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於 2024/11/11閱讀時間約 4 分鐘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度巡簡字第3號判決

【案例】校園內的過勞該如何認定?


事實經過


訴外人莊君為代理教師,且為該校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莊君自107年8月1日起至死亡前,經國中聘任為代理教師教授音樂課程,並兼任導師職務與負責課後加強班、課外指導國中直笛隊、帶領直笛隊參加比賽。


莊君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因「無顯著外傷性死因、心因性猝死」死亡,訴外人即莊君的父親、原告即莊君的母親於110年1月6日向勞動部申請莊君職業災害死亡給付。經勞動部調閱莊君健保就醫紀錄及相關資料,並送請職業醫學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認定莊君疾病的促發或惡化與其工作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不得視為職業病,係屬普通疾病死亡,乃核定按普通疾病死亡辦理。


法院怎麼說?


判斷是否為職業災害,應視該災害與「業務上原因」是否有關而定。所謂「業務」,係指勞工基於勞動契約在雇主支配下的就勞過程,屬業務遂行性。又所謂「一定因果關係」,指以傷病所發生不可欠缺的一切條件為基礎,依經驗法則判斷業務和傷病之間具有相當的因果關係,即業務起因性。一般疾病診斷著重於疾病是否存在之認定,爭議較少;然而因職業引起之職業病診斷並不容易,常需要觀察一段相當時間才能確定。


莊君發病前1個月部分加班時數,經法院重新計算後(提早到校、身兼數職課餘備課、學校漏算時數),合計超時已達93小時35分,遠超過原計算的超時時間54小時45分。發病前2個月部分,經法院重新計算後(提早到校、夜晚留校、身兼數職課餘備課學校),合計超時已達67小時59分,遠超過原計算的超時時間36小時59分。可估算其發病前1-2個平均超時工時已超過80小時【(93小時35分+67小時59分)÷2=80小時47分】,而此僅為保守估計,實際上超時工時應不僅止於此。


同時參考同事到庭陳述內容說明莊君工時長,且曾數度向同事提及過於疲累的事情,參酌莊君之門診申報紀錄表、衛福部屏東醫院體格檢查表,亦未見有何異常病症,或有其他與工作無關之外在環境因素或個人異常事件。因此,依照參考勞動部的指引,莊君的猝死與因加班產生的工作負荷顯有極強的相關性。


過勞的認定,係從醫學觀點,考量腦血管及心臟疾病高風險勞工若長期睡眠不足,其疾病促發風險將增加,至於是否屬職業促發,須整體評估個案是否歷經異常事件、短期或長期工作負荷過重等三項危害因子。除工時是重要因素外,尚須考量工作型態及精神負荷等其他因子,並由職業醫學專科醫師就工作與疾病發生之因果關係綜合評估判斷。


以莊君為人師表且身兼數職,同時需兼顧國三升學班之學生升學考試及帶直笛隊參賽,復依卷內證據所顯現同事、學生對莊君之評價,可見莊君乃極為富有責任感之老師,其心理壓力不在話下,不僅勞力,亦屬勞心,故除客觀所顯現之工時外,更應斟酌其工作型態及伴隨之心理、精神負荷,以為判斷其猝死是否為職業因素所引起。


勞動部並沒有親自調查,而是委由國中陳報的工時計算,並不能完全反映出莊君之實際工時,而且國中初始並未提出有指派莊君至其他學校教授音樂課之相關紀錄或說明,直至本院命被告陳報後始為提出。同時國中亦未說明莊君除音樂方面之課程外,是否尚有兼任其他如家政課或補校課程,勞動部就此部分未予調查,同時也沒有調查莊君之母與莊君之間的社群軟體對話,也審酌莊君之職業有備課之需求,並不妥適。


而職業醫學科醫師均以「工時」為判斷基礎,就莊君的工作型態、精神負荷等,是否足以為致死原因,無任何說明,醫理見解既然是依據錯誤的工時統計資料,同時也未就莊君的工作型態、精神負荷等為總體評估,當然不適當,要求勞動部重新依照判決結果重新為適法的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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