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本國際版抖音(TikTok)的禁令在2025年1月19 日、川普就任的前一天即將生效,但TikTok在川普競選總統時發揮十足助選效果,讓川皇甚是滿意,滿意到在公開演說時表示不想封殺它,甚至後來也真的出手延長它在美國的營運。先不論這些政治考量、操作或私心,因為光是相關法律評析或衍生的法律議題就已經夠我們看了,也就是網路平台責任與言論自由的兩難,在2025這一年依舊是沒完沒了。
例如Meta改變Facebook、Instagram、Threads內容管理方式,即Meta廢除其身為第三方的平台事實查核機制,改學X(前Twitter)的「社群筆記」功能討好川普,是否違反國際規範或反而有害言論自由呢?( https://www.blocktempo.com/meta-ending-ffact-checking-program-moving-to-community-notes-model/ )
美國在2024年4月間通過一個名為「保護美國免受外國敵對勢力控制應用程式法案」(Protecting Americans from Foreign Adversary Controlled Applications Act),即TikTok禁令法案,主要在管制TikTok這類的企業與服務,因其與中國母公司字節跳動(ByteDance)的關係,引發國家安全疑慮,該法案旨在限制TikTok在美國的運作,除非TikTok能切斷與中國的聯繫(包括出售、賣斷給其他美國企業)。
由於中國母公司字節跳動已經表示不可能出售TikTok美國業務,故2024年9月間TikTok對禁令向聯邦巡迴法院提起訴訟,主張美國政府在沒有充分證明TikTok對美國國家安全構成可信的威脅下提出禁令,違反《美國憲法第一修正案》限制言論自由。
隨後法院駁回TikTok的訴訟。聯邦巡迴法官道格拉斯·金斯伯格(Douglas Ginsburg)在判決上寫道:「第一修正案的存在,是為了保護美國的言論自由。政府採取的行動,只是為了保護這種自由免受外國敵對國家的侵害,並限制該對手收集美國人數據的能力。」。如今美國最高法院再次確認這個結論
美國最高法院判決認為,國家安全為理由禁TikTok並不違反憲法上的言論自由,且憲法賦予人的言論自由,並非平台操作自由;更應該考量的是國家安全問題:「易受外國對手控制及該平台收集的大量敏感數據,構成國家安全問題。」,法院認為TikTok與中國的關聯構成國家安全風險,此風險大於限制言論自由的顧慮。 此事件突顯美國與中國的地緣政治競爭,及國家安全與言論自由(包括法院裁決對TikTok用戶及其內容創作者的影響)之間的權衡。( https://apnews.com/article/supreme-court-tiktok-china-security-speech-166f7c794ee587d3385190f893e52777?fbclid=IwZXh0bgNhZW0CMTEAAR2Gz_GqNt0u9i_Mb6KsJ9o7Lkj3amgrenEk96y45FL4V-mPdoqrxswZcoI_aem_7fhO4JgfCTH4cAKWuJohIw#arivqjykrlmqqah3klddlz1bkgq6hf4 )
根據美國最高法院針對TikTok禁令法案的裁決書,其核心爭議在於該法案是否違反美國憲法第一修正案的言論自由權。最高法院多數意見認為,該法案並未直接規範言論內容,而是基於國家安全考量,以TikTok與中國政府的特殊關係為由,採取內容中立的措施,因此適用較寬鬆的審查標準(中間審查)。最高法院認為,政府有權利防止中國收集美國用戶的數據,且該法案的限制措施與此目標相稱,並沒有過度限制言論自由。
