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標準成為門票,FRAND 成為紀律(上):德國 Nokia 判決的深度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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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宋皇志 圖:Nano Banana Pro

2026 年 1 月 22 日,慕尼黑第一地方法院(Landgericht München I)針對 Nokia 訴 Acer 與 ASUS 之標準必要專利(Standard Essential Patent; SEP)侵權案作出判決(案號分別為7 O 4100/25 與 7 O 4102/25)。本文於德國法學資料庫OpenJur(https://openjur.de/)找到「7 O 4102/25案」之判決(另一件判決似乎尚未上網),謹將主要判決結果整理如下:

基礎事實

本件(LG München I, 7 O 4102/25)原告係芬蘭Nokia 集團的子公司,負責管理Noki之專利組合並對外授權。被告一為設於臺灣之 ASUS 企業集團母公司,其為全球桌上型電腦及筆記型電腦之領導廠商之一。被告二則是ASUS集團設於德國的子公司,負責ASUS 品牌筆記型電腦在德國境內之銷售支援。

原告擁有歐洲第 EP 2 774 375 B1 號專利(以下稱「系爭專利」),其發明名稱為「視訊編碼方法及裝置(Videokodierungsverfahren und -vorrichtung)」。原告主張ASUS 於德國銷售之品牌終端設備,包含 ROG 系列與 TUF 系列筆記型電腦、以及搭載 Android 作業系統之智慧型手機,均能依國際電信聯盟(International Telecommunication Union, ITU)所管理之「H.265/HEVC」標準解碼視訊資料,故侵害系爭專利。雙方此前曾就標準授權進行談判,但未能成功達成授權協議,原告遂於德國慕尼黑第一地方法院提起侵權訴訟,請求排除侵害與損害賠償。原告主張已向被告提出符合 FRAND 原則之授權要約,惟被告並無授權意願。被告則提出競爭法上之強制授權抗辯(kartellrechtlicher Zwangslizenzeinwand),主張原告未曾提供符合 FRAND 原則之授權要約;被告另以系爭專利已為先前技術破壞其新穎性故並不具法律上之有效性,聲請依據《德國民事訴訟法》第148條停止訴訟。

另有第三人於2025 年 6 月 11 日德國聯邦專利法院(Bundespatentgericht)提起專利無效之訴(案號:5 Ni 19/25 (EP)),惟目前尚未作成判決。慕尼黑第一地方法院認為被告所援引之先前技術不足以動搖系爭專利之有效性,因此在無效訴訟仍在聯邦專利法院審理中之情況下,本件無須停止訴訟程序。

專利範圍的功能導向解釋:限縮形式主義的抗辯空間

從本件對 HEVC 專利之侵權審理可觀察到,慕尼黑地方法院在申請專利範圍解釋(Anspruchsauslegung / Claim Construction)上,展現出明確的功能導向取徑,並未採納實施者以微觀流程差異規避侵權之主張。

在訴訟過程中,被告試圖透過將請求項「過度細節化」建構不侵權抗辯。法院特別針對以下兩個核心爭點加以回應:

其一,關於「子集合」的開放性(特徵 6.4)

被告主張,空間運動預測候選者的「子集合(Untersatz / Subset)」僅限於專利後段所列舉的特定候選配對,形成封閉式清單。法院指出,從請求項文字結構及說明書整體脈絡觀之,並無充分依據將其限縮為固定組合。若採被告見解,將導致部分請求項特徵形同空轉(leerlaufen),違背權利要求應作整體解釋之原則。故「子集合」概念具有抽象性與開放性,不應完全由後段條文或個別實施例(Ausführungsbeispiele)所界定

其二,關於合併清單之「數量限制」與測試條件(特徵 6.10)

