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04-16|閱讀時間 ‧ 約 13 分鐘

精神衛生法修法

ㄧ、精神衛生法

精神衛生法(以下稱本法)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公布施行,其後歷經四次修正。
第 一 章 總則(1-3條
宗旨:為促進國民心理健康,預防及治療精神疾病,保障病人權益,支持並協助病人於社區生活,特制定本法。
第 二 章 精神衛生體系(4-17條
第 三 章 病人之保護及權益保障(18-28條
第 四 章 協助就醫、通報及追蹤保護(29-34條
第 五 章 精神醫療照護業務(35-50條
第 六 章 罰則(51-60條
第 七 章 附則(61-63條

二、本次精神衛生法修法

近年來,社會狀況與相關法規多有變遷,過去心理健康促進比重不高,造成前端預防與社區支持服務網絡合作不足,另尊重人權之政策已成國際趨勢,本法有參酌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以下稱CRPD)及兒童權利公約(以下稱CRC)相關規定,就有關精神疾病病人與身心障礙者自由、自主權、就醫權、安全保障、平等對待及社區融合之理想等面向重新檢視之必要。
爰修正各機關權責之規定,另以合乎病人知情同意原則之通知、治療及出院準備,由精神衛生照顧人員與病人、家屬及保護人共同合作,提供治療及支持,並協助病人相關資源連結,進而提升社區融合及生活品質。又為強調推動心理健康促進、積極布建社區心理衛生中心、精進病人協助及前端預防、建立危機處理機制、強化病人通報、多元社區支持、強制住院改採法官保留、殺人或傷人案件刑事優先原則及防止汙名化。
爰擬具本法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基於國際人權保障與公平正義之考量,將心理健康促進及精神醫療相關服務之對象由國民擴大為人民。(修正條文第一條)
二、嚴重病人之定義重點為罹患精神疾病且不能處理自身事務,至其精神症狀無法逐一臚列,爰修正嚴重病人定義要件之一為呈現出與現實脫節之「精神狀態」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配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CRPD)第十九條所定自立生活與融合社區之精神,增訂社區支持之定義。(修正條文第三條)
三、為加強心理健康促進業務推動,建立全國病人之服務資料庫及強化病人社區服務,增訂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之掌理事項,包括病人資料之蒐集。(修正條文第四條及第五條)
四、為增進跨部門合作,強化政府一體概念,定明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2
應規劃、推動、監督心理健康促進、精神疾病防治及精神病人權益保障之權責事項。(修正條文第六條至第十四條)
五、為強化職場心理健康,增訂各機關、學校、機構、法人及團體,應加強推動員工心理健康促進活動。(修正條文第十五條)
六、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應以首長為召集人,邀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辦理心理健康促進及精神疾病防治諮詢事項;並配合性別平等政策,修正單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五分之二。(修正條文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
七、為提升中央主管機關及地方主管機關辦理心理健康促進業務之量能,將應置之專責人員修正為專任人員,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考量其員額編制則仍維持專責人員辦理。(修正條文第十八條)
八、為落實心理健康促進之推動,增訂建立區域心理健康促進網;依據轄區人口數、心理衛生需求、資源,由社區心理衛生中心提供相關心理衛生服務,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社區心理衛生中心相關人員提供服務之內容及人員組成等相關事項之辦法。(修正條文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七條)
九、為提升酒精或藥物治療與業務之服務品質且納入管理,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理物質使用障礙症治療及生活重建業務之精神照護機構之指定、管理等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另為維護病人安全與精神照護機構服務品質,增訂未依法設立精神照護機構者,不得以任何名義,提供病人安置、治療及其他相關服務。(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
十、為確保精神復健機構服務品質,中央主管機關應對是類機構辦理評鑑,地方主管機關則對之定期實施督導考核,並得委託機構、團體辦理;又為合理有效發展及運用精神復健機構資源,明定精神復健機構負責人資格、執業人員辦理執業登記及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精神復健機構申請設立、擴充之許可條件與程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
