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刑法》定有賭博罪,這對台灣民眾來說並不陌生。惟若進一步討論,到底網路下注是不是賭博罪?恐怕多數人都說不明白。有人說賭博罪是以「場所」作區別,在公共場所聚賭才算,網路簽賭不算(《刑法》第266條);也有人說是以「身分」作區別,賭盤莊家才算,賭客投注不算(《刑法》第268條)。
許多人在收到「生平第一張」警局通知書,遭警方約談後,才驚覺原來網路下注也會涉犯《刑法》賭博罪。可問題是,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本文:「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依條文來看,一般人都會以為在「網路」參與賭博,並不是「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參與賭博吧!怎麼會涉犯《刑法》第266條賭博罪呢?究竟在「網路下注」是不是刑法上的「賭博罪」?
採肯定者認為:
「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台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557號刑事判決參照。
採否定者認為:
「縱然隨著科技發展,現今組頭提供包括傳真機、簽賭網站、LINE或臉書通訊軟體等賭博平台,對於參與之賭客是否成立賭博罪,仍應以個案情形是否屬構成要件所定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作為判斷。」台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433號刑事判決參照。
究竟網路下注是不是賭博罪,爭論仍未止息,民眾應避免自陷賭博罪嫌,方為上策。
承上,正反意見各有所採,不一而足。最高法院認為「於電腦網路賭博而個人經由私下設定特定之密碼帳號,與電腦連線上線至該網站,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其他民眾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對於其他人而言,形同一個封閉、隱密之空間,在正常情況下,以此種方式交換之訊息具有隱私性,故利用上開方式向他人下注,因該簽注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尚不具公開性,即難認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不能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刑事判決參照。
上開最高法院判決經選編為「刑事具參考價值裁判」,許多法院亦採此解,而為無罪判決。惟法務部已公告《刑法》第266條修正草案,增訂「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式參與賭博之刑事責任。以此看來,究竟網路下注是不是賭博罪,爭論仍未止息,民眾理當避免自陷賭博罪嫌,方為上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