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論是碳費、碳稅,只要是私部門基於減碳的目標向公部門繳交金錢,都可以說是以碳定價的一種,簡單來說,即是將二氧化碳視為一種可以交易、轉讓、核課稅捐的客體。在碳立法(Carbon Legislation)大行其道的今日,各國為了達成碳中和(Carbon Neutralization)的目標,採取的管制措施難免不同,有採用「總量管制及排放交易制度」者(如歐盟的EU ETS),有採用直接隨量徵收稅捐者(如新加坡的碳稅,目前每公噸約合580新台幣)。根據統計,目前已經有70個以上的國家採用碳定價的立法措施。
台灣面對國際趨勢,自然不願趨於人後,不僅將2015年《溫室氣體減量與管理法》於去年1月三讀修正為《氣候變遷因應法》(下稱氣候法),更在氣候法中宣示於民國139年達成淨零排放的目標,今年開始備受矚目的碳費,也是源自於氣候法。本文主題經由讀者指定選出,以下即介紹台灣的碳費及碳交易制度,並隨及兼論碳匯與碳權概念。
1. 台灣的碳費及碳交易制度
全球早已進入「排碳有價」的時刻,台灣身為國際供應鏈的一環,選擇透過「碳費」制度因應。除了氣候法關於碳費的規定外,關於碳排放的盤查登錄、查驗管理、認證、自願減量專案等等子法亦已公布。主要徵收對象則為電力、鋼鐵、水泥、煉油、石化業、半導體等等大量排碳的製造業。依照環境部所公布「碳費收費辦法」規定,碳費將於2024年開始計算,且尚須於2025年4月底前完成盤查登錄,於2025年五月繳交碳費。而根據氣候法第30條,企業亦可以國內減量額度申請排放量扣減,進而取得優惠的碳費費率,目前國內減量額度包含〈自願減量專案〉、〈抵換專案〉及〈先期專案〉三種。
而碳交易則是與碳費不同的概念,基本上常見的有兩種管制模式,一種是總量管制與交易(Cap and Trade),也就是由政府設定強制性的碳排總量,企業可以就其有餘及不足之排放額度轉換為碳權(Carbon Credits)出售,歐盟的碳排交易系統即是採用此種模式。另一種管制模式則是台灣所採用的碳抵換(Carbon Offsets)模式,透過企業自願提出的減量專案,若通過如VCS、GS等標準或是台灣本土驗證,達成減碳目標,就可以取得自願性碳權,販售給其他有抵換需求的機構或企業。而我國去年8月於高雄掛牌的碳權交易所,主要負責國內碳權交易、國外碳權服務、碳諮詢及教育訓練三大營業項目,可以說台灣目前採取自願性碳權交易,且將買進VCS即GS等等機構所發行的碳權,在國內就可以進行交易。
2. 碳匯與碳權的關聯
讀者讀到這邊或許會升起疑惑,企業如何透過驗證或是專案取得碳權呢?這又不得不提及碳匯的概念。用最簡單的方式說,只要能夠減少二氧化碳濃度的自然或人為機制,都可以稱為碳匯(Carbon Sink),而以自然為本的碳匯,又可以分為「森林碳匯」(綠碳,以森林、人造林為主)、「海洋碳匯」(藍碳,如濕地、沼澤、紅樹林)以及「土壤碳匯」(黃碳,如農田、草原、永凍土),碳匯倘若通過認證機制,就可以成為上述的碳權進行碳抵換或是交易,因此可以說碳匯乃是碳權的基礎,而碳權則是碳交易所交易之標的。
而針對企業所建置的碳匯,若要取得於台灣可用的自願性碳權,則於國內有環境部根據「溫室氣體抵換專案管理辦法」提供的「抵換專案」,類型除了造林與植林,也包含再生能源、低碳運輸等等類型,目前已有94案註冊通過。企業亦可以透過上述的VCS(Verified Carbon Standard)以及GS(Golden Standard)等國際認可的獨立非政府機構取得碳權,VCS及GS機制成熟、認證快速,為台灣企業常常採行的國外申請管道。
3. 瑞蒙觀點
若觀氣候法,可以得知徵收碳費的政府機關為「環境部」而非財政部,因此我國的碳費實在不能說具有稅捐性質,且碳費徵收後將統一流入「溫室氣體管理基金」,專供溫室氣體減量及調適氣候變遷之用,從稅法學理的角度而言,此係基於「原因者付費」之原理,向特定用戶課徵之「非稅公課」,至於能不能論其為特別公課,則尚需進一步論證,本文礙於篇幅,按下不表。然而我國雖然為國際唯一課徵碳費的國家,並不代表就沒有課徵碳稅的空間,承前所述,兩者原理不同,主管機關不同,用途亦不同,有待公部門因應國際情勢,彈性調整之。
另一個隱患則來自我國的碳權交易採行「抵換」的管制模式,然而如歐盟採用總量管制與交易的碳權交易市場,並沒有如台灣一般,開放企業使用自願性碳權,因此台灣的產品進口至歐盟時,勢必會產生需要與CBAM對接的問題,我國已經繳納的碳費或是交易的自願性碳權是否受到歐盟承認,以及對於排碳及減量的定義歧異,皆為昭然可見的挑戰,有待政府用心面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