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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2話|債之消滅(上)

更新於 2024/09/30閱讀時間約 14 分鐘

前言

在很前面的時候,我們介紹了各種「債」的發生以及要件,在債編的最後當然就要以「債之消滅」來做為Ending囉。正如字面意思所述,「債之消滅」簡單來說,就是債之關係不復存在,最簡單的例子,我買了一瓶汽水,我就有一個債務存在(付錢的義務),當我付完了錢,這個債務就消滅了(清償),在本文中以下我們將先就其債之消滅的原則、清償及提存來加以說明。

壹、通則

一、債之消滅的定義

債權債務關係客觀歸於消滅。

二、債之消滅的範圍

(一)主債權及主債務

舉例來說,某甲向某乙借了100萬元,某乙取得了對某甲請求100萬元的「債權」,某甲負有一個要給付某乙100萬元的「債務」。假設今天某甲還了這100萬元,某乙的債權就會消滅,某甲的債務也會消滅。

(二)債權的擔保以及其他從屬權利

民法第307條:「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債權的擔保或者是從權利,都是依附在債權本身,債權消滅了,債權的擔保或從權利沒有辦法單獨存在,也就會同時消滅。
舉例來說,某甲向某乙借了100萬元,某甲拿名下汽車作為擔保(債權的擔保),當某甲返還了100萬元,債權債務關係消滅,這個汽車作為擔保也會因此消滅。
雙方約定每個月1%利息(從權利-利息債權),當某甲返還了100萬元,債權債務關係消滅,某乙也就沒有辦法再向某甲請求給付利息了。不過這裡要特別注意的是,已經發生的利息,會脫離主債權債務關係成為一個獨立的債之關係,這個時候就不是從權利了。譬如某甲1月1日向某乙借了100萬元,約定每個月利息1%。某甲在5月1日還了這100萬元,主債權債務關係消滅,但已經發生的利息(1月1日至4月30日)4萬元由於已經發生,並不會一起消滅,而是成為一個獨立的債權債務關係。

(三)債之消滅的證明

民法第308條規定:「債之全部消滅者,債務人得請求返還或塗銷負債之字據,其僅一部消滅或負債字據上載有債權人他項權利者,債務人得請求將消滅事由,記入字據(第1項)。負債字據,如債權人主張有不能返還或有不能記入之事情者,債務人得請求給與債務消滅之公認證書(第2項)。」基本上本條就是做為「證明」之用,假設某甲向某乙借了100萬元,簽了借據或是立了借貸契約,在某甲返還某乙100萬元後,債權債務關係消滅,這個時候某甲可以請求某乙返還借據,或者是請某乙在借據上載明某甲已經返還。第二項的規定則是如果某乙有特殊的原因不能返還(譬如說遺失),那某甲也可以請求某乙寫個書面證明某甲已經返還這100萬元。無論何種方式,都是在「證明」這個債之關係已經消滅。

三、債之消滅的證明

民法第308條
債之全部消滅者,債務人得請求返還或塗銷負債之字據,其僅一部消滅或負債字據上載有債權人他項權利者,債務人得請求將消滅事由,記入字據。
負債字據,如債權人主張有不能返還或有不能記入之事情者,債務人得請求給與債務消滅之公認證書。
基本上本條就是做為「證明」之用,假設某甲向某乙借了100萬元,簽了借據或是立了借貸契約,在某甲返還某乙100萬元後,債權債務關係消滅,這個時候某甲可以請求某乙返還借據,或者是請某乙在借據上載明某甲已經返還。第二項的規定則是如果某乙有特殊的原因不能返還(譬如說遺失),那某甲也可以請求某乙寫個書面證明某甲已經返還這100萬元。無論何種方式,都是在「證明」這個債之關係已經消滅。

貳、清償

一、定義

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
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
基本上,要讓債之關係消滅,最簡單的方法之一,就是履行契約約定。該還錢的還錢、該賠錢的賠錢,該交付物品的交付物品,依約定的內容去履行,這就是「清償」。看起來很簡單,但實際上還是有諸多要件,包含清償的人是誰、清償了什麼東西、向誰清償等等。

二、清償人

(一)債務人清償

最一般的清償方式,由債務人直接清償(個人造業個人擔)。

(二)第三人清償(民法第311條、第312條)

 1. 民法第311條第1項:「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但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之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不在此限。」所以原則上,債務是可以由第三人來清償,例外才不可以。舉例來說,某甲向某乙借了100萬元,某丙跳出來主張要為某甲清償這100萬元,原則上除非某甲跟某乙約定一定要由某甲來還,否則某丙來還一樣可以達到清償的效果。至於「依債之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簡單來說,假設某甲委請某個名畫家某乙作畫,某丙可以跳出來主張要為某乙「清償」嗎?應該是沒有辦法的吧(笑)。
 2. 民法第311條第2項:「第三人之清償,債務人有異議時,債權人得拒絕其清償。但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者,債權人不得拒絕。」、第312條:「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並不是所有的第三人清償,對債務人來說都像是「天上掉下來的禮物」,假設某甲欠了某乙100萬元,某丙跳出來說願意幫某甲還,但利息一年要15%,這時對某甲來說,欠某乙100萬元沒有利息,如果讓某丙去還了,反而欠某丙100萬元還要利息,某甲一定異議的,這時某乙就可以拒絕某丙要代替某甲去清償。那問題來了,法條規定「得」,如果某乙還是接受了某丙的清償呢?一樣會發生清償的效力,但最多就是某甲欠某丙100萬元,但某丙沒有辦法向某甲請求15%的年息,因為這年息根本沒有得到某甲的同意(承諾)。
 3. 但,如果今天某丙具有「利害關係」,譬如某甲跟某乙借100萬元,拿了房子去抵押當作擔保;但某甲又把這房子賣給了某丙,這時某丙為了取得一個乾淨的房子,勢必要把房子上的抵押權消滅,這時某丙就會成為「利害關係人」。這時即便某甲異議,某乙也不可以拒絕某丙的清償。而某丙在為某甲清償了這100萬元以後,債務人一樣是某甲,債權人就會從某乙變成某丙,由某丙承受某乙的權利;如果某丙代某甲清償50萬元,則在這50萬元的範圍內,某丙就會承受某乙的債權,變成某甲欠某乙及某丙各50萬元。不過要注意的是,這時的情況類似於「債權讓與」,所以要準用第297條及第299條通知原本的債務人某甲(民法第313條)。

三、受清償人

(一)原則

債權人。向債權人清償,債之關係在清償的範圍內就當然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

(二)例外,向第三人清償。效力依民法第310條各款的規定:

1. 債權人承認:
發生清償效力(民法第310條第1款)。
2. 受領人於受領後,該受領人之後取得了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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