扣繳義務人有望修正為營利事業本身
1.現行規定
現行扣繳義務人的規定,規範在所得稅法第89條:
繳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如下: 一、公司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之股利;合作社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社員之盈餘;其他法人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出資者之盈餘;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分配或應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盈餘,其扣繳義務人為公司、合作社、其他法人、獨資組織或合夥組織負責人;納稅義務人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股東、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股東、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社員、出資者、合夥組織合夥人或獨資資本主。 二、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執行業務報酬、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獎金或給與、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告發或檢舉獎金、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其扣繳義務人為機關、團體、學校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事業負責人、破產財團之破產管理人及執行業務者;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得者。
因此若違反扣繳義務,處罰的責任就會是由「營利事業負責人」來承擔!
2.實際案例 我還記得我剛出來當會計師的時候,有一次客戶A的財會主管急急忙忙找我商量
原來,A公司有向B公司借款,也有依約支付利息,但卻漏未扣繳,被稅局查獲,將補稅加罰。
我看了一下,處罰金額其實很低,不知道為何財會主管如此緊張、焦慮? 原來,A公司老闆很兇,財會主管擔心,因為此錯誤之處罰對象是負責人
老闆可能會一怒之下會讓她回家吃自己,才一把鼻涕一把淚的來向我們求救...
3.本次預計修法
依據現行規定,扣繳義務履行之權限為給付所得單位,責任卻是由單位負責人承擔,其權利義務關係有所混淆,造成實務上扣繳補稅與裁罰之爭訟行為主體爭議不斷。
為使扣繳義務人規定更符行政法上義務之事責一致原則,並配合扣繳義務人及稽徵機關實務作業需要,將扣繳義務人修正為「營利事業本身」,而不再是「負責人」了!
4.修法進度 財政部於上個月 7 月 27 日
預告所得稅法修正草案,預告期間 30 日(8 月 26 日截止),草案預告期滿,並經行政院、立法院院會通過後,預計在 112 年 1 月 1 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