少數意見法官則認為,該法案明顯對言論自由造成不成比例的負擔,應適用較嚴格的審查標準,但即便如此,他們也認為該法案仍符合憲法要求。裁決書中,法官們也討論相關的法律原則,例如言論自由的範圍、內容中立與內容相關法規的區別、以及政府在國家安全方面的權力。最終,最高法院維持下級法院的判決,駁回TikTok的訴訟。( https://www.supremecourt.gov/opinions/24pdf/24-656_ca7d.pdf?fbclid=IwZXh0bgNhZW0CMTEAAR24tITrslTZma7uswrnjfQnNkUKBnogLRdiHaEm8D5zJ5DmMHL28pwhCa4_aem_lvTaSliTUGsw9pLdPQymPg)
筆者認為,確實如同美國最高法院多數意見所指出的,該法案並非直接規範或涉及言論自由,而主要是從國家安全這面大旗的角度作評估,所以如此高度涉及政治或現實考量,不論從憲法上的嚴格或中間審查標準去看,很容易得出合憲的結論。更遑論網路平台的責任,就直接Get Out!換言之,如同下面這個案例,就是平台的責任應直接適用其他相關法規,而非僅看言論自由或商業言論的規範。
在美國加州法院曾裁定電商龍頭亞馬遜(Amazon)對其平台上出售的缺陷商品負有法律責任,理由是為了提高第三方賣家的透明度,避免消費者受害,網路平台業者必須為其商品或服務負責!換言之,美國加州法院是依據加州產品責任法及衡平法則,認為Amazon公司此類平台業者須為其網站上之劣質商品負產品責任;進而認定:凡是從Amazon網站購買到有缺陷產品的消費者都可以向該公司索取傷害責任賠償,故裁定將Amazon與其它零售商一樣對待,須受嚴格責任之法律效果拘束。其主要理由在於:Amazon既然將其商家的產品,放到自家倉庫中,以吸引消費者在網上下單,並在收款後直接用Amazon包裝運送給消費者,無論我們用什麼術語來描述Amazon的角色,,它都是將產品出售給消費者的關鍵,所以應負產品責任。因此,Amazon不受美國1996年《通訊端正法》第230條的保護(即豁免網際網路服務提供商為第三方內容的發言人承擔責任)。
但,如果我們往言論自由裡面去探究呢?也就是網路平台的責任,與言論自由的保護,兩者權衡的可能性與難度,尤其是各國政府包括台灣對於今後的網路世界規範,又該何去何從?
美國1996年通訊端正法第230條第(C)(1)節:「互動式電腦服務的用戶與供應商,皆不得被視為其他資訊內容提供者提供之資訊的發行人或發言人。」(No providernor user of an interactive computer service shall be treated as the publisher or speaker of any information provided by another information contenet provider)這26個英文字母建立起現在網際網路的景象,即平台責任的豁免。
只有當互動式電腦服務被視為是「由其他資訊內容提供者提供」的資訊之發行人或發言人時,豁免才適用。第230條將「資訊內容提供者」定義為「須為資訊之產生或開發,負起全部或部分責任」的任何人。且第230條禁止法院將平台視為「發行人或發言人」。
雖然這條規定贏得「超級美國憲法第一修正案」的美譽,提供強健、世上絕無僅有的網路言論保護,但通訊端正法第230條第(C)(2)節規定,保護平台在採取「善意」行為阻擋「淫穢、猥褻、好色、骯髒、過度暴力、騷擾或其他引人非議」的素材時,不被究責,也鼓勵線上服務商以他們認為合適的方式規範用戶內容,即線上平台仍會訂定自己的用戶內容政策,並實施創新的程序、技術來執行這些政策。
平台必須進行內容管理,就是這個原因—《通訊端正法》第230條的要求。(網路上常常通稱它為「Section 230」。其立法目的是為了促進各種資訊服務的發展,因此規定「互動式電腦服務的提供者」(即提供服務的平台業者),當有平台用戶在其服務發表不當內容時,「不會被視為該不當內容的發布者」;換句話說,網路平台業者可以免責。
但平台的免責有一個大前提,就是業者必須善盡「善良管理人」的責任,對其服務內的不當內容進行管理,而其管理的手法也可以因而免責。也就是說,如果業者想要把Section 230當做免死金牌,當用戶發表違法不當內容時,不想跟著一起變成犯罪當事人,業者就得要管理自己服務裡的不當內容;這就是平台必須管理內容的主要原因。
