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一詞最早指涉的,是一種能實行統治與接受統治的特定群體,在古希臘時期,雅典人稱自己為「民主」其含義便是基於此:雅典人自認和其他城邦不同,是自行決定各項公共事務(藉由各種制度安排),以及接受公共決定之下的決策。在這層意義上,雅典的公民體現了統治與被統治的雙重意涵,這個特色透過歷史的演變與傳承,成為當代「公民」一詞的核心內涵。
但古代的公民觀點,並沒有當代的基本權利保障之憲政思想。古代的公民身分聚焦在統治關係,還未發展出現代我們習以為常的基本權利與憲法概念。憲政思想的出現,則是在近代17-19世紀,由洛克等社會契約理論家,一步一步堆砌出來。憲政思想簡言之,是認為一國之人民,無分身分地位、種族、性別、財產、階級,一律存在著某些受之於天的權利,這些權利與生俱來,任何人不得剝奪。而人們因應各種需要,聚集而形成各種團體,其中分化形成的統治者與被統治者之間,這些權利也不能被忽視與剝奪。故統治者(於近代的脈絡下通常是君王)治下的人民,有著絕不可被侵犯的權利。統治者由於是人民讓渡部分與生俱來的權利而形成(主要是行使懲罰),其行使權力自然有個範圍,不得超出人民所讓渡的界線。
是故,公民的定義與權利密不可分,具備著某國之公民身分,意味著擁有著一系列的受保障的權利,這些權利透過憲法文字明定之,隨著時空環境與社會觀念的改變,這些權利的內涵以及涵蓋範圍都會有所變動。舉例而言,在古希臘時期,公民身分限縮在具有特定財產的成年雅典男性,當時的女性以及佔了雅典城邦多數人口的奴隸,都沒有公民身分,亦即,他們不能參與統治,連帶的也沒有公正受司法審判的權利。進入古羅馬時期,公民的身分被廣大的賦予至境內的人民,然此時期的公民身分所保障的權利有所變動:一部分的羅馬人具有統治權,同時有一大部分羅馬攻打而下的領土上之居民,他們的公民身分限縮在對於財產、司法制度的保障,而不享有完全的統治權。
而中世紀至當代的公民權發展流變,是一項政府功能分化與放權的過程。依附於公民身分之權利,按T.H. Marshall的劃分,為三個分支:
1. 公民的:關乎人民最基本的自由,包含人身自由、言論自由、思想與宗教自由、財產權、交易自由、接近司法的自由
2. 政治的:參政權(被選舉權)
3. 社會的:享有經濟福祉與經濟安全的權利、依照社會共同認可之對於文明人的標準而活的權利、享有社會共享之價值的權利
三種權利的元素分別可對應到現代國家的不同機構上,公民的關乎財產交易之權利,對應到法院機構;政治的對應到議會;社會的對應到教育體系與社會福利機構。三個分支在過往是融合為一的,隨著時代變遷政治權力的分化也逐漸改變。12世紀時皇家法院正式確定公民權利之根基並非地域性的,而是根植於王國領土範圍內的習慣法之上,自此,法院機構不再是(同中世紀一般的)地方性的,而是全國性的,議會的政治權力也集中在國家的政府。最後,原歸屬於地方村里或行業公會的社會權利,也隨經濟發展逐漸成為佈及全國的權利。
公民身分的概念具有雙重意涵:統治與被統治/政府權力受限以保障公民權利。這兩層意涵,也約莫可代表當代公民身分的兩種想像模式,前者是積極的、強調公共參與與共同承擔責任的模式;另一則為消極的、明定公私領域劃分的模式。兩種公民身分想像,也可以對應到積極/消極自由概念,更可以說是盧梭式公民與洛克式公民的差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