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 31: 法理哲學篇5-主權和它的對象(下)

2022/06/21閱讀時間約 1 分鐘

在立法機關背後的主權

這一次就是談及“法律制度的主權應該屬誰”的問題。
因為在君主的身份和立法機構的身份之間可能存在差異,也有可能存在一種情況,即立法機構擁有制定法律的最高權力,但受到其他限制。
這就產生了由誰限制立法機構的問題,以及誰應該是君主的問題。奧斯丁說,選民應該擁有主權。哈特反駁說這是一個複雜的答案,因為這個答案可以塑造出好像即便沒有必要的秩序和服從,君主也可以自己存在,而且沒有人會質疑為什麼君主會自己存在的情況。
哈特繼續說道,儘管有複雜的安排,這個說法不能挽救理論。原因如下:
1. 奧斯丁的君主理論創造了一種情境,個人的官方身份構成了另一個被習慣性服從的人,但它沒有解釋是什麼賦予並定義個人官方身份的資格。
因此,哈特指出授予資格必須是規定如何承認資格的次要規則。
哈特試圖排除這樣一種可能性,那就是這種規則是由指令作為後盾的威脅或一種習俗。
他分析道這些規則是指令嗎?
首先,必須有這樣的規則,然後它規定了社會成員作為選民必須做些什麼。這是兩個前提。
是否存在一種情況:即在界定誰有資格成為選民的規則之前,就已經有被確認為選民的人?答案是否定的。這意味著規則的存在必須先於個人的雙重身份的存在。
如果這些規則是指令,那么成為指令的條件:
1 發出指令的人和他的對象之間一定有上下級這種層級關係.
2. 發出指令的人和指令不能是同一件事情.
然而雙重身份就已經打破了這些條件.
規則是習慣嗎?
哈特說,獨立於規則的至高無上的人是無法識別和被確認的。因此,不能說規則僅僅是社會習慣性地以某種方式服從君主的條件或條件。
也因此,規則是君主的組成,而不是服從的習慣。
此外,規則規定了選舉其代表的條件,而不僅僅是作為確認資格的一種功能。
2. 如果說主權者是選民,而立法限制的存在是由於選民對立法機關所下的命令。更重要的是,如果是選民對立法機關的默認命令,我們會發現一個反常的結論,即有選民身份的普通人知道如何行使自己權力以及了解像美國憲法一樣複雜的規則內容。然而,現實並非如此。
3. 正如哈特以美國憲法為例所假設的那樣,立法機關是有一些限制的。奧斯丁的理論仍然不能解決這個問題。
因為即使選民被認為是主權者,他們也不能逃避這些限制。並非所有的憲法都有修改權力,有時即使有這樣的修改權力,憲法中對立法機關施加限制的某些條款也被排除在立法機關的權限範圍之外。因此,修改的權力是有限。
哈特其後舉出例子,載於《美利堅合眾國憲法》第五條規定: “在1808年以前作出的任何修正案均不得以任何方式影響第一條第九款的第一和第四款,任何州未經其同意不得被剝奪其在參議院中的平等投票權”。
如果一個君主是對自己施加限制並作出默許的選民,但他無意反抗,這將會模糊了革命和立法之間的界線,因為當中沒有了不可缺少的方式和程序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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