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子遭起訴妨害公務,法院判決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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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在執行勤務盤查時,與民眾發生糾紛或衝突,而後來民眾被起訴妨害公務等罪,這樣的情況時有所聞,但只要民眾有動手反抗就算是妨害公務嗎?在台中有個案例,警察進行盤查過程中,男子因有動手攻擊警察,所以遭檢察官起訴妨害公務及傷害罪,後來經過法院審判後,法院判決男子無罪。

為什麼法院判無罪呢?這表示以後經警察盤查可以拒絕或甚至可以動手攻擊嗎?若是網路酸民絕對開酸「台灣司法真的好棒!」、「台灣法律保護壞人!」,然後不去查證或瞭解案件的始末,及法院之所以這樣判決的理由。且新聞也不會寫在內容中,甚至於記者本身也看不懂判決,是不是只要會下個聳動的標題,就是及格的記者了呢?


回歸正題,這個判決為什麼會判決男子無罪,理由如下:


一、刑法第135條第1項所規定的妨害公務罪,須以「依法執行職務」為要件



妨害公務罪的立法目的是在貫徹國家意志及保護國家法益,警察身為公務員,執行職務必須依據法律的規定,若是非法執行職務,縱使民眾對之強暴或脅迫,就不會構成妨害公務罪。而民眾也只有在公務員是依法執行職務時,才有忍受或配合的義務。


二、警察職權行使法中所謂的「合理懷疑」



在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7條等規定:「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合理懷疑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得查驗其身份;又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二、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三、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四、若有明顯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依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方法顯然無法查證身分時,警察得將該人民帶往勤務處所查證;帶往時非遇抗拒不得使用強制力,且其時間自攔停起,不得逾三小時,並應即向該管警察勤務指揮中心報告及通知其指定之親友或律師;且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應告知事由。」而規定中所謂的「合理懷疑」,並不是說警察主觀覺得可疑就可疑,而是基於警察的專業及經驗,參考當時現場的事證及觀察所做出的判斷,然仍應具有客觀之基礎,否則無異流於警察主觀恣意。


三、刑法第135條第1項中所謂「強暴、脅迫行為」


行為人主觀上不僅須有妨害公務之故意,客觀上亦有積極、直接施加強暴或脅迫之行為,致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造成阻礙,方足當之。是以,所謂施強暴之行為,係指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或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加積極之不法腕力,倘僅係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之程度,或僅是以消極之不作為、或在公務員執行職務時不予配合、閃躲或在壓制之過程中扭動、掙脫之單純肢體行為,並未有其他積極、直接針對公務員為攻擊之行為,致妨害公務員職務之執行,或未直接對於公務員施加對抗、反制之積極作為,或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等罰則相涉,尚難認被告有上開各行為之狀態,逕謂符合前揭法條所指「強暴」或「脅迫」之概念。


四、在本案中



該名警察在巡邏盤查的當下,身穿便服,而非制服,又沒有攜帶警用電腦等,在客觀上不容易辨認該名警察是在執行職務。而依當時的狀況也沒有急迫的情形,在不等待其他員警到達前,就逕行盤查的必要。所以法院認為,該名警察僅是以「主觀」認定的「合理懷疑」,不符合上面所說的「依法執行職務」及「合理懷疑」的定義。而法院在勘驗該名警察的秘錄監視器發現,監視器並沒有錄到男子攻擊、衝撞的畫面,並進而認為警察所受的傷害是因為警察在壓制該男子時,因為男子反抗、掙扎等消極、被動的反射性防禦動作所造成,與「強暴」或「脅迫」的情況有別,且也難以認定該名男子有傷害罪的主觀故意。所以認為該男子既沒有「妨害公務罪」,也不構成「傷害罪」,而判決男子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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