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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台灣有四大奇案,指的是清末時期發生在台南府城附近的四個著名命案,包括 《林投姐》、《陳守娘顯靈》、《呂祖廟燒金》,以及 《周成過台灣》,這些故事常與鬼神報復和冤魂不散的傳說有關,是台灣早期民間流傳甚廣的奇案。
但本文要介紹的案件卻是發生在2002年堪稱台灣的現代奇案,內容沒有怪力亂神,卻是一場關於「模糊記憶」與「科學數據」的終極對抗。當目擊證人信誓旦旦地指控我們殺人時,我們該如何用物理公式、腳底的微塵、以及一雙整齊的拖鞋來證明清白?這樁台灣司法史上最具指標性的逆轉翻案奇案,不僅揭示了證據保全的重要性,更讓我們看見了刑偵制度的瑕疵對平凡家庭所造成的創傷有多麼的巨大。
一、檢察官起訴事實
這起案件發生在 2002 年 12 月 7 日的凌晨。檢察官指控,男子 A 因為不滿女朋友 C女 提議分手,於是找了朋友 B 一起把 C女 約到台中的后豐大橋談判。
根據檢察官的說法,當時現場發生的狀況是:
- 攔車與追逐:雙方在橋上吵得很兇,A 與 B 強行攔下 C女 的車,接著在橋面上演激烈的追逐與拉扯。
- A與B合力將C女抬起並將其丟下橋:A 從後面抱住 C女 的腋下,叫 B 過來抱住 C女 的腳,兩個人合力把 C女 抬到橋邊護欄上。
- 威脅後動手:A 在護欄邊威脅說:「如果妳要分手,我就讓妳死!」接著在 C女 驚恐的尖叫聲中,A 與 B 聯手把她從幾層樓高的橋面丟下大甲溪,導致 C女 全身骨折傷重不治。
檢察官認定 A 與 B 觸犯了 刑法第 271 條第 1 項 的殺人罪,並依照 刑法第 28 條 認定兩個人犯下共同殺人罪。
二、再審法院的判決理由如下
這件案子歷經多次刑事法院的判決認定有罪之後,最高法院駁回共同被告的上訴,維持原判 A 15年、B 12年6月徒刑定讞。被告 B 於 2009 年入監,被告 A 則在 2010 年入獄,直到 2017 年,在人權律師團的奔走下,最高法院裁定全案再審並停止執行,兩人才重獲自由。然而,官司並未結束,歷經多次更審,最終於 2025 年 5 月,最高法院駁回檢察官的上訴,兩人終獲無罪確定,洗刷長達 23 年的殺人污名。
我們就以臺中高分院107 年度上再更一字第 6 號刑事判決為基準,一起來看一看再審法院撤銷原本的死刑或重刑判決並改判 A 與 B 無罪的理由。再審法院之所以大逆轉,主要是基於以下幾個「科學與邏輯」的關鍵:
(一)關鍵目擊者 D 的話不能信
原本定罪幾乎全靠證人 D 的說詞,但法院發現他的話漏洞百出:
1、距離太遠根本看不清:
證人D 當時是在橋下 50 公尺遠的地方釣蝦,在視線昏暗、又有護欄擋住的情況下,他怎麼可能看清「誰抱腋下、誰抱腳」這種精細動作?甚至還能聽見細微的威脅台詞?這太不符合常理。
2、記憶被新聞「洗掉」了:
證人D 在案發一開始說得很模糊,但在看過新聞報導後,說詞卻變得越來越精采、細節越來越多。法院認為這產生了「記憶趨同效應」,也就是說,D 很可能是不自覺地把電視上看到的內容,當成了自己的親眼所見。
3、跟其他證人對不起來:
當時騎車經過對面、距離現場更近的證人 E卻說,他只看到三個人站在一起,根本沒看到什麼追逐或抬人的動作。
(二)科學鑑定:被害人身上完全沒有「掙扎」的痕跡
如果真的像 D 所說的那樣C女是被A、B兩個人強行抬起來並丟下橋,C女 一定會拼命掙扎。但科學證據說了實話:
1、沒有手印瘀青:
根據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驗斷書,法醫重新檢查發現 C女 全身都沒有被指壓或手抓的痕跡。
2、法醫專業判斷: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112 年 12 月 20 日法醫理字第 11200098340 號函 明白表示:C女手腳的傷全部都是墜落撞擊造成的碰撞傷,完全沒有人為拉扯的淤傷。
3、C女的指甲內沒有對方的 DNA:
根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92 年 1 月 16 日刑醫字第 0910334749 號鑑驗書指出,C女 的指甲完整,裡面只有泥沙,完全沒驗出 A 或 B 的任何生物跡證。
(三)微物證據:腳底太乾淨了,灰塵會說話:
鑑定人發現,現場路面塵土很多。如果 C女 真的被追著跑了 10 公尺,腳底應該會沾滿黑土;但照片顯示 C女 腳底僅有輕微灰塵。這代表她赤腳踩地的時間非常短,比較符合「自己下車走幾步就跨過護欄」的邏輯。
(四)再審法院的最終裁判:無罪推定
