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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I著作權之法律問題解析-AI著作權的歸屬(三)

2021/01/29閱讀時間約 15 分鐘
隨著AI深度學習領域的快速發展,已在AI作品產生的過程中慢慢降低人為操作或人機協作的比例,甚至無直接人為介入的情況下,AI已能在極短的時間內生成無數創意作品(如上所述)。此時,就AI著作的著作權問題,必須一次釐清以下一連串問題:AI著作取得著作權保護的原創性標準?AI可否取得「著作人身分」?AI著作的著作權歸屬?全世界可分為兩派:否定AI說、肯定AI說。
關鍵爭議在於人類的參與程度,以及作品是否源自於人類所創作。

《否定說》

若依照目前美國或台灣的實務及多數學說見解,從取得著作權的三項要件做檢視:
  1. 原創性:著作必須為著作人所原始獨力完成,未接觸(access)或抄襲他人之著作,以表達著作人內心之思想或感情,而具有最低程度之創意。原創性分為原始性(originality,作品是來自於自己,而非抄襲他人)、創作性(creativity,最低程度創意的要求)。
  2. 固著性:必須具有一定之表現形式(客觀表達方式)。
  3. 屬於人類精神之創作
美國著作權法第201(a)條規定:根據本法受保護作品的著作權最初屬作品的作者。美國聯邦最高法院也表示:作為一般的原則,作者指的是實際創作作品的人,換句話說,那些將思想以固定、有形的媒介或物體表達出來的人才能獲得著作權保護。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和第九巡迴上訴法院根據美國著作權法分析著作人爭議時,用字措辭一再提及「人」(persons)或「人類」(human beings),因此,著作人是實際創作著作的人,此人將概念(idea)變成固著於有形媒介的原創表達(original expression),此一原創表達具備受著作權法保護的資格。
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電子郵件1070420:「著作權部分,按我國著作權法第10條規定,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另第33條規定,法人為著作人之著作,其著作財產權存續至其著作公開發表後50年。換言之,著作必須係以自然人或法人為權利義務主體的情形下,其所為的創作始有可能受到著作權的保護。據了解,AI(人工智慧)是指由人類製造出來的機器所表現出來的智慧成果,由於AI並非自然人或法人,其創作完成之智慧成果,非屬著作權法保護的著作,原則上無法享有著作權。但若其實驗成果係由自然人或法人具有創作的參與,機器人分析僅是單純機械式的被操作,則該成果之表達的著作權由該自然人或法人享有。」。
我國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民著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按數表亦非著作權法保護之標的,亦為著作權法第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本件上訴人系爭電腦分析圖表,其分析圖之產生有賴使用人輸入相關參數後,電腦軟體依據該參數自行運算並製作出分析圖,是以上開分析圖之產生或變化,係電腦軟體依據輸入之參數運算後之結果,此種結果既係依據數學運算而得,自非『人』之創作,自難因此認為係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標的。而本件被上訴人之『各類必要費用電腦分析圖表』,亦係本於上開方式產生,其內容亦非『人』之創作,自無所謂侵害『他人』著作權之問題。」。
美國學者Pamela Samuelson認為電腦不是人類著作人,也不應被視為是著作人,因為電腦不需要創作誘因。另一美國學者Ralph Clifford也同樣認為,電腦程式在法律上不能成為「著作人」,因此電腦著作是不受著作權保護。Ralph Clifford認為,人機交互/人機合作領域就像是一段光譜,在光譜的一端,那些在人類指導和編程下的機器所創作作品的智慧財產權;這些作品的著作權應當歸屬於編程者。而在光譜的另一端,無須人類過多的干預,機器本身就能透過它們的程式創作出新的作品。Ralph Clifford主要依據是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Feist Publications Inc. v. Rural Telephone Service, Co.案中的論證:所有著作權必須具有原創性。為了獲得著作權保護,作品必須是作者的原創。Ralph Clifford擴展這一論證,主張一台被編程去自主創作的機器並不能獲得正當的著作權保護,因為「沒有人能夠總結出電腦控制其創造性能力的規則;相反地,電腦利用它的學習算法和基於已有例子的訓練,進而形成自己的規則。這種學習在獨立於用戶之外就已經完成。」。對此,Ralph Clifford認為這些由機器創作的作品著作權應當自動進入公共領域(public domain)。
以上的見解,無非是認為,若AI只是創作工具,人類參與創作的程度居多,作品屬於人類精神活動的產物,則人類主導的AI著作可取得「著作人身分」。反之,若AI著作純粹是AI機械化或隨機過程生成的作品,缺乏人類抽象思想或想法具體化體現的原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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