十一、病人由醫院出院到社區之間需要連續性、長期性及多元性之支持服務,亦即須連結醫療、精神復健、就養、就學、就業等網絡服務,故增列多元連續服務原則,提供病人多樣化、可選擇且服務3
不中斷之社區支持服務措施。(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
十二、為具體落實社區支持凝聚資源,增訂地方主管機關應結合轄下相關局處及所屬資源,定期召開聯繫會議。(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
十三、醫療機構通報之病人經過治療回歸社區後,仍可能有持續接受照護之需求,爰增訂地方主管機關應彙整所主管醫療機構通報之病人,建立病人關懷機制,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病人服務提供方式、關懷與訪視基準等事項之辦法。(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
十四、考量現行實務曾有家屬將病人留置於精神照護機構而不聞不問,增列有扶養義務者經通知後,對病人不得有無故未盡扶養義務之行為。(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
十五、精神照護機構為醫療、復健或安全之需要限制病人之居住場所或行動者,須經病人同意,並應遵守相關法律規定,於最小限制之必要範圍內為之。(修正條文第三十條)
十六、基於保護生命及健康法益,明定精神醫療機構在有拘束或限制病人行動自由必要性之情況下,於告知病人後,得於特定之保護設施內拘束其身體或限制其行動自由。(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
十七、精神醫療機構於病人治療穩定後,應協助病人與其共同擬訂提供其社區治療、社區支持及轉介或轉銜服務等之出院計畫,如屬有精神病診斷之病人,應將其出院計畫通知地方主管機關;非屬有精神病診斷之病人,有前開服務之必要者,經其同意後亦準用之。(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
十八、保護人應優先由嚴重病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或輔助人擔任;未能由該等人員擔任時,應由配偶、父母、家屬或與病人有特別密切關係之人互推一人為之。(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
十九、為避免嚴重病人之身分未能定期更新,增訂經專科醫師診斷屬嚴重病人狀態之診斷證明書期限,以及被診斷為嚴重病人者,本人或其保護人認其病情穩定者,可經由專科醫師診斷,解除其身分。(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
二十、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CRPD)第五條平等與不歧視精神,列明各類傳播媒體、機關、機構、法人或團體之報導,不得使用4
與精神疾病有關之歧視性稱呼或描述,並不得有與事實不符或誤導閱聽者對病人、保護人、家屬、照顧者及服務病人之人員、機構、法人或團體產生歧視之報導;並增訂未經法院裁判認定前,不得指涉當事人之疾病或其障礙狀況為所涉法律事件之原因;另對於廣播、電視事業違反相關禁止歧視規定事實之認定,由中央主管機關邀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家學者等召開會議審查之。(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
二十一、嚴重病人緊急安置、強制住院及強制社區治療費用不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該等費用訂定標準。(修正條文第四十條)
二十二、施行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四條所定之特殊精神科治療時,為符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CRPD)之知情同意精神,刪除對嚴重病人「得僅經其保護人同意」、「得僅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之規定;病人為未成年者,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應以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並依其心智成熟程度權衡其意見。另部分病人可能有其他狀況無法行使同意權,則依醫療法、病人自主權利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辦理。(修正條文第四十五條)
二十三、為使醫療機構通報嚴重病人資料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範,嚴重病人通報之方式、內容、資料建立等事項之辦法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修正條文第四十六條)
二十四、為使病人離開矯正機關、保安處分處所及其他以拘禁、感化為目的之機構或場所後,能夠持續接受社區支持與服務,爰明定病人離開前曾有精神疾病就醫紀錄,且經專科醫師診斷有持續治療需求者,應轉介或轉銜地方主管機關予以提供社區治療與社區支持之服務,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轉介或轉銜方式、內容、個案之資料建立等事項之辦法。(修正條文第四十八條)
