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訴訟法〉的釋憲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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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哉問:什麼是「國家最高機關」?

總統是不是?總統(府)是不是?


 

憲法訴訟法〉第一章總則


第 1 條 司法院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依本法之規定審理下列案件:


一、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案件。


二、機關爭議案件。


三、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件。


四、政黨違憲解散案件。


五、地方自治保障案件。


六、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案件。


 

第 二 章 一般程序規定


第 一 節 當事人及訴訟代理人


第 6 條 本法所稱當事人,係指下列案件之聲請人及相對人:


一、第三章案件:指聲請之國家最高機關、立法委員、法院及人民。


二、第四章案件:指聲請之國家最高機關,及與其發生爭議之機關。


三、第五章案件:指聲請機關及被彈劾人。


四、第六章案件:指聲請機關及被聲請解散之政黨。


五、第七章案件:指聲請之地方自治團體或其立法、行政機關。


六、第八章案件:指聲請之人民。


受審查法規範之主管機關或憲法法庭指定之相關機關,視為前項之相對人。


 

第 三 章 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案件


第 一 節 國家機關、立法委員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第 47 條


國家最高機關,因本身或下級機關行使職權,就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下級機關,因行使職權,就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報請上級機關為前項之聲請。


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所定相當二級機關之獨立機關,於其獨立行使職權,自主運作範圍內,準用第一項規定。


第 48 條


前條之法規範牴觸憲法疑義,各機關於其職權範圍內得自行排除者,不得聲請。


第 49 條


立法委員現有總額四分之一以上,就其行使職權,認法律位階法規範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第 五 章 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件


第 68 條


立法院得依憲法增修條文第四條第七項規定,就總統、副總統提出彈劾案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彈劾成立之判決。


 

第 四 章 機關爭議案件


第 65 條


國家最高機關,因行使職權,與其他國家最高機關發生憲法上權限之爭議,經爭議之機關協商未果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機關爭議之判決。


前項聲請,應於爭議機關協商未果之日起六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第一項爭議機關協商未果之事實,聲請機關應釋明之。


 

第 六 章 政黨違憲解散案件


第 77 條


政黨之目的或行為,危害中華民國之存在或自由民主之憲政秩序者,主管機關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政黨解散之判決。


 

第 七 章 地方自治保障案件


第 82 條


地方自治團體之立法或行政機關,因行使職權,認所應適用之中央法規範牴觸憲法,對其受憲法所保障之地方自治權有造成損害之虞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前項案件,準用第五十條至第五十四條規定。


第 83 條


地方自治團體,就下列各款事項,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而受之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為損害其受憲法所保障之地方自治權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一、自治法規,經監督機關函告無效或函告不予核定。


二、其立法機關議決之自治事項,經監督機關函告無效。


三、其行政機關辦理之自治事項,經監督機關撤銷、變更、廢止或停止其執行。


前項聲請,應於確定終局裁判送達後六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第一項案件,準用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及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第 八 章 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案件


第 84 條


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認與不同審判權終審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規範已表示之見解有異,得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之判決。


前項情形,如人民得依法定程序聲明不服,或後裁判已變更前裁判之見解者,不得聲請。


第一項聲請,應於該不利確定終局裁判送達後三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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