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 29: 法理哲學篇4-主權和它的對象(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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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特在批評“強制命令”的簡單法律模式時,引入了“主權”的概念。
這一章他的立場是:只要法律存在,就有 “主權”的存在。
“主權者”是不習慣於服從任何東西,而 “主權者”的臣民是那些對主權者有習慣性服從的人。這種關係創造了一種垂直結構,是法律統治的社會的重要組成部分。
哈特當時預言了兩個概念,它們是法律制度的特徵:
1. 由一系列不同的立法者所擁有制定法律權力的連續性。
2. 法律的持續存在,即使創造者已經消亡。
哈特聲稱,第二個問題與主權在法律制度中的地位有關。
他還提出習慣和服從與立法權和無限最高立法者的地位之間的聯繫的問題。

服從法律的習慣和法律的延續

習慣是一種趨同的行為。如果人們習慣性地服從統治者,並不能保證人們會繼續服從他,他的繼任者也會有停止統治的危險。
那時,繼任者的統治是否會繼續得到遵守,人們將拭目以待。
因此,答案是:
一. 由於沒有繼承權,習慣性服從可以在意志上結束。
二. 沒有自動過渡過程。

習慣和社會規則的異同:

相似地方:
A)它們都是具有重複性的行為
差異性:
a) 只要行為趨於前後一致,習慣就會存在,但當行為偏離規則而受到懲罰時,規則就會顯現。
b) 規則的偏離需要被視為合乎規則系統的理由來辯解。批評的標準通常是由規則制定者和那些遵守規則的人認為是合乎規則系統的或有充分理由而制定的。
c) 一個社會規則應該有內部方面和外部方面,而一個習慣可能只是一個關於群體中大多數人可觀察到的行為的事實。社會規則的內部是一種現象,它是社會成員視某種行為模式作為共同標準的一種批判態度。
法律類似於社會規則。法律在一定程度上是立法者建立的行為標準。隨著時間的推移,這種規則不僅作為一種標準,而且作為立法者的特權而被接受。那時,頒佈法律的將被認為是立法者或具有立法權的機構。
除非有相反的情況, 否則被服從的權限或特權將傳給他的繼任者,而且它將繼續下去。
相反,服從的習慣不足以說明繼承人的繼承權和統治的連續性,也不能為統治提供基礎。
儘管提到了這個事實,但現代社會可能以一種更複雜的方式運作,在這種方式中,接受的事實不像簡單的原始部落社會那樣容易實現。
因此,哈特說道,這會有兩種不同的接受方式。一種是普通公眾中的類型,另一種是政府官方的類型。公眾的接受將被揭示為僅僅是對這些規則的一個模糊內容的識別,或提出行使被這些規則所賦予的權力或依此而提出要求。
另一方面,"政府官方”的接受會顯示為法律的應用方式和依法引導普通人行為的方式。它可以概括為立法、法律上識別和法律的應用。
因此,哈特歸納道,就上述原因,習慣性服從和以威脅作為後盾的概念並不能描述法律的所有面向。

法律的存續

這是關於法律存在的問題,它總是與立法權利和對法律的承認聯繫在一起。
聲稱習俗不應被視為法律的理由在於缺乏法院的適用,那是失敗的,因為這種聲稱沒有區分那些過去曾被制定的,但現在卻被立法者廢除,原因是過時而已的法律,以及那些之前曾頒佈的法律,但仍舊存在於同一法律體系中的法律。他們都曾獲得了被承認具有法律地位的。究其原因,法院的應用與否,不應成為衡量對既定法律制度內的法律是否被承認的準則。
哈特認為,這是對湯馬斯·霍布斯(Thomas Hobbes)的斷言而作出回應,因為湯馬斯曾說立法者不是那是法律的最初制定者,而是那些繼續讓法律存續它應有功能的權威。湯氏的主張還是捍衛了法律現實主義的。

立法權的法律限制

哈特在本節就探討法律限制的問題。
哈特認為 “主權”學說掩蓋了一些真相。哈特同意奧斯丁試圖區分立法者和君主兩者身份的提議,即使他們在某些情況下可能被稱為是同一個人。
然而,哈特說,有一種情況是君主不服從任何人,不受法律限制,但它可能有道德和政治上限制。法院卻會以不同的性質來考慮上述因素,而不是像法律上的限制那樣來重視它們。
如果一個主權者行使了超過了他權限的立法權,那就是無效的,但這並不意味著他不能立法。因此, 這種限制,性質上不是要履行的法律義務,而是法律上能力的缺乏。
在這一點上,法律上的限制是基於法律所賦予立法權力的準則來確定的,所以不能說君主是被習慣性的服從。
此外,對法律的承認賦予立法者立法的資格,而不是一些權力更大的人。
因此,立法者可以服從君主,但前者仍然是制定法律的最高權力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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