二十五、增訂特定職類人員於執行職務時,發現疑似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狀態之人,得通知地方主管機關提供協助;警察機關或消防機關於執行職務時,發現疑似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狀態之人,有傷害他人或自己之虞者,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5
身體之危險,或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時,應通知地方主管機關即時查明回覆之機制。(修正條文第四十九條)
二十六、地方政府應整合所屬衛生、警察、消防及其他相關機關,於轄區內建置二十四小時緊急精神醫療處置機制,並就緊急精神醫療處置機制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規範。(修正條文第五十條)
二十七、增訂檢察機關辦理殺人或傷害案件,發現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疑似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狀態時,除依刑事訴訟法、保安處分執行法、羈押法等相關法規處理外,於必要時得協助其就醫。(修正條文第五十一條)
二十八、考量並非所有病人皆設有保護人,病人擅離精神照顧機構之通知對象增列家屬;病人行蹤不明時,通知對象增列地方主管機關。(修正條文第五十三條)
二十九、配合強制住院許可改由法院裁定,修正中央主管機關強制社區治療審查會(以下簡稱審查會)僅審查強制社區治療案件;而為因應強制住院許可改由法院裁定,使法院審理程序順利轉軌銜接,增訂由審查會協助指定精神醫療機構提出相關聲請,並協助法院審理之行政作業。(修正條文第五十四條)
三十、為符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CRPD)知情同意之精神,刪除強制社區治療得以不告知嚴重病人之方式為之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五十八條)
三十一、配合嚴重病人之強制住院相關事件及停止緊急安置、停止強制社區治療事件由法院裁定,明定其要件、延長次數限制、審查及救濟之相關程序。(修正條文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及第六十三條至第六十七條)
三十二、對於嚴重病人於聲請法院裁定強制住院期間轉為同意住院治療後要求出院者,指定精神醫療機構應評估其是否得以出院及是否仍有繼續接受住院治療之必要;如經評估仍須住院接受治療而其拒絕者,則指定精神醫療機構應依強制住院程序進行,不再接受嚴重病人變更為同意住院。(修正條文第六十二條) 6
三十三、配合嚴重病人之強制住院相關事件及停止緊急安置、停止強制社區治療事件由法院裁定,增訂合議庭事項及審理終結後,評議時應遵守規定。(修正條文第六十八條)
三十四、配合強制住院改由法院裁定,明定參審員之積極資格與消極資格,就參審員資格、推薦程序與人數等事項授權由司法院會商行政院訂定辦法規範;另參審員之遴選作業、宣誓、倫理規範、費用支給等事項之辦法,授權由司法院定之。(修正條文第六十九條)
三十五、參審員其任職期間之行止與司法公正與否密切相關,故受獨立審判之保障,亦應課予其依法公平誠實執行職務之義務,並為確保參審員在任期內均能勝任且公正執行職務,參審員有法官法相關規定所定情形,或有具體事證足認其執行職務有難期公正之虞者,得經法官遴選委員會同意後將之解任,以維護司法之信譽。(修正條文第七十條)
三十六、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十三條所揭示獲得司法保護之意旨,以利嚴重病人得到適當之法律協助。法院於審理程序中,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嚴重病人選任律師為代理人;嚴重病人如無非訟代理人,或雖有非訟代理人但法院認有必要時,法院得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另考量嚴重病人身心狀況及多屬經濟弱勢,程序監理人之報酬由國庫支付,以維嚴重病人權益。(修正條文第七十一條)
三十七、嚴重病人之強制住院相關事件及停止緊急安置、停止強制社區治療事件由法院裁定,指定精神醫療機構於聲請法院裁定或抗告期間,對於嚴重病人得繼續為緊急安置、強制住院或強制社區治療。(修正條文第七十四條)
三十八、專科醫師迴避規定,除適用於強制鑑定及延長強制住院鑑定外,對於強制社區治療之診斷,亦應適用之。(修正條文第七十七條)
三十九、罰則規定之順序依法制體例,調整為先規定刑罰再規定行政罰,並應依罰責輕重程度,先規定罰責較重者,再規定罰責較輕者;7
再依違反條次之先後排列罰責規定,並明定違反相關規定之處罰要件。(修正條文第七十八條至第八十八條)
四十、接受輔導教育對象增列家屬及精神照護機構人員,並將輔導教育修正為強制規定;另提高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之罰鍰數額。(修正條文第八十一條)
四十一、配合強制住院改由法院審理,本法本次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依規定強制住院者,有繼續強制住院必要時,指定精神醫療機構應於本次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個月內,向法院聲請繼續強制住院。(修正條文第八十九條)

三、精神衛生法修法懶人包

分享至
成為作者繼續創作的動力吧!
© 2024 vocus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