被告主張解碼裝置須對「每一個」候選者逐一設置事前審查步驟並完成全部檢查。法院則依請求項中「限制(Begrenzen)」與「至少一項(mindestens einem)」之語意指出,只要系統整體上確保未超過最大候選數,並對至少一項候選執行對應測試,即已符合請求項規範,並無逐一檢查之必然要求

此種解釋方式反映出德國專利法一貫之方法:以整體技術教示為中心,避免使部分特徵失其規範意義,亦拒絕透過對實施例的過度依賴限縮清楚之請求項文字。在此理解下,請求項之抽象層次得以維持。實施者單純以流程順序調換、步驟增減或局部實作差異作為抗辯基礎,其說服空間將顯著受限。

實施標準即侵權:法院確認 H.265/HEVC 標準之文義實現(wortsinngemäße Verwirklichung)

本段判決的關鍵在於,法院在完成請求項之解釋(Anspruchsauslegung)後,進一步肯認 H.265/HEVC 標準本身已在文義上逐項實現(wortsinngemäße Verwirklichung)系爭專利第 6 項與第 10 項請求項。於此基礎上,凡依該標準運作之產品,即構成對專利技術之實施,從而成立侵權(Patentverletzung)。

法院首先確認,被告解碼產品屬於能執行系爭方法之「裝置」(Vorrichtungen)。依請求項語義,只要特徵 6.10.1 至 6.10.5 中有「至少一項」(mindestens einem)成立,即已滿足方法構成要件,並不要求所有子特徵同時具備。由於該標準無爭議地至少實現 6.10.3 至 6.10.5 之步驟,故被告主張「部分子特徵未落入」之不侵權抗辯(Nichtverletzungseinwand),未獲法院採納。

在具體特徵比對(Merkmalsvergleich)層面,法院逐一檢視標準文本(例如第 8.5.3.2.3 節),認定其已涵攝接收編碼像素區塊(特徵 6.2)、建立空間運動向量預測候選集合(Satz von Raumbewegungsvektorvorhersagekandidaten,特徵 6.3)、形成候選配對之子集合(Untersatz,特徵 6.4),並於比較運動資訊(Bewegungsinformationen)後,決定是否自合併清單(Merge-Liste)中排除該候選(特徵 6.5–6.7)。就「最大候選數量限制」(Begrenzen)之爭點而言,雖標準以變數 MaxNumMergeCand 規範整體運動向量候選數量,未必直接區分空間候選與其他候選;然法院認定,該變數在實際運作邏輯上已「間接決定」(mittelbar bestimmt)空間候選之最大數量,足以滿足特徵 6.9 之要求。法院並確認,標準至少文義實現特徵6.10.5(a)–(c),即已構成完整涵攝。

整體而言,本段判決釋放出一項明確訊號:當專利技術已嵌入產業標準之核心運作機制時,實施標準在技術上即高度對應於專利請求項之文義範圍。此種涵攝關係,將大幅限縮實施者透過流程拆解或局部差異主張不侵權之空間。對台灣硬體製造商而言,這提醒我們:在標準導向產業中,專利風險管理必須前置於產品設計與市場布局之初,而非寄望於事後技術細節辯解。

FRAND 抗辯未能成立:慕尼黑法院否定強制授權抗辯並界定英國 Interim Licence 之效力

本段判決處理被告所提出之競爭法強制授權抗辯(kartellrechtlicher Zwangslizenzeinwand)。法院確認,原告已就 H.264(AVC)與 H.265(HEVC)標準建立並持續執行其專利授權計畫(Lizenzprogramm)。被告主張原告按單一產品計算之費率顯著高於 Access Advance 與 VIA-LA 等專利池(Patentpools)之水準,故不符合FRAND原則。法院則指出,單以專利池費率為比較標準不足以推論費率不合理經整體價值判斷(wertende Betrachtung),原告所要求之費率縱處於 FRAND 合理區間(FRAND-Korridor)之上緣,仍屬可接受範圍,尚未構成濫用市場支配地位(Missbrauch einer marktbeherrschenden Stellung)。因此,本案之競爭法強制授權抗辯沒有理由。

