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跳樓之前先買保險?分享三個判決故事(文字+音檔06:56)

更新於 2020/11/27閱讀時間約 16 分鐘
我的ig投票,認為跳樓前先買保險「不可能理賠」的朋友較多。
今年11月時,發生了台大學生「台大5天3輕生」的新聞。
白話講,就是在11月,五天之內,有三個台大學生自殺。
自殺雖然不幸,往往不會鬧上新聞。
教育部長在接受媒體訪問時,表示在今年,有76個學生自殺至死,
意圖自殺的學生,前年800人,去年1350人,今年至少已經超過1000人。
(資料來源:不只在台大 潘文忠:今年已有76名學生輕生亡
其實我對自殺這件事並不排斥,人生旅途本來就應該自己決定,有想清楚就好。
例如:2018年,體育主播傅達仁先生受疾病所苦,遠赴瑞士接受安樂死。
(延伸閱讀:
傅達仁安樂死 壽險賠不賠?
但是生而為人,總是應該為自己的行為負責。所以我更偏好講些實際的。例如:
「如果大學生要自殺,請別造成他人的困擾。
父母養育你花了很多錢,最後還要幫你送醫收屍,支付診療費、葬儀費;精神損失。
你有想過怎麼賠償他們嗎?跳樓之前要不要先買好保險?
然而這句話並不容易執行,因為
  1. 保險不賠故意的自殘、自殺。
  2. 大部分壽險會約定「自殺仍賠」,但至少要等保單生效後兩年。
在我的諮詢經驗,如果不是保險或法律專業的朋友,
大部分人也可以輕易理解上述第1點的理由是「道德風險」。
但是第2點「自殺仍賠,要等滿兩年」的理由,就比較少人知道了。

為什麼「自殺仍賠,要等滿兩年」?

關於這個問題最直觀的回答是:
法律就這樣規定的啊,「自殺仍賠」規定在保險法第109條第2項。
其實它不是個好答案。
因為這條法律從民國18年就有規定了,但立法理由寫得很簡略,恐怕不能回答「為什麼保險公司對於自殺仍賠,又為什麼要等滿兩年」這個問題:
「被保險人故意自殺者、保險人無給付保險金額之義務。但應將該保險之積
存金、給還於應得之人。
保險單內、載有被保險人故意自殺、保險人仍應給付保險金額之條款者、
其條款、僅於訂約二年後、始生效力。」
如果你向保險專業的大學教授請教,得到的答覆可能是:
隨著時間的經過,通常可淡化被保險人之自殺意念。
人壽保險具有安定被保險人遺族經濟生活之社會功能。
因此,故意行為除外不保原則在人壽保險中即有相當之緩和。
這個說法可能比較拗口。所以我通常會這樣說明:
  • 保險分成「財產保險」跟「人身保險」(例如:死亡險、傷害險、醫療險)。
  • 許多保險制度都源自17世紀的英國「勞合社」(Lloyd's),它在財產保險有重大貢獻,讓保險制度可以「鼓勵冒險」。
  • 在當時,如果我有一船貨物,要從英國運到西班牙。我可能會擔心旅途意外讓貨物受到損失。
    所以我可以為自己的貨物買保險,就算遇到風浪翻覆,至少我會受到補償。
  • 於是,買了保險的我,勇敢的航向大海冒險了。
這時候,買保險的我,叫作「要保人」,貨物叫「保險標的」。
如果真的發生意外,我可以拿到保險公司的補償,這時候我變成「被保險人」。
請注意,在這個故事是沒有「受益人」的。
財產保險的契約通常不會出現「受益人」,只約定「被保險人」可以拿到保險給付。(例如: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條款
那什麼情況會出現「受益人」?
我們回到剛剛航向大海冒險的故事。
  • 我雖然幫我的貨物買好保險了,但我還有家人。
    如果在海上發生意外,連我都回不來了,怎麼辦?
  • 所以我向保險公司,為我和船員的生命也買保險。(死亡險)
  • 這時候,買保險的我叫作「要保人」,我和船員的生命叫「保險標的」。
    如果真的發生意外,我的家人可以拿到保險公司的補償,他們叫「受益人」。
(如果你是法律人,請注意死亡險的「被保險人」含意跟財產保險不同。
我有時候會開玩笑說「被保險人並不是被保障的人,它更像船上的貨物」。)
美國Wal-Mart的一位員工心臟病發過世,保險公司理賠,但受益人是公司。
公司方面的理由是,訓練與養成員工,需要公司投入資源。
員工過世後再找新的員工來替代,也需要投入資金。
因此,死亡理賠就是這些支出的補償。

