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論中外的饒舌歌手,偶而都會在歌詞裡指名道姓,有時是戲謔目的,有時是針砭某些政治人物。但不管怎樣,應該都很少會直接把他人的名字當成副歌主句,不停跳針式的重複Rap吧。
某位饒舌女歌手就這麼做了,“Sharon Stone”的名字從歌曲一開頭貫穿到結束,總共喊了33次,“Sharon”的名字則念了99次,讓人不禁懷疑她是把莎朗史東當成上師在喊嗎?
基於好奇,我在Youtube搜尋了這首歌MV(中了歌手的計),單就音樂來說,個人實在無法聽完,雖然我不是饒舌歌的愛好者,但也覺得這Rap不停“Sharon” 不然就 “ Stone” 實在是很無趣,我以為厲害的Rap都能從頭到尾沒一句一樣,還能句句押韻(饒舌高手似乎位於背詞的高段班)。即便Rapper還特地以第六感追緝令裡,莎朗史東經典的性感扮相出鏡,也救不了歌很普普的事實。
總之,Sharon Stone的起訴書,除了主張被告Chanel West Coast侵害她的公開權(right of publicity),另外基於反托拉斯法the Lanham Act 15 USC § 1125(a),主張對方未經同意,不當使用其姓名跟肖像,造成大眾誤認雙方有一定的聯結關係。
the Lanham Act 15 USC § 1125(a):
(1)Any person who, on or in connection with any goods orservices,or any container for goods,usesincommerceany word, term, name, symbol, ordevice,or any combination thereof, or any false designation of origin,false or misleading description of fact, or false or misleading representation of fact, which—
(a)is likely to cause confusion, or to cause mistake, or to deceive as to the affiliation, connection, or association of such person with another person, or as to the origin, sponsorship, or approval of his or her goods, services, or commercial activities by another person,
我想聊的不是上面的反托拉斯法,而是上篇文
PO自己的照片也侵權?曾提到的公開權,這次來多說一點。話說公開權是美國最高法院,在1953年才提及的一項新權利。在這之前,美國跟現在的台灣類似,已經認可了隱私權(privacy)的存在,當時美國的法院,都將肖像的盜用視為隱私權的侵害,偏偏隱私權跟個人「人格」法益的保護始終緊緊相連。
人格法益指的是身為一個有尊嚴的人,與我們自身無法分割的利益,如身體、姓名、健康、名譽、肖像;相對地,財產法益,顧名思義就是那句俗諺:「錢乃身外之物」,是和我們人格不相干(?)的利益。
人格真的與錢不相干嗎?轉頭看看娛樂圈,好像不是這樣,名人的姓名、肖像往往與商業行銷掛鉤。當一位名人的姓名、肖像被盜用時,也許形象遭到打擊,的確會有人格精神損害,但更常見的,是實際上財產利益的損失。
於是美國最高法院就說了,個人的特徵(Identity)如肖像、姓名、或其他可辨識的獨特特徵,可以獨立於隱私權之外,作為一種財產利益,而稱之為「公開權」(right of publicity)。公開權的特性有點接近智慧財產權,都是無體財產權,可讓與、可繼承(有一定年限),所以貓王的女兒,可以繼承她老爸的肖像,授權給他人使用。
因為公開權已經是與人格損害脫鉤的獨立財產權,故一但有未經本人同意的使用,就是侵權。就像本案饒舌歌手的歌曲跟MV,明顯能讓聽眾跟觀眾,辨識出莎朗史東的名字跟經典的電影扮相,不論是否有抹黑抹黃的嫌疑(這是人格上損害的問題),都構成侵害。
當然,如果加害人使用他人公開權的同時,造成他人人格上的貶損,譬如將名人的肖像與姓名移花接木到A片上,這種行為還是可以用隱私權或其他人格權,如defamation主張侵權損害。
不過因為美國是相當注重言論自由的國家,因此,這裡提到的侵權主張,都是民事上的權利跟責任。
你可能會問這跟言論自由有何關係?關係就在於,每個人生活在社會中,一定會遭遇評價,如果過度用刑法制裁侵害者,將會使想表達意見的人瞬間冷掉(寒蟬效應)。不過這個擔心在台灣似乎想太多。台灣針對人格貶損的侵害,採取了比較嚴厲的刑法—誹謗與侮辱罪伺候,但名嘴節目與各種抹黑言論,依舊每天沸騰。
話說回來,台灣雖然沒有美國這種「公開權」,不過法院也承認肖像、姓名這種傳統上歸在民法人格權裡的權利,其實也有財產上的利益值得保護,故侵害他人肖像、姓名權,除了原本得請求「非財產上」的損害賠償(慰撫金)外,也能請求「財產上」的損害賠償。
財產上的損害,比較容易了解是什麼,譬如未經同意將名人肖像印在商品上,讓人誤以為有代言關係。這時對該名人而言,財產上的損害就是代言費。至於非財產上的損害,其實就是「精神痛苦」。這種損害,法律上認為不是財產法益的損失,原本應該是要盡可能地要求加害人修復被害人的人格損害,如登報道歉或澄清,在台灣最為常見,或直接停止侵害行為,如配偶不得再與小三通姦。但這些修復行為,往往都無法全面回復(recovery)人們的人格損害,因此法律人實在不知道要怎麼彌補受害人的痛苦下,也只好制定一個名目叫「慰撫金」,給你一些錢,拍拍以表安慰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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