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中華民國刑法第24條(緊急避難)
1、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2、前項關於避免自己危難之規定,於公務上或業務上有特別義務者,不適用之。
B、民法第150條(緊急避難)
1、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急迫之危險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避免危險所必要,並未逾越危險所能致之損害程度者為限。
2、前項情形,其危險之發生,如行為人有責任者,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C、行政罰法第13條(緊急避難)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D、災害防救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
1、為減少災害發生或防止災害擴大,各級政府平時應依權責實施下列減災事項,並鼓勵公、私立學校、急救責任醫院、團體、公司、商業、有限合夥主動或協助辦理:........二、災害防救教育、訓練、觀念宣導及專業知識培養。
E、災害防救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
1、為有效執行緊急應變措施,各級政府應依權責實施下列整備事項:........二、災害防救之訓練、演習。
F、災害防救法第25條:
1、各級政府機關(構)、公共事業、公、私立學校、急救責任醫院、團體、公司、商業、有限合夥,應實施災害防救訓練及演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