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保死亡給付或勞工退休金屬於遺產嗎?拋棄繼承後還可以請領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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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保的死亡給付

  • 關於勞工保險的死亡給付(包括喪葬津貼、遺屬年金及遺屬津貼),是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由符合資格的遺屬直接請領,並被保險人遺留下來的財產。
  • 若繼承人辦理拋棄繼承後,並不影響勞保死亡給付請領權益。
  • 辦理限定繼承陳報遺產清冊時,毋須將前述保險給付列入遺產清冊;債權人不得要求繼承人以前述保險給付為被繼承人清償債務。


  • 相關實務見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聲字第449號民事裁定:「勞工於請領退休金前死亡者,應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一次退休金。請領退休金遺屬之順位如下:(一)配偶及子女。(二)父母。(三)祖父母。(四)孫子女。(五)兄弟、姊妹。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遺屬請領勞工退休金乃係遺屬依法取得之權利,並非係依據民法之繼承關係而取得,且勞保死亡給付,性質上不是被保險人之「遺產」,遺屬拋棄繼承,並不影響勞保死亡給付請求權之行使。」


勞工退休金

  • 勞工退休金由雇主與勞工歷年提繳之金額及其孳息所構成,依法屬於勞工個人所有。勞工死亡後,該退休金專戶內之金額即屬於遺產之一部分。
  • 倘若繼承人已辦理拋棄繼承,即表示放棄繼承權利與義務,便不得再申請或請領該退休金專戶資金。
  • 反之,若繼承人主動申請領取退休金,該行為即屬對被繼承人遺產之權利行使,等同於選擇「要繼承」,嗣後即不得再聲明拋棄繼承。
  • 辦理限定繼承、陳報遺產清冊時,則需要列入遺產清冊、申報遺產稅,並需要以此部分資金償還債務。因為繼承或拋棄繼承,屬「全有全無」的法律制度。也就是說,繼承人若選擇繼承,須一併承受被繼承人的權利與義務; 不能僅主張繼承遺產或請領退休金,卻排除債務的承擔。
  • 相關實務見解-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聲字第33號民事裁定:「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關於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之退休金,係雇主為勞工及勞工本身歷年提繳之金額及孳息,屬勞工個人所有,於勞工死亡時,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條規定,併入其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財政部94年9月30日台財稅字第09404571910號令第5點參照)」。
  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48號民事判決:「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於勞工死亡後,係由其遺屬或指定之人請領,且得請領之人如有死亡、拋棄或法定事由喪失繼承權時,由其餘遺屬請領,或生前預立遺屬指定請領之人請領。足認勞工退休金為遺產之一部分,故有前開關於拋棄或法定事由喪失繼承權而不得請領之各規定。」。
  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家繼簡字第10號民事判決:「按勞工於請領退休金前死亡者,應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一次退休金;依前條規定請領退休金遺屬之順位如下:⒈配偶及子女。⒉父母。⒊祖父母。⒋孫子女。⒌兄弟、姊妹。前項遺屬同一順位有數人時,應共同具領,有未具名之遺屬者,由具領之遺屬負責分配之;有死亡、拋棄或因法定事由喪失繼承權時,由其餘遺屬請領之。但生前預立遺囑指定請領人者,從其遺囑,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勞工退休金有強制儲蓄之性質,故於請領前死亡者,其專戶累積之本金及收益應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領取。」;同條例第23條亦規定:「一次退休金之領取及計算方式為一次領取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另參酌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7條第2項但書:「生前預立遺囑指定請領人者,從其遺囑」之規定;及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95年2月9日勞動4字第0950006111號函釋:「勞工得以遺囑指定遺屬以外之指定請領人請領退休金,……,惟如有民法第1223條規定特留分之情形,致得請領退休金者有數人時,應與其他請領人共同具領」之意旨,可知遺屬請領退休金之權利,勞工生前得以遺囑處分之,並有特留分規定之適用,則勞工退休金性質乃屬勞工之遺產」。
  4.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家繼簡字第4號民事判決:「按繼承人依民法第1174條第1項之規定,固得拋棄其繼承,惟繼承人倘於繼承開始時承認繼承,為權利之行使,嗣後如又准其拋棄繼承,為義務之免除,不特有礙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利益,且使權利狀態有不確定之虞,自非法所許可(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451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勞工退休金性質上屬於被繼承人郭先偉之遺產,然被告於郭先偉110年3月3日死亡後,隨即於同年月15日提出領取勞工退休金之申請,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定發給退休金413,232元等情,則被告提出申請乃積極取得郭先偉之遺產,已屬對郭先偉遺產為權利之行使,依上開說明,自不許被告嗣後再聲明拋棄繼承,故被告所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難認有效。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拋棄繼承不生效力,訴請確認被告對於郭先偉之繼承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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