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額民事賠償可以成為認定有逃亡、串證之虞的理由?

2021/04/08閱讀時間約 4 分鐘
本次臺灣花蓮地方法院駁回,花檢就導致太魯閣號出軌之工程車司機李O祥羈押之聲請,而裁定具保50萬元,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不得與相關證人或與其等就本案邊坡安全防護措施計畫工程有契約關係之人接觸。又讓不少網友開罵恐龍法官,死了50人,一條命只值一萬元啦等等。
相信法官也知道如果怕被輿論罵,最好的方式就是按照檢察官的聲請來羈押被告李O祥,那為什麼法官不羈押呢?法官真的有那麼恐龍嗎?
首先來看羈押要件的規定,定在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首先,可以看出羈押本身的目的,是在確保刑事追訴、審判或執行。如果有超出羈押目的的考量,譬如輿論的反應,理論上是不能成為羈押審酌的因素的。(只是實務上並非如此)
再來被告所涉的犯罪,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本質上是個輕罪。最高刑度和普通竊盜罪、普通詐欺罪、普通傷害罪一樣。而普通竊盜罪、普通詐欺罪、普通傷害罪的被告,實務上並不太會羈押他。
看到這裡,有人會說可是死50個人耶,應該加重處罰或數罪併罰阿?在實務上,本案被告是一行為侵害數生命法益,基於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只能讓他50個過失致死想像競合,最後只論一個過失致死罪。也就是說本次事故,不管是死1人、10人、100人,在法律上最高刑度都一樣是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回到羈押的要件,很明顯法官不可能用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重罪逃亡或串證來羈押被告了。
那麼可不可以用逃亡之虞來羈押被告呢?
我們來看看檢方的理由:「可預見將來極有可能伴隨高額之民事損害賠償之請求,而使被告有高度逃亡、滅證之動機」,好像有點道理,但仔細想想剛剛說羈押本身的目的,是在確保刑事追訴、審判或執行,並沒有確保民事請求權阿,檢方聲請的理由,其實已經超越了羈押應該審酌的因素。如果說,被告欠錢有跑路可能,就可以認定有逃亡之虞,那樣酒駕公共危險的被告、妨害名譽的被告、所有的被告,只要被發現在外面有欠高額債務,就會被認為有逃亡之虞,然後被押起來,這其實是一件很可怕的事情。因此檢方用高額之民事損害賠償之請求,來認定被告有逃亡之虞,在法理上是很奇怪的。而且一般人比較不太會為了輕罪而逃亡。
那麼可不可以用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來羈押被告呢?
這點是比較有可能的,不過假設真的有其他要負責的人,面對高額民事求償權,按照人性比較可能把所有責任都推給被告,誰還會去跟被告串證,讓被告減輕責任,到最後不是變成自己可能要賠錢了嗎?讓被告當替死鬼比較省。所以應該不會有串證危險。至於滅證的部分,發生這樣重大的事件,現場包含肇事的工程車,肯定第一時間都被警察封鎖並採證了,被告也會第一時間就被帶到警察局和地檢署,哪有時間機會滅證。如果證物都保全完畢,就沒有證據可以湮滅了。檢方說被告有滅證危險,經過仔細推敲,是蠻勉強的。
最後就算被告真的有逃亡之虞或滅證串供危險的話,也只是有羈押的原因,還需要有羈押之必要性,而羈押之必要性最重要的因素就是犯罪的本質了,上面說過過失致死罪是輕罪,如果平常最高同樣刑度竊盜、傷害、詐欺的被告都不會羈押,基於比例原則,那麼也不該羈押過失致死的被告。反而是該用羈押的替代手段,也就是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出境、出海了。
至於要怎麼禁止被告「與相關證人或與其等就本案邊坡安全防護措施計畫工程有契約關係之人接觸」,實務上還真的沒法直接禁止,只能被告在發現與相關證人或與其等就本案邊坡安全防護措施計畫工程有契約關係之人接觸時,由檢察官重新以被告有串證之虞聲請羈押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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