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編 親屬\第四章 監護\第一節 未成年之監護(§1091~1109之2)
19.12.26制定公布→97.05.23修正公布
Ⅰ最後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父或母,得以遺囑指定監護人。
Ⅱ前項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十五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其遺囑未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者,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Ⅲ於前項期限內,監護人未向法院報告者,視為拒絕就職。
一、原條文移列為第1項。以遺囑指定監護人時,必指定者本身得行使親權;如指定者受親權停止之宣告而不能行使親權時,則不得指定。再者,雖非後死之父或母,但生存之另一方有不能行使親權之情形(包括法律上之不能,例如受監護之宣告、受停止親權之宣告等;以及事實上之不能,例如失蹤等情形),亦有以遺囑指定監護人之實益。爰將第1項「後死」修正為「最後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俾符實際。
二、依第1項指定之監護人,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15日內,應向法院報告;其遺囑未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者,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如逾期未向法院報告,則視為拒絕就職,爰增訂第2項及第3項。
後死之父或母得以遺囑指定監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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