帶走4杯飲料就被告業務侵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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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市陳姓男子在某連鎖飲料店上班,在離職當天偷帶4瓶公司的酸奶飲料、價值275元準備回家享用,老闆發現後提告業務侵占罪,陳男坦承犯行,高雄地院審理時,法官認為業務侵占罪最低刑度為6個月,但陳男只偷喝275元的飲料,6個月刑期過重,因此幫他減刑至3個月,並宣告緩刑2年,但緩刑的條件是要賠給公司一個月約24000元的薪水,老闆也可另提民事求償維護自身權益,全案可上訴。


刑法 第 三十一 章 侵占罪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侵占罪)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意圖

與犯罪故意同屬獨立的主觀上構成犯罪的要件

指行為人出於特定的犯罪目的,而努力想讓犯罪實現,以達其犯罪目的的內心想法。

💪主觀要件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而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

實務見解認為,

「不法所有」除係違反法律上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

💁年滿14歲且具有刑事責任能力。

💪客觀要件

💁以正當、合法的管道持有或保管他人財物(與竊盜罪的差別)。

💁本來只有持有財物關係,但持有者認為自己是所有權人,並享受從中獲得收益等。

💁侵占他人財物的所有權。

法院相關判決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刑事判決
所謂侵占,即俗稱之「監守自盜」,係指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取得在自己持有中之他人之物之行為。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刑事判決

侵占行為概念,係指行為人將其管理中之他人財物,易持有為所有意思,予以侵吞入己,亦即侵吞之際,不具有日後返還之想,是其日後縱然歸還,仍無解於該罪之成立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121號判

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

故行為人侵占之物,必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否則,如其持有該物,係因詐欺、竊盜或其他非法原因而持有,縱其加以處分,亦不能論以該罪。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公務公益侵占)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業務侵占)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

所謂「業務」

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

藉由自己執行工作上的職務之便,將原本合法持有的財物而私吞或讓第三人占

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審簡字第 714 號刑事判

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

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即足當之;

刑法第80條

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

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但發生死亡結果者,不在此限。

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

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

四、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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鄒靜修的沙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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