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米妹妹日前在dcard發文表示:「圖片中的他是408車次的乘客,不是工地的工人,他只是剛逃出來到旁邊坡上看下面的狀況,請媒體不要搞不清楚狀況就亂報導,家人剛發生這種事還驚魂未定又被抹黑成是工人在裝傻,請還我舅公一個清白好嗎?」
媒體記者在新聞報導為了求快和抓住觀眾眼球,引用聳動標題和各種臆測胡亂報導不是第一天的事情,多米妹妹的舅公就因為新聞的關係,明明就是乘客,還被硬說是「工人裝傻當乘客」,害舅公在親戚之間被罵到起飛,差點抬不起頭。
新聞未經同意放上舅公的照片,可能涉及侵害「肖像權」;新聞還隨意加上不實的臆測說舅公「工人裝傻當乘客」,可能侵害「名譽權」:
關於肖像權,是一般人格權的具體化,受到民法所保護,而名譽權權同樣是人格權的一種,在民法保護之列。然而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實務上認為新聞自由屬於言論自由的重要內涵,在報導新聞,內容不可能完全不揭露當事人的照片,如果有人做了壞事,就算讓人知道他所做的壞事可能會造成社會對這個人的名譽有不好的評價,新聞難道就不能報導出來嗎?例如媒體報導鄭捷在捷運的殺人事件,鄭捷如果可以告媒體侵害肖像權和名譽權,聽起來好像怪怪的?
所以說,肖像權、名譽權及新聞自由有所衝突時,法院會就個案衡量社會知之權利及當事人的正當利益,來判斷新聞媒體是否已經違法侵害他人權利。
在新聞媒體還不知道圖片中的人是多米妹妹的舅公,他是乘客不是工人時,或許可以說新聞媒體非出於惡意,報導內容涉及公共利益且情節重大,此時新聞媒體報導阻卻違法,不算是違法行為。
但是當多米妹妹出來澄清,新聞媒體知道圖片中的人根本就是乘客,一個單純的乘客與太魯閣號的事故可以說是毫無關聯,報導的方式還會讓眾人誤以為他是工人想裝成乘客規避責任,新聞媒體這是已經不能拿新聞自由當擋箭牌了,需要承擔相關民事責任和刑事責任。
此時新聞媒體應該趕快將先前的錯誤報導立刻下架,並且承認先前報導有誤,還給多米妹妹的舅公一個清白。如果新聞媒體當作沒事一般,什麼也沒做,恐怕已經構成民事侵權行為,對多米妹妹的舅公的肖像權和名譽權損害,負精神上損害賠償責任。而新聞媒體在刑事上,對於自己利用文字圖片傳述足以毀損舅公名譽之事有防止義務,具有保證人地位,有可成立加重誹謗罪之不作為犯。
相關實務見解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45號民事判決
按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俾免限縮其報導 空間。倘新聞媒體工作者在報導前業經合理查證,而依查證所得資料,有 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應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 惟為兼顧個人名譽權之保護,倘其未加合理查證率予報導,或有明顯理由 ,足以懷疑消息之真實性或報導之正確性,而仍予報導,致其報導與事實 不符,則難謂其無過失,如因此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 譽,即非得憑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遽指有阻卻違法事由,自應負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高等法院 98 年度上字第108 號民事判決
關於肖像權,我民法未設明文,惟民法第18條設有人格權的 規定,肖像權乃一般人格權的具體化。並為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所稱之權利,及同法第195條第1項所稱之「其他人 格法益」。肖像權之侵害行為主要有(1)肖像的作成(2)肖像 的公開(3)以營利目的使用他人肖像。而肖像權與言論自由 係同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有所衝突時,應就個案衡 量肖像權與媒體報導自由,而認定侵害行為是否具違法性。 其判斷標準有:(1)肖像的公開須基於社會知之利益(2)須顧 及肖像權人的正當利益而符合比例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