首先,Section 230規範的對象是「提供互動電腦服務的業者」,不只 Facebook與Twitter(X)符合這個描述,幾乎所有網路業者,從ISP、DNS、Hosting、Email、CDN等,也都在其管轄範圍內;所以當客戶涉及不當使用時(例如發布大量的仇恨言論),如果業者不處理,就無法免責。
唐鳳等人前陣子有一篇合著,是關於美國「通訊端正法」第230條的評論文章,作者主張應該廢除並重新制定這條法律,以保護人類的言論自由,而不是助長演算法造成的病毒式傳播。該文章主要觀點認為,現行第230條賦予社群媒體平台原則上有幾近絕對的豁免空間,在過度保護下,使得他們免於為有害的言論內容負責,反而助長仇恨言論和錯誤資訊的散播。作者呼籲修法,區分人類言論與演算法的影響,並對造成實際傷害的演算法進行追責。文章還舉例說明,像是維基百科和公共圖書館等傳統資訊平台,並沒有利用演算法來推廣病毒式傳播,反而讓編輯和作者可以直接發聲。作者認為,透過適當的立法,可以在保護言論自由的同時,也避免演算法造成的負面影響。( https://ash.harvard.edu/articles/sunset-and-renew-section-230-should-protect-human-speech-not-algorithmic-virality/ )
而《網路自由的兩難》書籍的作者傑夫·柯賽夫(Jeff Kosseff)甚至還寫了這部書描述美國「通訊端正法」第230條的傳記—現行第230條的前世、今生與未來,即該條文的誕生、崛起與逐漸被唾棄,說明其如何催生社群網站與自媒體,又如何留下破壞網路安全與隱私的疑慮。該書提到了:
探討美國《通訊端正法》第230條的立法初衷,旨在保護網路平台免於用戶內容的法律責任。
該條款促進社群網站與自媒體(尤其在美國本土)的發展,成為網路經濟的重要支柱。
書中分析如何在保障言論自由的同時,維護用戶安全與隱私。
該法案也助長假訊息與網路霸凌等問題的蔓延,造成社會不安。
隨著時間推移,美國法院對第230條的解釋越來越嚴格,影響法案的適用性。
作者提出應針對特定問題進行法律修改,以解決當前網路治理的挑戰。
書中舉出多個實際案例,顯示第230條如何被利用或誤用。
除了本書可為台灣的數位中介服務法草案帶來的一些啟發、令讀者理解現代網路治理及其挑戰外,作者柯賽夫也提供對未來網路治理的建議,強調需建立明確的責任框架。其實柯賽夫也是法律人,他花了整本書的篇幅,解構美國《通訊端正法》第230條關於網路平台的責任與否,並用很多案例來說一個他的看法、心得與結論:
1.原則上網路平台對於用戶的內容都應該免責/豁免,因為這是網際網路的基石,所以不應該刪除/廢除第230條。
2.網路自由的不完美之處,只能盡量靠平台業者自律規範管理,擋下非法或不當的第三方內容,以因應商業模式及用戶期待,或是符合法院的要求;甚至在立法方面,僅增加最小幅度/限度的例外規定,狹義地避免平台豁免於涉及兒童性犯罪/販運等罪責與情況。
筆者認為,不論唐鳳主張廢除第230條,或柯賽夫保留第230條,均提供很多豐富的視野與觀點,可以讓我們省思網路治理今後的走向,也讓台灣的數位中介服務法草案有更多可參考的資料。而Section 230發展的這三十年來,國際規範上除了本文後續將提及的歐盟數位服務法外,也進展出「馬尼拉中介原則」與「聖塔克拉拉原則」,以「網路治理原則」去架構網路言論自由世界的規範。
以下針對「馬尼拉中介原則」與「聖塔克拉拉原則」分別作扼要解說:
「馬尼拉中介原則」由全球多個網路人權組織於2015年制定,旨在規範網路治理中,網路中介服務提供者(例如網路平台、社群媒體等)的責任與義務,以保障網路人權,特別是言論自由。
其主要內容包含以下六項原則:
中介者不應為第三方在其平台上發布的內容負責,除非中介者參與內容的修改。
只有在司法機關判定內容違法的情況下,才可要求中介者限制或移除內容。
政府或私人機構若提出內容限制請求,必須提供明確的法律依據、違法內容的描述、相關證據等資訊。
任何內容限制措施都必須符合必要性與比例原則,以最小限度地限制言論自由。
在限制內容之前,應賦予中介者和內容發布者陳述意見的機會,並提供申訴機制。