(資料來源:
錢買不到的東西 (What Money Can’t Buy)讀後感2---保險與賭博
自殺是不是「道德風險」?
於是我們出航了。在旅途中我可能遭遇風浪,船上貨物有損失,這時候我可以向保險公司請求補償。
  • 我可以故意將貨物丟到海裡,再向保險公司請求補償嗎?
  • 我可以故意將生病的船員遺棄,讓他們自生自滅,再向保險公司請求補償嗎?
答案是不行,這叫作「道德風險」:
為了自己的利益作出不道德的事,保險公司會拒絕補償我。
  • 但我可以自殺嗎?
    (我是要保人,也是被保險人)
我在航行中自殺,並不是「為了自己的利益作出不道德的事」吧?
就算有利益,也是我犧牲自己,帶給家人利益不是嗎?(家人是受益人)
這個「道德」應該是高尚而值得讚美的吧
但是,對保險公司而言,這其實沒差別:
這些行為都是要保人「故意」造成了損害,不是嗎?
而且「道德風險」並非「道德敗壞」,它的重點從來就不是「道德」啊
但客觀的說,是有差別的:
同樣是「要保人」向保險公司購買了保險商品。
財產保險的「保險標的」是貨物;人身保險的「保險標的」是人。
然而貨物不會自殺;「被保險人」卻可能自殺。
所以法律只好取一個折衷:
  1. 要保人「故意」傷害保險標的,保險公司不賠。(保險法第29條第2項)
  2. 同上,要保人故意殺害被保險人,保險公司不賠。(保險法第121條第3項)
  3. 在傷害險,被保險人故意自殘或自殺,保險公司不賠。(保險法第133條
  4. 在死亡險,保險公司可以在契約中載明:
    「投保滿兩年的」被保險人自殺,保險公司例外理賠。(保險法第109條
至於為什麼會是「兩年」呢?
目前認可的說法是,經過一定的時間以後,通常可以稀釋被保險人想自殺的念頭。
即使一開始訂約時有這個意圖,但經過兩年以後,可能就會失去這個動機了。
但如果經過兩年,這個被保險人的「死意仍相當堅決」,仍自殺了。
這時就會站在照顧家屬的立場上,例外理賠。

這就是壽險「除外中的例外」。

(資料來源:保險除外也能理賠?淺談條款中的「例外」。

兩年之內,如果被保險人自殺怎麼辦?

接下來,我們來分享三個判決故事作說明:
實務上,被保險人「自殺」是怎麼認定的?
保險公司拒賠的案例,鬧上法院會怎麼發展呢?
(圖片來源:Unsplash線上免費圖庫)

第一個故事(大學生墜樓身亡,保險公司拒賠)

