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引言
您是否曾遇過以下情況:
• 自己出錢繳保費,但保單卻掛在別人名下?
• 想幫家人存教育基金,卻因保單規範或核保問題,只好借用配偶或子女名義?
• 擔心日後保險金成為爭奪焦點,甚至走上法院?
這就是所謂的「借名投保」。問題是:借名投保到底有效嗎?還是法院會認為無效?
接下來,我們將完整整理法院三大見解(無效說、有效說、折衷說),並引用民國112年度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庭會議決議,讓您一次搞清楚法律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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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投保爭議的法律背景
借名投保的概念
所謂「借名投保」,是指一人(甲)實際出資繳納保險費,但因各種原因,借用另一人(乙)的名義作為要保人,並且通常以乙或乙之親屬為被保險人。此種安排在實務上並不少見,例如:
• 甲因已投保過多保單,欲透過他人名義再加投保。
• 甲因年齡、體檢或核保因素不利,遂借用年齡或條件較佳之乙名義。
• 甲基於稅務或財務規劃考量,欲借用他人名義以達到特定效果。
然而,保險契約不同於一般買賣契約,涉及「保險利益」、「道德風險」與「社會金融秩序」等因素,是否容許借名契約存在,長久以來爭議不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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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效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字第228號判決要旨:無效說
保險法所稱要保人,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是以僅要保人,對保險利益有處分權限;再者,因保險契約涉及保險利益之有無以及道德風險,如許可成立借名契約,將影響保險人對保險風險及保險利益之評估,又保險制度為廣義金融秩序之重要環節,保險制度之正常運作與否對社會金融秩序有莫大之影響,是如保險人對保險風險之評估產生錯誤,不當之理賠或保險給付、保險費之收取,均將影響社會金融秩序,是如以保險契約作為借名契約之標的,自屬違反公共秩序而應認為無效。
法院理由整理
1. 要保人必須具有保險利益:保險契約以「要保人」為中心,涉及風險評估與費率計算。若名義與實際出資人不同,會造成保險公司在承保時之判斷落差。
2. 涉及道德風險:借名投保可能掩蓋保險人應知悉的風險,例如被保險人健康狀況、投保動機。
3. 影響社會金融秩序:保險制度屬金融秩序之一環,若容許此種契約存在,將導致錯估風險、錯誤給付。
因此,該判決認為:以保險契約作為借名契約標的,違反公共秩序,應屬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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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效說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32號判決要旨:有效說
就保險契約約定受益人,保險費由受益人負擔繳納,保險金之給付歸之,該約定之成立,側重於信任關係,其內容復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準用委任相關規定。則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間,因為所有保險費用均由陳○○繳付,並非無因行為,基於此原因,被上訴人與陳○○約定由陳○○領取保險金,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自不應否認其效力。
法院理由整理
1. 契約自由原則:雙方約定由甲出資繳納保費,並由其取得保險金利益,此屬於契約自由範疇。
2. 委任契約準用:雖然法律未明文規範借名投保,但可類推適用委任規定,賦予其效力。
3. 不違反公序良俗:只要沒有涉及詐欺、逃稅或脫法,僅是基於信任關係的安排,應承認其法律效力。
因此,該判決認為:借名投保基於信任與契約自由,原則上應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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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衷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70號判決要旨:折衷說
本件原告自承:為投資理財、欲替孫子存未來教育基金,考量自己已購買諸多保單,基於節稅考量而投保系爭保險契約等語,原告所謂節稅將可能導致稅捐機關對於課稅重要事實陷於錯誤,嚴重了說,可能還會涉及逃漏稅捐之法律問題,不應認為係合法節稅手段,以原告自己所述投保動機,事實上就是一種脫法行為;另證人王○○於另案證稱:因原告買過多同樣商品,在核保上會有一些繁複流程,且原告年紀較大,有可能要體檢,還可能要親訪,我就主動建議原告可以用媳婦名字,這樣核保也會比較簡單,保費也會比較便宜等語在卷,證人王○○另案所述究竟有無混淆被保險人、要保人,不得而知,縱使先就體檢、親訪部分略而不論,在要保人、被保險人不同人時,本即在審核上就要去考量保險利益之問題,為了避免核保流程繁複而為借名約定,仍不脫係屬脫法行為,揆諸前揭說明,縱兩造間就系爭保險契約有如原告主張契約關係之約定,亦應認為違反公共秩序而無效。
法院理由整理
1. 具體情境判斷:並非所有借名投保都無效,而需觀察投保目的與動機。
2. 若涉及逃稅或規避核保:則可能構成脫法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應認定無效。
3. 避免過度抽象認定:折衷說強調個案分析,不採全面否定或全面承認。
因此,該判決認為:是否有效,應視個案目的而定;若涉及脫法行為,則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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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院民事庭會議決議(112年度)
民國112年度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庭會議決議
1. 按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而法律行為是否違反公序良俗,則應就法律行為之內容、附隨情況,以及當事人之動機、目的及其他相關因素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03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借名投保」是否違反公序良俗,或屬脫法行為,應依具體個案事實判斷,非可一概而論。
2. 題示情形,乙係人壽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兼被保險人,為契約當事人,其有保險利益,並為保險風險評估之對象,自無違反對價衡平原則。至於保險費實際由甲支付,依保險法第115條規定,利害關係人,均得代要保人交付保險費,於對價衡平原則尚無影響。甲、乙間如約定,甲得終止「借名投保」契約,請求移轉保險契約權益。因要保人對保險利益本有處分權限(保險法第111條第1項),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或承認,得移轉其權利予他人(同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該他人(即新要保人)倘有保險利益,即可變更要保人,此項約定自屬合法。是除有特殊情事外,尚不得僅以人壽保險契約為「借名投保」為由,即逕認該二契約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至具體個案是否有道德風險等違反公序良俗之情形或屬脫法行為而無效,應依個案事實判斷。
決議重點整理
• 不得一概認定無效:借名投保是否違反公序良俗,應視具體事實判斷。
• 法律基礎:保險法第115條允許利害關係人代要保人繳費,因此甲出資不當然導致契約無效。
• 可變更要保人:只要被保險人同意,且新要保人具有保險利益,原則上可承認契約效力。
• 特殊情況除外:若涉及逃稅、詐欺或重大道德風險,則可能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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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較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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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論
綜合以上分析,借名投保的效力問題,並無單一答案,而是因情境而異:
1. 若單純基於信任,無違法目的 → 有效說及高院民事庭會議決議傾向承認。
2. 若涉及逃稅、詐欺或規避核保 → 折衷說與無效說可能採否定態度。
3. 最新見解(112 年高院民事庭決議) → 不得一概否定,應視具體事實判斷,原則上可承認借名投保契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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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繫律師
借名投保案件,往往不是單純的「有效/無效」二分法,而是要看:
• 契約內容(有無明確約定)
• 雙方動機(是否涉及脫法)
• 舉證能力(誰能證明自己才是保單真正權利人)
這些問題都需要專業律師協助,才能確保自身權益,建議立刻諮詢劉昌樺律師,讓我們陪伴您走過困境、重建安全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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