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機失控與企業經營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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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北市一名胡姓司機9月23日晚間開公車行經大直橋下,發現有人按下車燈,立刻靠站停,怎料卻無人下車,讓他當場情緒失控,不僅飆罵10多位乘客,還「罷工」停在路邊10分鐘,直到所有乘客被迫下車,才願意開車離開。司機為什麼會這麼失控啊?
我用關鍵字搜尋" 公車上跌倒 算車禍 "約有 73,300 項結果。這個數字代表的意義是司機是隨時暴露在高風險,就工作環境而言肯定不是什麼幸福勞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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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鄒靜修

從判決看生活!

公車司機,為閃避違規機車而緊急煞車,致乘客跌倒在駕駛座右側樓梯與車門間,並因而受有腦部、臉部、頭部挫傷、左側胸部挫傷及左側第三根肋骨骨折等傷害。後果會怎麼樣呢?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161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96 年 09 月 20 日

  • 本件事故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經刑事庭於96年4 月20日以95年度交易字第562 號刑事判決判處無罪,並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6年8 月9 日以96年度交上易字 217 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確定。

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部分: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則被害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加害人人賠償時,應就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而民法第191 條之2 雖採推定過失責任,但加害人亦得舉證其無過失而卸免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法條文義甚明。
被告乙○○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既無過失可言,則原告自不得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之規定請求被告乙○○負損害賠償責任,亦不得依據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台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

原告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至3 項請求被告台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賠償部分:

  • ㈠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 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定有明文。
  • 查原告主張其係於被告台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僱用之乙○○所駕駛之公車行進中,離開座位自行抓住欄杆而站立於車門前準備下車,嗣因乙○○為閃避突然駛近之機車而緊急煞車,致原告跌落駕駛座右側樓梯與車門間之事實,已據被告所不爭執,堪認乙○○緊急煞車之行為與原告跌落公車前方樓梯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
  • ㈡次按公車於行進間緊急煞車對於扶住欄杆站立於車門間之乘客本具有相當之危險性,則公車如於行進間有作緊急煞車之可能,應於明顯處為禁止乘客於公車行進中站立於車門前之欄杆,並為要求下車之乘客必須待公車停妥後始能離開座位 下車等處理緊煞所可能發生危險之處置,而被告台北汽車客 運股份有限公司並未證明其對於站立於車門旁之乘客因緊急煞車所可能發生之危險,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核屬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對於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了解風險,才可以降低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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別人總是晴空萬里,為什麼您卻是屋漏偏逢連夜雨?一切從情境式管理開始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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