關於被告所提的英國高等法院(UK High Court)之中間授權安排(Interim Licence),法院則明確界定其法律效果。該中間授權係英國程序中所提出之過渡性費率安排,其性質為對當事人提出之條件性提案,並不對德國境內侵權判斷產生拘束力(keine Bindungswirkung)。法院強調,任何一方均無義務接受一項在國際管轄權範圍內存在爭議的全球授權安排;因此,原告未接受英國法院之中間授權提案,不得據此推論其欠缺授權意願(Lizenzwilligkeit)。然而,法院亦指出,既然被告曾主動向英國法院申請費率裁定,其至少應自願履行該中間條件,以具體行為展現自身授權意願。整體而言,本段判決明確區分跨國費率程序與德國侵權審理之功能界線,並重申 FRAND 抗辯仍須回歸當事人在具體談判與履行層面的實際行為,而非單憑他國程序性進展。

判決主文:判令停止侵權、資訊與帳目揭露、銷毀與召回、損害賠償責任確立

(一)判令停止侵權(Unterlassungsverurteilung)

法院認定被告構成對專利第 10 項結合第 6 項之直接侵權(unmittelbare Verletzung),並判決命其在德國境內停止侵權行為。被告不得在德國提供(anbieten)、銷售或流通(in Verkehr bringen)、使用(gebrauchen)、進口(einführen),或為上述目的持有(besitzen)任何包含執行該專利方法之技術手段的裝置產品。如有違反,法院得對每一違反行為處以最高 250,000 歐元之罰鍰(Ordnungsgeld),或替代性拘留(Ordnungshaft);於反覆違反之情形,拘留得累計至最長兩年,且得針對公司法定代表人執行

(二)完整資訊揭露義務(Auskunftspflicht)

法院命被告就自 2020 年 10 月 7 日起 之侵權行為,向原告提供書面與電子形式的完整資訊(Auskunft),包括:製造商、供應商與其他前手來源(Hersteller, Lieferanten und Vorbesitzer);商業買受人及銷售對象(gewerbliche Abnehmer);製造、交付、收受或訂購之數量;各項產品之交易價格;並須提交對應之交易憑證(如發票或替代性送貨單據),得就與揭露義務無關之機密內容予以遮蔽。此項資訊揭露義務之目的,在於為後續損害賠償計算(Schadensberechnung)建立事實基礎。

(三)詳細帳目揭露義務(Rechnungslegung)

法院命被告就自 2020 年 11 月 7 日起 之侵權行為,提出完整之帳目報告(Rechnungslegung)。揭露內容包括:各次交付之數量、時間、價格及產品類型或型號名稱(Typenbezeichnungen);各次商業報價之數量、時間、價格及受報價之商業對象;廣告媒體(Werbeträger)、其發行量(Auflagenhöhe)、刊登期間及傳播區域;依成本項目細分之製造成本(Gestehungskosten)及實現利潤(erzielter Gewinn)此項 Rechnungslegung 義務之制度目的,在於使原告得以依德國專利法選擇損害計算方式(Schadensberechnung),包括:實際損害(konkreter Schaden)、侵權人獲利交付(Herausgabe des Verletzergewinns)、虛擬授權金計算(fiktive Lizenzgebühr)。

(四)銷毀與召回義務(Vernichtung & Rückruf)

法院命德國子公司(被告 2)將其直接或間接占有,或屬其所有之、具判決所認定侵權特徵之產品,交付由原告指定之法院執行官(Gerichtsvollzieher)予以銷毀,相關費用由被告 2 承擔。此屬典型之侵權物處分命令,確保侵權產品自市場永久退出。

