟結果所得之賠償,扣除訴訟及依前條第二項規定支付予律師之必要費用後,交付該讓與請求權之消費者。

6.消費者保護團體就第一項訴訟,不得向消費者請求報酬。(消保50)

7.消費者保護團體以自己之名義提起第五十條訴訟,其標的價額超過新臺幣六十萬元者,超過部分免繳裁判費(消保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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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1)民法第194條: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2)第195條第一項: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

四、 懲罰性賠償金:

依消費者保護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消保51)

五、不作為訴訟:

1.消費者保護官消費者保護團體,就企業經營者重大違反本法有關保護消費者規定之行為,得向法院訴請停止或禁止之。

2.前項訴訟免繳裁判費(消保53)

六、 選定人與併案請求:  

1.因同一消費關係而被害之多數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選定一人或數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者,法院得徵求原被選定人之同意後公告曉示,其他之被害人得於一定之期間內以書狀表明被害之事實、證據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併案請求賠償。其請求之人,視為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條為選定。

2.前項併案請求之書狀,應以繕本送達於兩造。

3.第一項之期間,至少應有十日公告應黏貼於法院牌示處,並登載新聞紙,其費用由國庫墊付(消保54)

4.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之規定,於依前條為訴訟行為者,準用之。 (消保55)

-------------------------------------------------------------------------------------------------

附註:

(1)民事訴訟法第41條:     

<1>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不合於前條第三項所定者,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選

定人及被選定人全體起訴或被訴。   

  <2>訴訟繫屬後,經選定前項之訴訟當事人者,其他當事人脫離訴訟。     

<3>前二項被選定之人得更換或增減之。但非通知他造,不生效力。

(2)民事訴訟法第48條:

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權或允許之人、法定代理人或有允許權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

(3)民事訴訟法第49條:

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恐久延致當事人受損害時,得許其暫為訴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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