判決日期:2020年7月31日,故事發生在桃園(一審判決,雙方未提上訴
  1. 盧先生的兒子(盧同學),讀高中時有購買「國泰人壽107 學年度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暨幼兒園幼兒團體保險」。
  2. 盧同學患有重度憂鬱症,於2019年5月26日,在他就讀的科技大學校內某大樓墜樓身亡。盧先生向國泰公司申請理賠。
  3. 國泰公司於2019年7月8日回覆:盧同學是自殺,所以不予理賠。
  4. 盧先生說,依照盧同學生前與朋友的LINE對話內容,明確可證實他在墜樓前,已達非自由意志的狀態,不是故意的,屬於「意外事故」。
    所以保險公司應該要理賠100萬元。
  5. 保險公司說,檢察官相驗結果,在「死亡方式」勾選「自殺」。
    故意自殺是保險契約的「除外條款」,不予理賠。
法院判決:盧先生敗訴。
  • 盧先生如果想獲得理賠,必須先證明盧同學墜樓是一件「意外傷害事故」,它必須符合要件:外來、偶然而且不可預見。
  • 盧同學墜樓的原因可能很多種,例如外力介入、或盧同學自己不慎、或是盧同學蓄意墜樓都有可能。
  • 證人蔡同學的說法是:
    我當時看到盧同學坐在圍牆上,之後就躺下了,後來他慢慢地坐起來,坐回圍牆上的時候,他就說「我想下去了」。
    我就說別鬧了,江同學有問盧同學要不要下來,盧同學說沒關係,摔下去也不會怎樣,後來盧同學對胡同學說「我想下去了」。
    當我又轉回頭時就發現盧同學不見了。
    這段期間他沒有與人發生糾紛,就很平靜地坐在該處看風景、抽菸。
  • 證人陳同學的說法是:
    當時盧同學坐在圍牆上,雙腳懸在外面,一邊抽菸。
    我跟他說這樣很危險,他回我說這樣死不了,他想從這裡跳到對面大樓,又用雙手撐住圍牆對我說他想做俯臥撐。
    之後他躺在圍牆邊,我當時在看手機,沒有特別注意他說了什麼,之後看到他正在往下墜。
  • 證人胡同學的說法是:
    當時我聽到盧同學說他想玩個遊戲,講完就轉身面對我們並雙手抓住圍牆,整個人都在圍牆外,我對他說這樣很危險,講完他就向一樓掉落。
    這段期間他沒有與人發生糾紛,就很平靜地坐在該處看風景、抽菸。
  • 證人范同學的說法是:
    看到盧同學坐在圍牆上,我先跟他打招呼,沒多久他就對現場的人說我想跳下去,接著他身體懸在圍牆外面,接著他就掉下去了。
  • 證人倪同學的說法是:
    當時他直接坐在圍牆上,後來他雙腳懸空在外,上半身轉過來對我笑了一下就掉下去了。
  • 法官從這些證人的說詞,可以證實:
    盧同學當時還能知道自身行為的危險性,並表達自己想跳樓的念頭,墜樓前對人微笑。
    以盧同學當時預備跳樓的相關舉止,及與友人的對談互動,足夠證實盧同學墜樓是出於自身的意志決定,不是「外來」的因素,所以不是「意外事故」。
  • 另外,盧同學生前還能明確交待後事,並對於相關內容表示不願外流讓他人知悉,具有一定程度的自主判斷。
  • 盧同學的精神狀況,既然尚未達到喪失意志的程度。他的墜樓就不是「意外事故」了,而是他「故意自殺」。
  • 盧先生敗訴了,保險公司不用理賠。
(圖片來源:Unsplash線上免費圖庫)

第二個故事(余先生服藥後投湖,保險公司拒賠)

判決日期:2020年2月13日,故事發生在台南(二審判決,不得上訴
  1. 余先生向中國人壽購買了「富足一生終身壽險」,保險契約的始期是2015年5月28日。
  2. 在2017年2月15日,余先生在臺南市新營區天鵝湖公園東側涼亭底下涵管處溺死。檢察官相驗後,確認余先生的死因是:生前落水而導致溺水窒息而死亡。
  3. 余先生死亡時,離「保險契約滿兩年」的期限,還差3個多月。
    保險公司認為余先生是自殺,拒賠。
  4. 余先生的家屬表示,余先生年滿70歲,已退休,生活無虞,雖然罹有胃潰瘍、十二指腸潰瘍、腸功能性疾患等疾,都並非重症。而且余先生也有積極接受治療,存活率及治癒率相當高,實在沒有自殺動機。
  5. 余先生的家屬表示,余先生有服用Zoloft(樂復得),它是SSRI類藥物。
    從美國精神病學期刊的資料,66歲以上之老年人如果服用SSRI,發生以「暴力式自殺」的人數會有顯然驟增狀況。
    所以,余先生服藥後,短短2個月就以投湖的暴力方式自殺身亡,顯然不是出於自由意志。
  6. 余先生的家屬表示,余先生投湖是「意外傷害事故」,保險公司應該理賠100萬元。
  7. 保險公司表示,服用Zo1oft藥物並不會一定自殺,否則,主管機關應該會禁止使用這種藥物。余先生的投湖顯然是出於自由意志的自殺。所以拒賠。
法院判決:余先生的家屬敗訴,保險公司不用理賠(二審維持一審見解)
  • 依檢察官相驗結果:余先生的死亡原因為溺水窒息,死亡方式為自殺。
  • 余先生雖然罹患焦慮症、憂鬱症,但未達重度程度。
    醫院於2016年11月30日至2017年2月21日處方期間,開立「Zoloft」藥物治療余先生病症。然而病情沒有改善,也沒有惡化。
  • 醫院表示:「Zoloft」是「SSRI」藥物,常見副作用有頭暈、噁心、胃腸不適、失眠。
    「Zoloft」臨床使用是用來治療憂鬱症及焦慮症的,對於減輕症狀、降低自殺風險會有幫助。
  • 余先生家屬提出的醫學報告,是寫:
    以「SSRI」類藥物進行抗憂鬱症治療,與其他抗憂鬱症藥物相比,自殺患者的相對風險顯著增加,但差異風險僅限於治療的最初一個月,此後沒有明顯的高風險。
    又在首次使用「SSRI」類藥物治療期間,自殺患者的絕對風險非常低。
  • 因此,余先生雖然有服用「Zoloft」藥物,但他已服用了約三個月
    法院很難相信余先生的自殺行為是因為服用藥物所導致。
  • 所以,余先生因溺水窒息而死亡,雖然是意外事故,但是他是因為故意自殺行為導致死亡,很難證明是因為服用「Zoloft」藥物而導致的。
    保險公司可以拒賠。
(圖片來源:Unsplash線上免費圖庫)