1、再審法院最後引用了《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 2 項:「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並且引用了最高法院 76 年台上字第 4986 號判例的意旨:認定犯罪的證據,必須要達到讓一般人都不會懷疑、確信是真的程度,才能判有罪。
2、再審法院認為,現有的證據沒辦法排除C女是因為情緒激動、自行爬上護欄後意外墜落。既然不能百分之百確定是 A 與 B 推的,根據「罪疑唯輕」的原則,就必須還給兩個人清白。
三、最高法院駁回檢方的上訴,最終讓再審無罪判決定讞的理由:正義的最後一哩路
檢察官當然不服再審無罪的判決,上訴到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在114 年度台上字第 4 號刑事判決中,正式駁回檢察官的上訴,維持 A 與 B 無罪定讞。最高法院除了肯認再審法院的邏輯外,更針對檢察官的質疑做出了幾項關鍵定調:
(一)手錶是誰的?不影響科學結論
檢察官曾質疑現場掉落的兩支手錶(編號 25、26)可能是 A 或 B 的,認為這是拉扯殺人的鐵證。但最高法院認為:
1、 鑑定獨立性:
鑑定人已明確表示,手錶只是作為測量陳屍距離的「比例尺」,不論手錶是誰的,都不會改變「依據拋擲重力加速度,屍體不可能掉在該處」的科學結論。
2、 缺乏外傷佐證:
如果手錶是在激烈拉扯中斷裂掉落,A 或 B 的手腕應有明顯傷痕,但當時採證照片顯示兩人手腕完全無傷。
(二)「救命聲」不等於「被殺聲」:
1、情境可能性:
在極度激動或意外墜落的瞬間,人本能都會呼救。這聲音不能直接推導出「有人在推她」,也可能是 C女 爬上護欄後後悔或失足時發出的。
3、 證據的排他性:
最高法院強調,證據必須達到「毫無合理懷疑」的程度。既然救命聲無法排除是意外墜落時發出的,就不能硬扣在被告頭上。
(三)行為反應不合「殺人犯」常理:
1、A 與 B曾積極救C女:
如果 A 與 B 存心殺人,理應逃離現場。但 A 不僅留在現場叫救護車,甚至在橋下抱著 C女 時激動到全身發抖、雙腿發軟。
2、情緒反應真實:
A 在醫院時因為情緒崩潰需被施打鎮定劑,這種哀慟與驚恐,與冷靜行兇的特徵完全不符。
(四)法律原則的極致貫徹
最高法院的駁回理由重申《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 1 項 精神:檢察官對於起訴事實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既然證據無法跨越合理懷疑,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決定駁回檢察官上訴。
四、法院認證:四大瑕疵鑄成冤案關鍵
此次刑事補償決定中,法院罕見地詳列了當年偵查與審判過程中的多項「公務員不當的行為」,認為就是這些瑕疵對被告的訴訟防禦權造成重大的影響:
(一) 關鍵證據未能及時保全:
被告 B 在第一時間請求調閱加油站監視器以證明不在場,但偵查機關未能及時詳查,導致錄影帶最終遭銷毀,使其無法在第一時間證明清白。
(二) 草率的現場圖繪製:
負責繪製現場圖的警員,未經精確垂直丈量,其繪製的陳屍處與橋墩距離圖,事後證明過於簡陋且有誤,誤導了後續判斷。
(三) 違反經驗的日夜勘驗:
檢方與一審法院均在「白天」進行現場履勘,未能實際模擬深夜無月光下的能見度,導致對於證人 D 在 50 公尺外能否看清事實的判斷基礎顯有瑕疵。
(四) 逾越專業的法醫意見:
法醫在法庭上提出「死者不想死」等超越法醫專業的個人推測,嚴重影響了檢察官起訴與法院的有罪認定。
五、獄中的碎裂家庭:遲來的清白與補償
這場冤獄對兩個家庭造成了難以平復的傷痛。被告 B 入監時年僅 31 歲,次子剛滿月。服刑期間,次子不幸罹患血癌,妻子獨自扛起家擔;更心碎的是,其母親因肺癌病逝時,他只能戴著手銬、腳鐐在戒護下見最後一面。他直言:「法院雖已還我清白,但這種指指點點會跟我一輩子。」
被告 A 同樣蒙受不白之冤,入監時正值 30 歲壯年,事業中斷,年邁的母親為了接見他,多年來舟車勞頓。
法院審酌徒刑對人身自由的嚴厲剝奪,最終裁定以每日 5000 元的最高標準給予補償:
- 被告 A:監禁 2599 天,獲補償 1299 萬 5 千元。
- 被告 B:監禁 3102 天,獲補償 1551 萬元。
兩人合計獲賠償 2850 萬 5 千元。
結語
這場長達 20 年的司法長跑,最後以「科學鑑定」與「行為邏輯」推翻了「模糊記憶」。A 與 B 雖然曾被冤枉入獄服刑 8 年,但最終法院給了他們一張清白的判決書。這件案子也成為法律人心中最重要的教訓:
「寧可縱放一百個有罪的人,也不能冤枉一個無罪的人。」
這不僅是法律的慈悲,更是對真相最嚴謹的堅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