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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0話|多數債務人及債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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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在「債之發生」後,債權債務即為成立,而在一般的契約關係,不論是雙務契約或是單務契約,基本上是一個人對一個人,偶爾會有上週提到的第三人利益契約或第三人負擔契約。不過這週要講到的,就是債務人或債權人的一方是多數人的情況,如何分擔及負責,而連帶債務的對外及對內的法律關係如何運作等。


壹、單一主體與多數主體之債

一、單一主體之債

這就是前言所提到,單一債權人及債務人的情況。

二、多數主體之債

相對於單一主體之債,多數主體之債則是同一個給付標的下,債權人有多數或債務人有多數的情況。按照債務可否區分可以再細分為「可分之債」及「不可分之債(連帶之債)」。


貳、可分之債

民法第271條

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

一個給付標的可以再區分為數個給付者,除非契約另有訂定,應該平均分擔或分受。舉例來說,某甲和某乙及某丙簽約買十輛同款式汽車,在契約沒有特別約定的情況下,某乙跟某丙應該各自提供五輛汽車(可分債務);相對來說,某乙跟某丙就某甲所給付的價金也應該平均分配(可分債權)。


參、連帶之債

一、定義

數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自負擔全部的給付責任(民法第272條)。原則上,連帶債務只有兩種情形:當事人明示或法律明文規定。另外有所謂的「不真正連帶債務」,下面會再詳細介紹。


二、連帶債務的「對外效力」

(一)導言

連帶債務最重要也是最複雜的,莫過於對外以及對內效力(沒辦法,只要人一多就會開始複雜),以下就開始分別針對對外效力以及對內效力說明。

(二)規定內容

民法第273條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這條規範的是連帶債務對外的基本效力。

(三)舉例

某乙跟某丙連帶對某甲負有100萬元的債務,某甲可以請求的方式:

 1. 請求某乙/某丙給付100萬元。
 2. 請求某乙/某丙各給付50萬元。
 3. 請求某乙給付70萬元;某丙給付30萬元。
 4. 請求某乙跟某丙一起給付100萬元。

基本上1~4都是某甲可以選擇的方式,就是這麼多樣化,就是這麼自由。

(四)效力相對性及例外

1. 原則

民法第279條

就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前五條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

原則上,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即便某乙與某丙負擔連帶債務,但某甲與某乙之間私人的原因,不應該影響到某甲與某丙之間的債務。

2. 例外(民法§274~§278)

簡單來說,既然原則是「相對效力」,例外當然就是「絕對效力」,也就是說在以下這些情形中,某甲與某乙之間的法律關係,會影響到某甲與另一個債務人某丙之間的法律關係。

 (1)民法第274條

連帶債務人中其中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混同而使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以上面的例子簡單說明,就是某乙如果以他對於某甲的50萬元債權主張抵銷,則某丙在這50萬元的範圍內同樣也免除責任,也就是某甲只能請求某乙與某丙連帶負擔50萬元。或許有人會覺得這樣對某乙不公平,但這是某乙跟某丙的「內部關係」,後面會再說明喔。

 (2)民法第275條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

簡單來說,某甲連帶請求某乙跟某丙負擔100萬元債務,某甲只對某乙提起訴訟,如果最後判決下來債務只有50萬元,對丙來說這個連帶債務也會減少為50萬元。

 (3)民法第276條

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
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

這裡換個常見的例子,某甲與某乙是夫妻,某甲發現某乙和某丙發生性關係而提告某乙跟某丙侵害配偶權要連帶賠償100萬元(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訴訟當中某甲跟某乙達成和解,免除了某乙的賠償責任,但強調並沒有一併免除某丙的部份,假設法院最後認定損害額是20萬元,判決某丙應該賠償的部份會扣掉某乙的部份而剩下10萬元(基本上某乙跟某丙內部是平均分攤)。而關於276條第2項時效完成的部份,假設某甲遭某乙跟某丙一同砍傷,但某甲一開始只知道某乙砍傷他而不知道某丙,直到3年後知道是某丙而提告。因為某乙的部份已經超過了2年的消滅時效(民法第197條),對於某乙的時效已經完成,但對某丙的部份仍然在時效內,最終法院無論判決賠償金額如何,都要扣除某乙的那一半。

 (4)民法第277條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對於債權人有債權者,他債務人以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為限,得主張抵銷。

這個規定有沒有發現,跟民法第242條所規定的「代位權」很像,只是在要件上沒有像「代位權」那麼多限制,只規定了一人有債權可主張抵銷,人人都可拿來主張。但能抵銷的部份,也就只有內部應該分擔的範圍。假設某甲請求某乙跟某丙連帶負擔100萬元的債務,某乙對某甲有20萬元的債權,則不管是某乙還是跟該債權不相關的某丙都可以提出來主張,扣除後某甲對於某乙跟某丙就只能請求連帶負擔80萬元的債務。

 (5)民法第278條

債權人對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有遲延時,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

回到上面的例子,假設某乙提出了清償,但某甲受領遲延,則依民法238條規定,某乙不用負擔利息,依278條規定,某丙也不用負擔利息。


三、連帶債務的「對內效力」

(一)分擔義務

民法第280條

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

簡單來說,連帶債務人之間原則是平均分擔義務,雖然某甲可以單獨向某乙或某丙請求100萬元全額債務,但只是讓債權人不用各自請求多花時間跟精力而已;某乙跟某丙內部關係原則上仍然應該平均分擔,也就是各50萬元。所以如果某甲向某乙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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