政府和中介者應公開相關法律、政策和執行情況,並建立獨立的監督機制。
「聖塔克拉拉原則」由電子前哨基金會(Electronic Frontier Foundation, EFF)於2018年首次提出,後於2021年更新為2.0版本。 該原則作為數位平台自律準則,旨在促進平台在進行內容審核時更加透明、負責任,並尊重用戶權益。
聖塔克拉拉原則2.0包含以下五項總體性原則:
平台應將人權和正當程序納入內容審核政策,確保用戶的言論自由和不受歧視的權利。
平台應以清晰易懂的方式公布其內容審核政策,讓用戶了解哪些內容是被禁止的,以及平台會採取哪些措施。
平台應具備文化敏感度,了解不同國家和地區的文化背景,避免在內容審核過程中產生偏見。
平台應公開任何國家參與其內容審核的情況,並說明其如何應對政府的干預。
平台應確保其內容審核系統的準確性和公正性,並定期評估其效果,同時提供用戶申訴機制。
此外,聖塔克拉拉原則2.0還提出三個操作原則,分別是「數量」原則、「通知」原則和「申訴」原則,以指導平台在實際操作中如何落實上述總體性原則。
總之,馬尼拉中介原則和聖塔克拉拉原則都是為了在網路時代保障言論自由和人權,促進網路治理的透明度和問責制。馬尼拉中介原則側重於規範政府和中介服務者的責任,而聖塔克拉拉原則則更側重於平台自律,鼓勵平台採取更負責任的內容審核措施。
綜觀美國《通訊端正法》第230條、歐盟《數位服務法》(Digital Service Act),都是針對科技巨頭及其平台做出科技監管,在在顯示各國對於這些大型科技公司所握有的權力提出質疑,遂紛紛課予一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以平衡與管制科技巨頭的言論審查權。簡言之,網路平台免責的前提,就是業者必須善盡「善良管理人」的責任,對其服務內的不當內容進行管理,而其管理的手法就因此免責。
例如歐盟《數位服務法》(Digital Service Act)第8條規定要求Facebook配合政府命令去處理其社群平台上的違法內容。引入「善良撒瑪利亞人」條款與精神,以鼓勵的方式,促進網路中介服務提供者或平台得自願發展維護網路安全環境的內容審查機制。
我們應該注意的是:如何呼應社會需求,又避免政府不當擴權。其實不論政府、平台業者或用戶,三方要有「公開透明」的精神與機制,也就是政府要有意識去管理、業者要去管制用戶的違法內容,而所謂的違法內容,其標準通常是「明顯且立即的危險言論」。至於什麼是「明顯且立即的危險言論」,這也是憲法學上經典的適用原則,更是言論自由及其界限的範例,例如規定不可以在戲院喊火災、不可以在飛機上喊恐攻。
這也呼應長期以來推動網路人權與網路言論自由的美國電子前鋒基金會(EFF)所提倡的:我們應該用盡各種力量,要求社群平台除了要讓內容管理的原則與做法更加「公開透明」,讓大家包括用戶都能夠參與改進,更應在管理內容(即言論審查)時採取一致的標準。因為,在科技巨頭壟斷且短期內難以撼動的現實下,要求這些科技巨頭採取更負責任、更能符合社會共識和共同利益的做法,會比較實際且可行。
而所謂的「基本權在私法關係中(基本權對第三人/私人間)之效力」,是指基本權利除對抗國家違法權力之侵害外,尚可對抗「社會上」經濟優勢集團,以保護「弱者」。筆者認為像Facebook這類的科技巨獸,可說是「世界上」的超強絕對優勢組織體,而支撐它、餵養他、助紂為虐的正是其「用戶」,也就是「我們」本身。我們不能僅僅消極地靠國家或政府去立法管制或規範科技巨獸,更要從我們用戶本身有自覺,且集體發動促使它們改善平台政策。
只有在大多數人或用戶有建立起這種共識,才能促成真正有意義的討論與實際作為,並對包括Meta公司等科技巨頭,以及擁有一些制約力量的國家或組織例如美國、歐盟,形成整體進步的壓力,讓平台業者的運作方式和法律制度的制定與執行,可更符合全體社會或世界的共同利益。
歐盟《數位服務法》旨在確保對那些未能控制仇恨言論、虛假訊息和兒童性虐待圖像的網路平台公司面對真正的法律懲罰後果。《數位服務法》的主要規範範圍僅限於「非法」內容,不處理「有害」(harmful)內容。且《數位服務法》第6條規定採取「通知及行動」機制(notice and action);使用者有權對平臺處置提出異議;廣告透明度規範。
