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本話賭博罪章是一個讀起來輕鬆易懂,沒難度,而在司法實務上是很常見的犯罪,常聽到新聞媒體報導說警方破獲地下賭場之類的新聞就是屬於這類的犯罪。或是聽到某鄰居整天在家打麻將,麻將洗牌的聲音吵到其他居民,憤而向警察舉報該鄰居疑似是在經營賭場等等。愛賭的人不在少數,話說小賭怡情,那大賭咧?通常下場不是跑路就是被抓去關,下場都不太好,就算是賭神也要注意船是不是開到公海了啊!況且「賭場」也是常被用來設局的場合,不管是騙的是錢還是人,只要進去賭了,不是錢輸光光,就是人走不出來,鄉親啊!愛注意耶!
賭博罪章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9條
意圖營利,辦理有獎儲蓄或未經政府允准而發行彩票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經營前項有獎儲蓄或為買賣前項彩票之媒介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0條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本章各條之罪者,依各該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壹、導論
賭博罪章所處罰之行為,包括刑法第266條之公共場所賭博罪(處罰參與賭博之人)、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處罰提供場所或聚集眾人賭博之聚集人)、刑法第269條之發行彩券罪(處罰未經允准而發行彩券之人,以及實際經營或媒介買賣之人)以及刑法第270條之公務員包庇賭博罪(處罰公務員包庇本章各條犯罪者)。此罪章並不困難,只要簡單看看條文與實務見解,若考試時考出來那根本就是送分。
貳、賭博之意義
泛指以具射倖性之事實為條件,而因此有財物之得失之行為。即是依偶然的事實,而決定財物得失之行為。其中所謂「偶然的事實」,是指行為人在結果出來前無法確定且無法介入影響的事實。
參、「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刑法第266條之罪以行為人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為要件,換言之,如果並非公共場所,那麼就算賭博也不會成立本罪,例如大學生到朋友家中打打牌賭點錢這樣的行為,因為不至於傷害善良風俗,所以根本不會該當本章犯罪。
所謂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並不以法令所容許或社會所公認者為限,如供給賭博用之花會場、輪盤賭場及其他各種賭場,縱設於私人之住宅,倘依當時實際情形,可認係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亦足當之;又如賭博者雖未親自赴場賭博,而由他人轉送押賭,但既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仍應依本罪之正犯處斷,有司法院院字第1371、1921、4003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私人住宅如供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賭博者,該場所仍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至於賭客係到場下注賭博,或以電話、傳真、電腦網路、或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等方法傳遞訊息,下注賭博,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48號判決)。
肆、網路賭博網站
一、簽賭網站屬於「賭博場所」
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電腦網路係可供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並非純屬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