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編 繼承\第三章 遺囑\第四節 執行(§1209~1218)
19.12.26制定公布→74.06.03修正公布
Ⅰ有封緘之遺囑,非在親屬會議當場或法院公證處,不得開視。
Ⅱ前項遺囑開視時應製作紀錄,記明遺囑之封緘有無毀損情形,或其他特別情事,並由在場之人同行簽名。
一、「密封遺囑」為現行法所定遺囑方式之一種,事實上有封緘之遺囑不限於密封遺囑,其他如自書遺囑、代筆遺囑及口授遺囑等亦均得以封緘,故其開視,可視為公證法第4條第6款之「關於其他涉及私權之法律行為」,爰於第1項增列在「法院公證處」開視之規定,並能符合此次民法修正案加強公權力監督之立法意旨。
二、前項有封緘之遺囑,於開視時應製作紀錄,記明有無毀損及其他特別情事,以資證明,爰增設本條第2項。
密封遺囑非在親屬會議當場,不得開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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