以Facebook為例,目前大部分通知「違法」的內容,主要涉及智慧財產權,部分涉及妨害名譽、不實言論或個人資料等人格權、假訊息及隱私爭議。其中如「僅處理非法內容」、「通知後下架」、「使用者有權提出異議」等規定,都符合人權團體的期待。數位人權倡議團體Access Now 於2020年10 月提出的分析文件中,就強調平台內容管制義務應僅限於「非法」內容,因為「有害」難以定義,不僅人與人之間的詮釋不一,歐盟各國的法律定義也依國情不同有所差異。另一方面,由使用者負責舉報違法內容的「通知後下架」機制,以及保障使用者內容遭下架後提出異議的權利等,都在賦予平臺使用者更多力量的同時,避免平臺內容審查責任過重,導致過度「自我審查」而衍生侵害言論自由及使用者基本人權的疑慮。
以國際管理趨勢來看,歐盟是目前對科技平台最積極監理地區,歐盟的數位服務法目的是要保障使用者權利、要求科技平台應有一定自律機制並提高透明度,我國的數位中介服務法草案基本上就是跟隨歐盟的腳步。
台灣通訊傳播委員會(NCC)於2022年間曾提出「數位中介服務法」草案。其中,對於平台業者之責任及免責事由(草案第9至12條)、資訊儲存服務提供應建立「通知及回應機制」、對使用者負有「告知義務」、提供加重透明度報告、揭露廣告資訊等義務(草案第22至31條),皆是參考前述歐盟DSA所制定。至於裁罰手段包含「資訊限制令」以及高額罰鍰等,在草案發布當年即受到台灣部分專家、民間團體、資訊儲存服務業者、線上平台服務業者提出異議,主張涉及言論自由之鉗制等,使前述草案立法停滯,迄仍未有進展。
台灣《數位中介服務法》主要規範平台兩部分:第一部分是對平台課責,及要求平台提高透明度,第二部分則著重如何處理違法訊息,法院若核發 「資訊限制令」後,平台必須下架相關內容,學者江雅綺教授就認為,過去能處理違法內容的情形,此法算是把相關程序明確化。
該草案基於網際網路治理(Internet governance)之內涵,平衡多方利用關係人之利益,並避免政府直接以行政管制手段介入管理。主要之要點則包括網際網路服務提供者應公開揭露營業的相關資訊,另有關網際網路服務提供者的責任及免責事由,草案採取平台中立原則,亦即,網際網路服務提供者對自己提供的資訊應負法律責任,但對他人所傳輸或儲存之資訊不負審查或監督的責任。
此外,我國著作權法第90-7條已採納之「通知及取下」(notice and takedown)制度亦納入本草案中,如平台業者於知悉侵權疑慮後即下架,或是有經查證相關資訊,確認沒有問題後重新上架等適當作為,對平台內經營者的侵權行為,亦不必負擔賠償責任。
無論法律是否已經明文規定,台灣相關平台業者可考慮透過自律方式先行納入歐盟DSA相關「通知及行動」( notice and action)機制,以適度緩和潛在訴訟風險,亦符合相關法律精神。
筆者認為,我國數位中介服務法草案用意主要是希望平台建立自律機制,如果平台本身就有很好的自律機制,其實也不用太擔心此法的影響。我認為此法要求平台要提供透明度報告等資訊,NCC是否有能力評估業者提供資訊的正確性,技術面有難度,未來執行量能上也是考驗。甚至該法草案第19條規定:「法院為前項裁定(資訊限制令)前,應予提供前項內容之使用者陳述意見之機會,斟酌其利益及公益之衡平,必要時得徵詢產業自律組織或第三方認可之我國民間事實查核組織之意見」等方面,到底如何界定「產業自律組織」與「民間事實查核組織」,也是一大問號。
在實務執行方面,筆者建議可編列預算設置有「數位法庭」(如同其他像工程法庭、交通法庭、「智商法庭」與家事法庭等專門設置),且具有保全或督促等迅速性質的審查程序,以因應此類案件;再者,在網域扣押越來越可行且需要的時代,法院在資訊限制令的強制執行上,若在法院核發 「資訊限制令」後平台不下架相關違法內容的情況,也可應用「網址停止解析」(DNS RPZ)之方式(所謂「網址解析」是指網址重新轉換為IP位址的過程,而「停止網址解析」就是停止該過程,所以就有可能造成無法連線),以達到消彌侵害持續狀態之效果。
