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編 親屬\第三章 父母子女(§1059~1090)
19.12.26制定公布→96.05.23修正公布
Ⅰ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
Ⅱ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
一、原條文未修正,移列為第1項。
二、按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現行民法未設規定,導致實務上見解分歧,爭議不斷,爰參考日本民法第826條第1項立法例,增訂本條第2項規定,以杜爭議。
三、本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又所定「主管機關」,或為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戶政機關、地政機關或其他機關,應依該利益相反事件所涉業務機關而定,如遺產分割登記時,地政機關為主管機關。
四、另查民事訴訟法第51條係有關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而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時,得聲請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訴訟程序上規定;而本條第2項則係關於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利益相反而依法不能代理時,得就該利益相反之特定事件聲請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實體規定,且該利益相反事件並未進入民事訴訟程序,二者容有不同。
五、如法院就該事件已依本條第2項規定選任特別代理人,就該事件而言,該特別代理人即為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故如未成年子女與其父母因該利害相反事件爭訟,則該特別代理人即以該子女之法定代理人身分為訴訟行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51條所定「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之情形,自無須依上開規定選任訴訟上之特別代理人。如具體個案事件未先依本條選任實體上之特別代理人而逕進入訴訟程序,則法院得視個案情形選擇依本條規定依職權或依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後再由其以法定代理人身分為訴訟行為,或選擇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選任訴訟上之特別代理人,併此敘明。
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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