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編 親屬\第三章 父母子女(§1059~1090)
19.12.26制定公布→96.05.23修正公布
Ⅰ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
Ⅱ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一百八十一日以內或第三百零二日以前者,以其期間為受胎期間。
一、第1項未修正。
二、依醫學上之統計及信憑婚姻道德,設有法定受胎期間及婚生推定之規定,鑒於社會環境之變遷,如夫妻結婚前即同居相當時間且於同居期間懷胎後,始補行婚禮;該於婚後不到181日而出生之該子女,依我國民法規定,不能享有婚生推定之利益,不合情理。何況法定受胎期間,與實際受胎期間並不一致,採較寬長之期間,其目的即在於使多數子女能享受到婚生推定之機會,對於婚前由夫受胎後而生子女,實無吝賜婚生推定之理由,爰建議仿德國民法第1591條第1項規定「婚後所生子女如妻在婚前或婚姻期間受胎,而夫在受胎期間與妻同居者,為婚生」之立法例,修正本條第2項規定,放寬可由當事人舉證同居或受胎之事實,使該子女享有婚生推定之利益。
Ⅰ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
Ⅱ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三百零二日以前者,以其期間為受胎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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