換言之,透過法院以限制令或其他執行命令方式停止侵權內容網址解析(例如去ICANN或APNIC阻止、擋下網址,或是封鎖網域),才能以最快速度即時停止侵權的傷害與損失。縱使平台使用者或其他既得利益者(例如平台金流提供者)的權益可能受到若干影響或限制,但實際上也能迫使平台業者去改善處理這類的情況,以符合網際網路上多方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權衡。
而對於台灣法院實務上的影響,例如台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5號民事判決)曾出現對於「網路平台服務提供者責任」的見解,主要依據「明知或有相當理由足認」原則。簡單來說,平台服務提供者只有在「明知」或「有相當理由足認」平台上存在侵權內容或行為時,才負有採取防止措施的義務。例如,當平台收到明確的侵權舉報,或有足夠證據顯示平台上存在侵權行為時,平台就應該採取措施,例如移除侵權內容或封鎖違規帳戶。如果平台未採取任何措施,或採取的措施不足以防止侵權行為,就可能被認定為違反作為義務,需要負擔法律責任。但如果平台並不知道,也沒有足夠理由懷疑平台上存在侵權行為,則平台沒有採取措施的義務。
簡言之,網路平台服務提供者應有適當的「審核作為義務」,如有相當理由足認確屬侵害名譽的言論,就有「採取防止措施的作為義務」。如果在經被害人通知後「已知悉」有涉及侵害名譽權的情形,但網路平台服務提供者未為任何審核,或已有相當理由足認屬侵害名譽之言論而未為任何防止措施,仍讓該侵害名譽的言論繼續存在,自屬違反作為義務,就屬於「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而成立「不作為侵權行為」責任。
馬尼拉中介原則和聖塔克拉拉原則都對歐盟的DSA(數位服務法)和台灣的數位中介服務法草案產生一定的影響,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然而,台灣與歐盟在數位政策定位和產業結構上存在差異,這也影響數位中介服務法草案的內容。
總體而言,馬尼拉中介原則和聖塔克拉拉原則都對 DSA和數位中介服務法草案產生積極的影響,促進網路治理的透明度、問責制和對用戶權益的保護。 然而,不同國家和地區在制定網路治理政策時,也需要考慮自身的特殊情況,才能制定出符合自身需求的法律法規。
Meta(原 Facebook)廢除第三方事實查核機制,改採類似 X(原 Twitter)的「社群筆記」功能,此舉在內容審核上引發諸多討論,可能與歐盟的《數位服務法》(DSA)、聖塔克拉拉原則(Santa Clara Principles)、馬尼拉中介原則(Manila Principles)等關於平台內容審查的規定有所違背。以下針對這些規範與Meta的變動作出分析:
Meta廢除第三方事實查核,改用社群筆記,在某種程度上似乎降低平台的直接內容審查責任,轉而由社群共同參與。然而,這樣的改變可能與歐盟DSA強調的平台主動監管義務、以及聖塔克拉拉與馬尼拉原則所強調的透明度、正當程序等有所衝突。Meta需要確保其社群筆記機制,能夠符合這些原則的要求,在維護言論自由的同時,也能有效遏制假訊息的傳播。目前,Meta的新政策是否會導致假訊息更氾濫,仍有待觀察。國際事實查核網路(IFCN)總監也對此表示擔憂,認為此舉可能讓假消息和仇恨言論更容易在網路上散播。
以上本文關於美國Section 230所衍生的法律評析或法律議題,尤其是網路平台責任與言論自由的權衡、法律規範,在2025年今後仍然是法律人所關注的重點。
至於看似川皇放過TikTok,其實是中國的數位主權之爭勝利,這跟言論自由沒有直接相關
只有國際競爭與私人利益。跟魔戒包括假的一樣,選票與權力太香了,變成戒靈都甘願。當國際政治現實與拳頭當道掛帥,川普也給台灣看到,如果行政或主權硬起來,什麼立法或司法都靠邊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