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09-24|閱讀時間 ‧ 約 4 分鐘

|第41話|債之移轉

前言

在介紹完「多數債務人與債權人」之後,本次我們要介紹的是「債之移轉」。所謂「債之移轉」是指將債權債務的內容移轉給第三人,由第三人受讓債權或承擔債務而言,其中的債之關係(例如,契約的約定內容)不變,僅是主體有所變更(債權人或債務人有所變更)。例如,甲向乙訂購了一台稀有的汽車,也支付了定金,後來因為甲的朋友丙也想要買那台稀有的汽車,所以丙就與甲商議將該訂單讓與給丙,甲也答應了,於是甲就將其與乙之間的汽車買賣契約讓給了丙,丙就成為得請求乙交付汽車的債權人。而在「債之移轉」的概念下可分為「債權讓與」、「債務承擔」與「併存的債務承擔」三種情形,介紹如下。

壹、債權讓與

一、意義
所謂的「債權讓與」就是以移轉債權為標的的契約,例如在前言所舉的例子,之前某T牌電動車產能不足的時候,就依下訂的順序出車,而有些消費者因為不想要繼續等車,就有在網路上出售訂單的狀況,讓其他想要優先順位的消費者可以及早取車。須注意的是,債權讓與的客體為「債權」而非「物」,在交易上一樣要有負擔行為(債權買賣契約)及處分行為(債權讓與)的概念,而特別的是,由於債權讓與並沒有公示的方法,而民法也沒有債權讓與善意取得的制度,因此受讓人並沒有辦法主張善意取得債權。

二、要件
債權讓與必須具備的要件有四,分述如下:

(一)須有債權讓與契約
債權讓與契約只要雙方當事人有合意,不需要一定要訂立書面契約(不要式行為),而此種契約也稱為「準物權契約」。

(二)須債權存在
既然要讓與債權,那該債權就必須存在,否則即屬自始給付不能的情況,出賣人若不履行,買受人則可依債務不履行等相關規定行使其權利。而若是出賣他人的債權,其債權買賣契約有效,為債權讓與的處分行為為無權處分。另依民法第296條規定:「讓與人應將證明債權之文件,交付受讓人,並應告以關於主張該債權所必要之一切情形。」

(三)須債權具可讓與性
債權的性質上大部分都是屬於可以讓與的,但是例外的有三種債權不是得讓與的。
民法第294條
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左列債權,不在此限: 一、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 二、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 三、債權禁止扣押者。 前項第二款不得讓與之特約,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

 1. 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
例如,一身專屬性的扶養請求權或強調信任基礎的租賃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判決)。惟在租賃權的部分,若是雙方當事人另有約定時,則是可以讓與的。

 2. 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
當事人間是可以約定不得將債權讓與出去的,但這樣的特約是不能對抗善意第三人的。

 3. 債權禁止扣押者
例如,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其中「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即屬「債權禁止扣押」之例。

(四)須債權具確定性
債權的存在及範圍必須屬於確定或可得確定的,以保交易安全。

三、效力

(一)讓與人與受讓人間的效力
債權讓與只要契約完成時就生效力,不需要債務人的同意,也不需要向債務人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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