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社會法益」的介紹在本話終於要告一段落了,本話要介紹的是「妨害電腦使用罪章」,關於這個罪章在現代社會中,發生的機率非常頻繁,像在Line群組中常見到的「翻群」(群組中的使用者將其他使用者踢出群組)即是違反了刑法第359條所規定「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的行為。又例如男女朋友或夫妻因為懷疑對方是否與他人有曖昧情愫等,而輸入對方的帳號登入對方電腦中查看照片、影片或對話紀錄等行為,亦有可能構成刑法第358條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雖然本罪章中的法條不多,但規範的犯罪行為型態可是千變萬化的,一般民眾千萬不要覺得好玩或沒關係而誤觸法網啊!
壹、入侵電腦或相關設備罪
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導讀
本罪是一種抽象危險犯之規定,只要行為人有條文所規定之行為即已成立犯罪,因為其已破壞電腦之登入機制,故一輸入或入侵即已成立本罪。
二、無故
本罪章所稱之「無故」,出題時主要重點應該還是會放在行為人究竟有否登入之權限而定;其次則是如在妨害秘密罪章曾經提過的,對婚姻關係不純潔之合理懷疑下所為之侵害對方隱私之行為。
三、他人帳號密碼
此處所謂之「他人」帳號密碼,重點似乎並不在於申請帳號密碼之人為誰,而在於行為人是否有權登入;換言之,縱使行為人原本以其姓名申請帳號密碼,但之後因故將帳號密碼移轉予他人後,該帳號密碼就已經為「他人」所有,行為人再也無權登入,縱使於伺服器端登記之姓名仍為行為人之姓名,亦不影響該帳號密碼為「他人」所有之性質。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310號判決:「蔡○得以使用魔豆公司網站帳號密碼之權利,係魔豆公司依據僱用關係始授權蔡○所為,並非當然為蔡○所有,而蔡○既已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自魔豆公司離職,自無再行使用該公司原授權之網站帳號密碼之權限甚明,是被告辯稱蔡○係以自己之帳號密碼登入魔豆公司後台資料庫,且其離職後亦未經該公司終止權限,並無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之電腦及相關設備之情形云云,顯不足採。」
四、與其他電腦犯罪關係
如果行為人在無故登入之後,更有該當其他電腦犯罪之舉動(例如變更他人電磁紀錄),應如何論罪?兩罪雖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已刪除之牽連犯概念),不過實務仍認為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數罪併罰之,見解值得贊同。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31號判決,「若以行為人因知悉被害人於大學電腦應用系統之帳號及密碼,而入侵大學電腦應用系統,無故將被害人所選定之課程予以退選,而生損害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