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中天的議題,在揭露其背後所受有許多中資企業抑或傾中者,早已引起許多與論討論,例如關於韓國瑜新聞、節目新聞深喉嚨等等。對此,筆者希望將焦點限縮於討論關於媒體執照、媒體自由、民主價值,三個層面於以下分享個人拙見。
這邊所指的媒體,主要討論的在傳播新聞面,然而在該產業當中,勢必負起在三權分立架構下,
督導政府之義務,俗稱第四權。也正是該義務,需要有
權衡權利與義務之價值比較的獨立機關,即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NCC)。也是如此,該機關所做任何行政處分,必須要有法律上之依據。綜觀過去
中天所受之處分書,即可發現,大多是以
衛星廣播電視法第27條第3項第4款規定,所傳遞之內容違反事實查證原則。
以下取自處分書原文:
(一)按衛星廣播電視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製播之節目及廣告內容應尊重多元文化、維護人性尊嚴及善盡社會責任,旨在要求衛星廣播電視業者對其所播送之節目、新聞及廣告內容,應善盡注意義務。同條第2項規定,製播新聞及評論,應注意事實查證及公平原則,係在憲法保障新聞自由、言論自由之前提下,提醒電視媒體在被賦予第四權之權利下,仍應注意新聞自律。是以,新聞製播基於媒體公益,應兼顧社會責任與大眾求知的權益,同時亦應考量文明社會普世價值,並由媒體自律與內控機制予以落實。
(二)新聞媒體係民眾對社會現實認知之重要管道之一,電視媒體之影響力更是無遠弗屆,對於播送各項議題倘涉及錯誤或混淆訊息者,不當影響視聽大眾知悉正確資訊的權益,對公共利益亦深具影響。
於此,執照存在本身,即是在機關在提出相關指導後,所可避免該機關無視其督導,必要撤照之手段,藉以達其改善之目的。反之,若媒體接受相關建議,即可促使媒體與監督機構之間存有一定制衡之權利安定,以利整體媒體與人民場域。
參照釋字第509號,主要討論誹謗罪是否違憲
,其中提及自由權利係於憲法第十一條明文保障,而自由權是必須且理應保障,
但非完全不得限制,並須盡合理查證義務,且立基於憲法23條之規定,即可對基本權利予以限制,如刑法上保障個人法益的誹謗罪等等。如此類比於,若
媒體在未盡查證事實之責,即非憲法上所保障的自由權利,畢竟侵害他人之權利作為前提,實不可允許。
一旦媒體在為
追求快速、關注度,卻疏忽其理應負起媒體倫理,本身即不可容忍該新聞報導。詳言之,在現今講求資訊快速的社會脈絡中,碎片化資訊讓人們更為信服抑或被說服訊該息,也正是如此,在現代化戰爭型態中,出現所謂資訊戰等形式,然假消息正是必須避免的原因,以避免讓人們確信其訊息,而內化成為虛假意識,關於此部分可參考拙著
被操控的意識與物化。
回到國家層面,關閉中天是代表政府成為一言堂,如同獨裁國家,限制任何反該執政政府的言論?筆者認為並不然,由於該撤照之事實,係基於媒體應盡查證事實之義務,而非針對內容。若是針對其內容做出任何限制,確實須考量政府是否打壓異己的疑慮,但若針對是義務,本質上,不會是言論自由的範疇,因為不是所有內容都應該被允許,標準為是否危害到公共利益等憲法第23條所提。
但在某些特定議題上,有過度擴大限制的疑慮,昔日某藝人於中國歌唱,卻引來部分民意代表認為要開罰,實認為非常不妥,畢竟藝人沒有承擔該義務,詳細論述的參考拙見
唱誰的國歌?我的祖國?—談國家認同。
撤銷媒體執照確實應該好好檢視,畢竟台灣所追求民主的價值,必然是包容多元意見為核心,但言論的審核也是不可或缺的一部分,所以在審核的方式,會不會淪為政府恣意打壓的手段,仍須民意上的監督,意即外部關注,而非內部的機制。如此,需要大家更為積極討論與提出不同觀點,而非在一昧對反對方貼上中共人的標籤,即打住討論。這才有可能導致民主價值的倒退核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