第三個故事(思覺失調症+意外墜樓,二審翻盤)

判決日期:2019年12月31日,故事發生在台北(二審判決,不得上訴
  1. 張女士有投保終身壽險和意外傷殘保險附約,附約的死亡保險金是新臺幣100 萬元。
  2. 張女士於2018 年2月9 日,在新北市新店區住處陽台因為罹有精神疾病產生幻聽,疑似樓下有人呼喊,所以她張頭探望甚至攀爬欄杆,因一時失足而墜樓死亡。
    張女士的母親向保險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100萬元 。
  3. 保險公司表示:地檢署相驗結果報告載明,張女士(被保險人)死亡方式是「不詳(自為)」,顯然不是因為意外墜樓而身故。所以拒賠。
一審法院判決:張女士的母親敗訴,保險公司不用理賠。
  • 張女士住家的陽台牆垣高約72.5公分,其上還有47.5公分高的欄杆(陽台地面至欄杆約120 公分高)。張女士身高170公分,如果因為幻聽疑似樓下有人呼喊,她大可踩在花盆上,直接張頭探望,或是站立在花盆外之陽台地面,以身體傾斜,手扶欄杆或陽台牆垣之方式向外探望。
    然而張女士攀爬了高達72.5公分牆垣,確認是誰在呼喊,最後失足墜樓。這顯然違反生活經驗。
  • 張女士的病歷資料,於2014年間曾表達有自殺念頭,並想拉著母親跳樓。
  • 檢察官的相驗報告雖然寫「無證據證明死者有輕生念頭」,但相驗屍體證明書也只列有「自然死、意外、自殺、他殺、不詳」5種死亡方式。
    檢察官勾選「不詳」,顯然對張女士是意外或自殺,並未進行調查、認定。
  • 張女士的母親沒辦法證明張女士墜樓是「外來突發事故」,那它就不是「意外」了。保險公司可以拒賠。
二審法院判決:張女士的母親勝訴,保險公司需要理賠100萬元加利息。
  • 依據保險法的規定:保險契約的解釋,應該探求保險的本質及機能,並應該注意誠信原則。如果有疑義時,應該作出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
  • 被保險人如果不是因為老化、疾病及細菌感染而發生事故,原則上就應該認定是「意外」。
  • 保險公司雖然有提出病歷,想要證明張女士有自殺傾向。然而張女士曾經吞藥自殺的舉動,距離墜樓已經有17年了。病歷所載她之前想跳樓,也是2014年10月20日前的病史。
    然而,法院向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及三軍總醫院調取的病歷資料,顯示張女士經過多次精神疾病就醫後,經醫師評估「無自殺傾向」。
  • 檢察官的相驗結果報告記載「死亡方式為不詳(自為)」,然而臺北地檢署核發證明死亡原因的正式公文書只記載「不詳」。兩者內容不符,不可以依據它來判斷張女士是故意自殺。
  • 墜樓死亡通常都是意外,張女士有精神疾病並不代表她「當然」會自殺。
    二審法院認為,保險公司沒有足夠證據來證明張女士是自殺。就應該判斷張女士墜樓是「意外」。
  • 二審法院判決:保險公司應該理賠100萬元加利息給張女士的母親。
從以上的判決及教授的說法,可以歸納成以下兩大重點結論供讀者參考:

一、除非保險公司能「100%確認當事人是故意自殺,且完全沒有意外原因的可能」,就必須負起傷害保險的理賠責任。

二、以上有關「因果關係(故意自殺還是意外)」的舉證,完全是由「受益人」,或是「被保險人的繼承人」來負責,而不是單由保險公司決定。

(資料來源:《由法院判決培養保險知識》系列六:被保險人故意自殺 保險到底賠不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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