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編 親屬\第三章 父母子女(§1059~1090)
19.12.26制定公布→96.05.23修正公布
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
一、原條文規定親權濫用時之糾正制度,於實際運作時難以發揮其功能,爰予刪除。
二、又為維護子女之權益,於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子女之權利時(例如積極的施以虐待或消極的不盡其為父母之義務等),參酌本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明定父母之另一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均得向法院請求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而法院處理具體家事事件時,如認有必要,亦得依職權宣告,以保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父母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其最近尊親屬或親屬會議,得糾正之。糾正無效時,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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