法院另命被告向其商業買受人(gewerbliche Abnehmer)發出正式通知,明確指出該產品已經慕尼黑地方法院判決確認為專利侵權產品,並作出具法律拘束力之承諾(verbindliche Zusage)。被告必須退還已收取之對價,承擔必要之包裝費、運輸費、倉儲費及關稅,並回收產品。此項召回(Rückruf )義務並非單純通知,而是要求侵權人積極自商業流通渠道中回收侵權產品,並承擔全部經濟成本。

(五)損害賠償責任確認(Schadensersatzfeststellung)

法院確認,被告就其自 2020 年 11 月 7 日起 所實施之侵權行為,須作為連帶債務人(als Gesamtschuldner),賠償原告因該等侵權行為已發生及未來仍將發生之全部損害(entstandene und noch entstehende Schäden)。此屬典型之責任確認判決(Feststellungsurteil)。法院並未即時計算具體賠償金額,而係先確認賠償義務存在;後續將依帳目揭露(Rechnungslegung)所得資料進行損害計算。在德國專利訴訟架構下,此種確認判決與資訊揭露義務相結合,形塑出對侵權人具財務風險與程序壓力之救濟結構。

(六)訴訟費用與暫時執行(Kosten & vorläufige Vollstreckbarkeit)

法院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本判決屬附擔保之暫時執行判決(gegen Sicherheitsleistung vorläufig vollstreckbar)(類似我國民事訴訟法之假執行,非定暫時狀態處分)。原告於分別提供法院所定之擔保金額後,即得就相應部分立即強制執行。擔保金額區分如下:禁止命令(Unterlassung)部分:3,500,000 歐元、資訊揭露與帳目報告義務部分:50,000 歐元、銷毀與召回義務部分:50,000 歐元、訴訟費用部分:為各該應執行金額之 110%。此一制度設計意味著,即使判決尚未確定生效,被告仍可能在原告提供擔保後立即面臨市場禁令及執行壓力;上訴本身並不當然停止執行。

結論:當標準成為門票,FRAND 成為紀律

從本件判決脈絡中,可觀察到一條清晰的制度演進軌跡:

技術層面上,法院在完成目的性請求項解釋後,確認當標準技術內涵與專利請求項特徵完全對應時,實施標準即可能構成文義侵權,顯著壓縮了藉由流程差異或技術細節規避請求項範圍的抗辯空間。

競爭法層面上,FRAND 不再只是形式性的程序步驟模型,而逐步轉化為對企業「持續性授權意願」與「相應財務承擔能力」的實質審查標準。

程序層面上,德國法院透過禁制令、帳目揭露、損害賠償責任確認及附擔保暫時執行,建構出一套在結構上具高度即時執行力的救濟組合。

本件顯示,在德國法架構下,標準必要專利並非被削弱的專利類型;只要權利人完成 FRAND 框架下之合理程序,SEP 仍然享有充分且具實效性的排他救濟。

FRAND 的真正功能,並非限縮專利排他性,而是在標準化市場中確立一種「行為紀律機制」。它為全球供應鏈劃出一道結構性且明確的分界線:能夠展現持續授權準備、具備無形資產評價能力與即時財務履行能力之企業,得以維持市場准入;反之,若將程序拖延或拒絕承擔實質支付義務作為談判策略,則將承擔禁制令風險與市場中斷的後果。這不僅是一場專利訴訟風險管理問題,而是一種企業是否具備制度適應能力的檢驗。

 

免責聲明(Disclaimer)

本文係基於公開判決資料所為之學術分析與制度觀察,旨在說明德國標準必要專利(SEP)訴訟之法律結構與實務發展。本文不構成法律意見,亦不構成對任何特定個案、企業或市場行為之具體法律建議。

專利侵權與 FRAND 爭議之認定,涉及技術事實、談判行為及跨國程序策略等複雜因素。企業如面臨實際授權或訴訟問題,應依具體情況尋求專業法律顧問協助。

本文觀點僅代表作者基於公開資訊之學術立場,並不代表任何機構或當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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